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全日青超級市場,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八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惟店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擊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設有明文;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惠陽百貨有限公司超級市場內,欲竊取收銀台上方擺設之人頭馬XO銀帶洋酒一瓶,著手竊取後又基於己意中止,將洋酒藏放於超級市場冰箱旁桌下並以桌布掩蓋避免他人發現,嗣經超級市場店員於錄影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為後報警查獲等事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繫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案件(後改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電話詢問屬實,並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夜間於超商徒手偷竊洋酒,手法相同,又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四日,二者相隔月餘、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普通竊盜罪名之罪,顯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訴人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人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繫屬本院,故本件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始為合法。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實體科刑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所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本件應為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有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不受理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併予指明(至被告就本件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
五、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大賣場偷竊洋酒七瓶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本件業經本院以程序不受理判決,而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又前判決既判力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揭意旨,以最後事實番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界點,然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茲被告甲○○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室之惠陽超市內竊取雞精八盒之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因竊盜罪科罰金二千元,該判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初次送達於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屬實,有該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本件及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案件(後改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案件)案件所犯時間分別係九十年十月四日、八月十五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決初次送達被告甲○○日之後,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不及,故該部分與本件、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