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相源 相對人甲○○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五五七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起訴時即向收件人員表明起訴法律關係為房屋租賃契約,係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本案另一被告 王文忠 (已撤回)住所設於本院轄區,乃向本院起訴並經受理,經繼續審理以資便民,相對人因租賃房屋遭市政府斷水斷電,市府規定須俟滿六個月後才能復租他人,抗告人已不要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且相對人為詐欺累犯,故二次開庭均未到庭,原審已就本案開庭審理二次,若再移他法院顯然勞民傷財,亦有違訴訟經濟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及另名 王仁忠 起訴請求給租金等,而相對人之住所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一五六號,非屬本院轄區,惟另被告王仁忠之住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俱有管轄權,且本院之管轄權不因抗告人嗣後撤回對另名被告王仁忠部分之起訴而受影響,原審指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有未當。至本件兩造合意於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本契約以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是否為排他性合意,而得排除本院之管轄權,宜為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林政佑~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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