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O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龔汶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O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入出境紀錄為證,並經證人龔汶媛即原告之女到庭證述屬實,亦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O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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