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32號
原 告 蕭崔麗姝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山紫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停車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若干,或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惟
就其訴狀內文以觀,原告應係請求被告應將「鳳山紫金城」
大樓地下層車位編號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
予原告,並將系爭停車位周邊之私設機車位塗銷回復為車道
使用。然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