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如下:
「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