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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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1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地。被告來台後表示在台灣不習慣,外出常被叫大陸妹,又因與原告父母同住,認為不自由,不能想去那裡就去那裡,原告為此另於家中申請一支電話供被告個人使用。後被告返回大陸許久才再度來台,但不到一星期即表示欲回大陸,二造並因金錢及觀念問題發生口角,原告即同意給被告考慮的時間,以決定兩造之未來而讓被告返回大陸。嗣後被告說要來台,原告為其辦理相關手續,但被告未告知何時來台,俟原告打電話至大陸時,被告娘家之人表示被告已來台,原告至相關單位查證,被告確於95年10月17日自馬祖入境台灣,卻未與原告連絡,手機亦無法打通。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6年1月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對不起原告,欲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但事後爽約而未出現。原告要求被告告知連電話,為被告拒絕,亦不告知人在何處,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靖郎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私自來台卻拒絕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5年8月1日出境後,復於95年10月17日入境台灣,且現仍在台灣,有入出境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而依人楊靖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回去一次,很久才回來,後住一個禮拜回去後就沒回來。第二次回來後吵著要回去,我不知原因。兩造沒有吵架,..
.兩造相處很好,我沒看到兩造吵架。我兒子也沒打過他。...我從未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至今沒有看過被告,也不知他人現在是否在台灣。」(見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被告既入境台灣,即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義務,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