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
地下如後附照片所示排水管損壞之部分予以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1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領之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11號房
屋之基地為宗祠所有,前經劃分管領及使用範圍,並各自建
築房屋使用迄今,詎被告丙○○、甲○○近來惡意將原告所
有流經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
  如後附照片所示排水管切斷堵塞,致原告所有權受到侵害,
 爰請求被告丙○○、甲○○將水管回復原狀。
二、被告丙○○辯稱:
(一)兩造房屋之基地乃 邱氏 宗祠所有,由邱姓子孫向宗祠購買
土地之使用權,劃分土地範圍,各自整地建屋使用被告丙
○○所有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6號房屋與原告所
有之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11號房屋毗鄰,被告
   丙○○之先夫 邱利男 在世時,原告因其住宅排水問題,央
  求邱利男同意其住家之水管得流經被告所使用土地之下方
 ,以至北側之排水溝。當時邱利男基於宗族情誼,同意在
南側篤加社區之排水系統尚未修建完成前,原告之排水管
流經被告丙○○所使用之土地。如今社區之排水系統已修
建完成,且原告多年前埋設之水管已腐朽而滲水,原告自
需將其水管改遷向南,並無任何藉口而仍將其水管繼續埋
設在被告丙○○使用之土地上。
(二)原告之排水管散發臭氣,經被告丙○○多次要求原告處理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丙○○只得剪斷並阻塞排水管。
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將其排水管埋設在被告丙○○使用之土
地下,原告要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三、被告甲○○辯稱:渠並未參與剪斷並阻塞排水管之事,原告
對渠請求顯無理由。
四、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烟氣
、熱氣、灰氣、喧囂、振動及其他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
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固定有明文。但所謂「禁止」
者,仍須以合法之方式為之,不得自行損壞他人之物品,
以達到禁止之目的。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
   6號房屋之土地下如後附照片所示排水管確遭被告丙○○
  損壞之事實,業經被告丙○○自認明確,且經本院履勘屬
 實,有本院98年9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並有照片3張
參。縱然原告之排水管真有散發臭氣,且其侵入並非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並非相當者,依民法第
793條規定之法理,被告丙○○固得禁止臭氣之侵入,若
禁止無效,被告丙○○應循合法之途徑解決,不得擅自破
壞及堵塞原告之排水管。又縱然原告之排水管亦真無權通
過被告丙○○所有之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6號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下,但被告丙○○亦應循合法之途徑解決
,仍不得擅自破壞及堵塞原告之排水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擅自
破壞及堵塞原告之排水管,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三)被告丙○○已自認係渠破壞及堵塞原告之排水管,與被告
甲○○無關,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亦參與破
壞及堵塞原告之排水管之行為,應認被告甲○○並無破
   壞及堵塞原告排水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
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如後附照片所示排水管損壞之
部分予以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甲○○亦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
 地下如後附照片所示排水管損壞之部分予以修復,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丙○○敗訴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若被告丙○○未損壞原告之排水
管,即不會產生本件訴訟,故應由被告丙○○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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