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每月以新臺幣陸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乙紙,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
知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爰
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
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因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時償還,並望以分期付款償還債
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
曾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僅積欠6萬元,然觀卷附之信用卡歷史
帳單查詢,可知有關兩造債務金額為79,083元,且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所欠金額僅60,000元,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被
告雖又以分期清償抗辯,惟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定有明文,是其所為抗辯尚屬無據,是堪認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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