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
2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此後每月租金均由被告間接交
付予訴外人 楊春德 轉交予原告之親戚以為給付:惟被告除給
付第一至第四期共48,000元之租金外,自96年5月份起,即
陸續有欠繳租金或遲延付款之情形,且自96年5月間起至97
年1月間止,僅支付一期半之租金18,000元,其餘租金均未
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計算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3月19日
(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日)止,被告本應支付27期之租金共
324,000元(12,000×27),扣除已繳租金66,000元,被告
尚積欠258,000元租金未給付,被告應予給付,及自存證信
函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且已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依法已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出,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1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被告與訴外人楊春德所簽立,每次繳
租金都是交給訴外人楊春德,僅最後一次係匯入原告之帳戶
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屏東市
○○段二小段166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台北公館郵局第
92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縣政府稅
務局98年6月11日屏稅房字第098002401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
98年課稅明細表、房租收款明細欄等件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以系爭租約係被告與訴外人楊春德所簽立,每次繳
租金都是交給訴外人楊春德,惟查,被告既自承其本人親自
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自
應對於上載「楊春德代乙○○」之系爭租約立契約人(甲方
)欄位一情明確知悉(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對於訴外人
楊春德僅係代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之情有所不知。再查,被
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最後一次租金之交付係直接匯入
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認其應
知悉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是其前開抗辯為無足採。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按
時交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共48,000元之租金外,自96年6月起
,除於96年11月10日現金交付12,000元、於96年12月6日匯
入原告帳戶6,000元之金額外,均無交付任何租金之記錄,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房租收款明細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51頁),故
扣除其第一期至第四期所支付之48,000元租金,以及於96年
11月10日現金交付之12,000元、於96年12月6日匯入原告
帳戶之6,000元之金額外,迄98年3月間,其積欠租金合計
為258,000元,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且已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便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之租
金數額為每月12,000元,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兩造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金數額
每月12,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又承租人負有支付租
金予出租人之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58,000元,故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
爭租約終止後即9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按12,000元計算之損害及欠繳之租金258,000元,亦
屬有據。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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