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萬元,及自民國83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利息為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經核未
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月14日向伊借款192萬元,約定於
83年4月13日返還,伊依被告之指示,於借款當日如數將借
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並交付支票3紙(票載發票日分
別為83年4月13日)予伊,惟屆期經提示並未獲付款。詎被
告自83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192萬元,爰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
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83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又縱
認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存在,惟伊既已交付被告192萬元,
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仍
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伊對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支票皆係第三人乙○○所簽
發,伊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依法不負票據義務,況且系爭支
票業已罹於時效。又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伊之郵局帳戶於83
年1月間係提供訴外人丁○○使用,本件訟爭關係係訴外人
丁○○與乙○○之金錢往來關係,與伊無涉,是原告向伊請
求本案之192萬元,自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
件利息部份請求權時效於98年1月18日起往前回溯超過5年
已消滅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又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以轉帳方式,
將借款轉入借款人之帳戶以代交付時,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
等之效力。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2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入戶滙款四聯單等為證,參諸其所匯入之帳戶
確為被告帳戶,可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反對之主張,抗辯稱該系爭
款項是訴外人丁○○、乙○○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云云
,被告就其前揭抗辯,迄無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被告抗
辯不實,而不予採信。次按被告之銀行帳戶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將自己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自己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參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明,查被告所抗辯訴
外人丁○○借用被告銀行帳戶供原告與丁○○間借款之匯款
使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之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
未足,則被告猶執此抗辯,顯不可採。另被告雖聲明證據方
法即人證丁○○、乙○○並陳明願偕同證人到庭,惟被告於
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捨棄證人之調查,本院即無庸再行調
查該證人之證述,併此敘明。
㈡至原告請求192萬元及自8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屬利息、遲延利息性質,故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既於98年1月
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自83年4月14日起至93年1
月17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即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以外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20,008元(第一審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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