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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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
內6萬元部分已經清償,但未重新簽發本票,為此依法提起
訴訟,爰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逾
6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 白隆興 處交付轉讓,被告與
原告素不相識,何來6萬元已經清償之事實,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自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另原
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萬元部分之存在,顯然兩造就
本件本票債權超過6萬元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等危險
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向
訴外人 湯掌安 清償6萬元之金額,惟原告於本院既自承簽發
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訴外人湯掌安,且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以及
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白龍興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
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即非直接之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原告除能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外,否則
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前手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
告。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基於
不相當之對價,則原告主張其已對訴外人湯掌安清償6萬元
,本票債務在其清償範圍內已消滅等語,即屬無據。
㈢、又查,證人白龍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本票係從訴外
人湯掌安處取得,原因關係為其與訴外人湯掌安之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其轉讓系爭本票與被告,則係出於其與被告間
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30頁),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對價
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者。故縱原告與訴外人湯掌安間存有債
務糾葛情事,亦係原告與訴外人湯掌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系爭本票既由訴外人湯掌安基於有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交付與
訴外人白龍興,訴外人白龍興又輾轉基於有償之債權債務關
係交付與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前開事由則不得對抗
被告,原告縱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但被告既基於善意取得完
整無瑕疵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已對訴外人湯掌安清償部分
款項,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在其清償範圍內已消滅等事由,均
無法持以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逾6萬元部分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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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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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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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644679│120,000元│9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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