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詎被告
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亦參加由訴外人 張永蓮 召開之
亙助會,訴外人張永蓮目前行蹤不明,原告亦為受害人,但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所參加由訴外人張永蓮召開之
亙助會,訴外人張永蓮交付而得,以原告名義簽發,故持之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但目前訴外人張永蓮行蹤不明,無從
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其財產有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
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
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所參加由訴外人張永蓮召開之亙助會
,訴外人張永蓮交付而得等情,僅提出亙助會單一紙為證,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參酌;
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原告姓名地址各五十次以比對本票所
載原告姓名地址結果,發現兩者字形筆劃迥異,顯非同一人
所書寫,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應堪採信。而
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本票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97年3月15日│10,000元│97年3月15日│CH729172│
├─┼──────┼────┼──────┼─────┤
│2│97年3月15日│10,000元│97年3月15日│CH729175│
├─┼──────┼────┼──────┼─────┤
│3│97年3月15日│10,000元│97年3月15日│CH647974│
├─┼──────┼────┼──────┼─────┤
│4│97年3月15日│10,000元│97年3月15日│CH647975│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