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之界線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其上面積107.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建築,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於同
段74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乃訴請拆除,經鈞院以
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判決確定,原告應拆除如判決附圖(
二)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告。然查原告
所有前開地上物之所以越界,係因8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
時,原告所有維新段747地號土地,竟短少189.25平方公尺
,即原登記之面積為886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成696.75平方
公尺,而被告及毗鄰土地增加甚多。故訴請判決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於同段748地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B、C、D連線為
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748地號土地
間,以附圖所示A、B、C、D連線為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地籍重測本以清查地籍及稽核各筆土地面積為目的
,是於重測前、後致生相關土地面積增減等情形,本屬常情
,尚難僅據該重測後之核算結果而主張土地面積減少乃肇因
於其他土地面積之增加。又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3項
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為辦理土地標示變動登記,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7年間,因
地籍圖重測致原地號鹽埔段183之11號面積由886平方公尺
減少變為目前696.75平方公尺,姑不論依所附土地謄本記載
係因分割增加183-1地號而更動面積,抑且如上所述原告當
時未經異議聲請複丈,依同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
條第2項規定,暨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業屬逾期不起訴
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確認不動產之界線,無庸置議。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各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與748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附圖所示A、B
、C、D連線為界,惟查該附圖乃係被告請求無權占有拆除
地上物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判決確定,原
告應拆除返還土地之附圖內容,易言之A、B、C、D線範
圍內(A)部分面積107.23平方公尺為原告占用被告所有維
新段748號土地之測量結果,從復丈成果圖顯示747、748
兩筆土地之經界位置至為清楚,原告再訴請確認殊無理由,
況原告如主張A部分測量錯誤未曾侵占土地,亦屬提起該事
件再審之問題,足見起訴之法律關係仍屬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各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與748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附圖所示A、B、C
、D連線為界,惟查該附圖乃係被告請求無權占有拆除地上
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判決確定,原告應
拆除返還土地之附圖內容,易言之A、B、C、D連線為本
院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囑託測量之成果圖
位置(A)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茲為: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於同段748地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B、C、D連線為
界,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
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
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業經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
號等判決,說明甚詳。
(2)、次查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與748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
判決確定,為附圖之界址點1、2、3、4連線;而原告訴
請確認為界址之附圖所示A、B、C、D連線,即為本院96
年度屏簡字第49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囑託測量之成果圖位置
(A)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此經屏東縣里
港地政事務所函敘甚詳,有該所98年7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事卷屬實;則本件
與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事件,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事件就重要之界址點爭點之
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因8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而短少
等語;然查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
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
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
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
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
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
縱使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亦無法以
此即認面積短少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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