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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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茂榮
張吉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永貹律師被告 李庭 竹(原名 李湘玉
曾峻賢 高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偵字第8798號)及檢察官就被告李庭竹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517號、100年度偵字第16415號、100年度偵字第17109號、100年度偵字第17110號、100年度偵字第17566號、100年度偵字第18380號、100年度偵字第18381號、100年度偵字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茂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吉順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庭竹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峻賢、高明輝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茂榮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中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張吉順為點中玉公司之食品部門之業務主管;李庭竹(原名李湘玉)為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點中玉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業務。 梁秀珍 (已另行審結)為 傑晃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晃公司)及 傑浩 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傑浩公司)之會計人員; 蕭雅倫 (已另行審結)為陞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點公司)之會計人員; 魏勳傳 (已另行審結)為麥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詎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點中玉公司未有實際進貨,而由石茂榮、張吉順取回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石茂榮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吉順、李湘玉基於共同使點中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至97年4月間,明知點中玉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辰邦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在不詳地點,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點中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予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李庭竹,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即例如96年5、6月為該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6年7月1日至15日內),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點中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並據以扣抵點中玉公司之營業稅銷項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每2月為1期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石茂榮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吉順、李庭竹,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至96年8月之期間,明知點中玉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傑晃公司、傑浩公司、 陞典 公司、麥豐企業社等4家營業人,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李庭竹依石茂榮、張吉順之指示,以點中玉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⑴、⑷、⑹所示營業人等4家,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幫助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各期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又李庭竹除前開與石茂榮、張吉順共同虛開統一發票外,更同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5月至96年8月之期間,明知如附表二⑵、
⑶、⑸所示數位通訊行、數碼電訊企業社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⑵、⑶、⑸所示之傑晃公司、傑浩有限公司、陞典公司等3家營業人,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李庭竹利用為數位通訊行、數碼電訊企業社申報稅務掌管簽發統一發票之便,得數位通訊行、數碼電訊企業社負責人之同意,以數位通訊行、數碼電訊企業社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二⑵、⑶、⑸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二⑵、⑶、⑸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⑵、⑶、⑸所示傑晃公司、傑浩公司、陞典公司,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即傑晃公司、傑浩公司、陞典公司將如附表二⑴、⑷所示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⑵、⑶、⑸所示之統一發票,合併於同月份申報),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幫助如附表二⑵、
⑶、⑸所示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⑵、⑶、⑸所示各期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謝侑臻羅文成吳幸龍楊璥鴻 (原名 楊俊堯 )、 陳坤元劉青青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而共同被告李庭竹、梁秀珍、蕭雅倫、魏勳傳、 曾賢峻 、高明輝分別歷次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張吉順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另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財政部 高雄 市國稅局98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月5日財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為該等稅務機構所製作之告發書,性質上為該等機構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其等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如附件所示之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被告石茂榮辯稱:伊是遭起訴之後才知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伊不知該等統一發票何來云云;被告張吉順亦辯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非伊取回,亦非伊交給被告李庭竹云云;被告李庭竹則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張吉順交付予伊報稅,伊不知該等統一發票係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云云。惟查:
1、被告石茂榮係點中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張吉順為點中玉公司之食品部門之業務主管;被告李庭竹(原名李湘玉)為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點中玉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業務;而點中玉公司於96年5月至97年4月間,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辰邦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點中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被告李庭竹,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點中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該期營業稅,並據以扣抵點中玉公司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所不爭執,並有點中玉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點中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1至20頁)、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7年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7至8頁)、96年度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220至275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堃益工程有限公司、辰邦實業有限公司、佳瓏有限公司、 蕾蒂揚 企業有限公司、鑫福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等,均無實際營業,為空殼公司,其等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堃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黃大風 、辰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永得 、佳瓏有限公司、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高國華 ;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陳素貞 ;鑫福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林春發 ),分別未有交易而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做為進項申報逃漏稅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100年度訴字第581號、100年度訴字第618號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3、被告石茂榮原本一再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伊與附表一所示之堃益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交易而取得該等統一發票,用以做為進項憑證申報稅務云云,惟其於審理中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辰邦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有實際交易之資料,無法提供任何買賣及資金往來之證據以資查證;且經本院提示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堃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大風明知堃益工程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公司無任何交易,虛開統一發票予點中玉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認定:辰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得明知辰邦實業有限公司與堃益工程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無任何交易,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逃漏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100年度訴字第581號、100年度訴字第618號號刑事判決(認定:辰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文川 明知辰邦實業有限公司與高國華掌控之佳瓏有限公司、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無任何交易,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逃漏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認定: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貞明知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公司無任何交易,虛開統一發票予點中玉公司、佳瓏有限公司、堃益工程有限公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高國華以佳瓏有限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予金富昇等公司逃漏稅捐;並與鑫福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發共同虛開統一發票予佳瓏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王炳文與高國華以佳瓏有限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予金富昇等公司逃漏稅捐)予被告石茂榮閱覽後,其方供承與如附表一所示辰邦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負責人均不認識,且與堃益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不知辰邦實業有限公司存在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184─187頁),並進而於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承,為節稅才會以取得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報稅,並就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務部分,為認罪表示。按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其交易額甚巨,被告石茂榮為點中玉公司之負責人,點中玉公司有無與如附表一所示辰邦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實際交易,自應知之甚明,被告石茂榮何有不知之理,被告石茂榮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未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顯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4、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 張順吉 交予被告李庭作為點中玉公司進項憑證,持向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點中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並據以扣抵點中玉公司之營業稅銷項稅額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李庭竹到庭供 陳甚明 (詳見本院卷㈢第180─184頁10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石茂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張吉順?)答:認識,他是點中玉公司聘請的總經理,任期從籌備公司時就開始,到後來經營不善而倒閉,他負責食品部分及會計相關業務。..(你與李湘玉認識第一次是在何處見面,還有哪些人在場?)答:李湘玉好像到公司設籍地即臺中市○○街○○號1樓來拜訪,是壹個朋友帶她去的,那個朋友我忘記了,李湘玉是跟我預約的,她說可以幫我公司節稅,..除了我們三人外,沒有其他人,後來我有去她北屯她的公司拜訪她,她的公司是在一個住宅區,這次我是跟張吉順過去李湘玉那裡,張吉順開車載我去的,..(那次你們去拜訪李湘玉做什麼?)答:談論公司節稅的事情。..因為之前我們稅金特別高、特別多,公司設立時,是設立○○○鄉○○○路那邊,我是請大雅鄉那裡的會計師記帳,我覺得稅金、手續費很貴,我就委託張吉順跟李湘玉談,談論的內容我不懂,至於要怎麼節稅,就由張吉順與李湘玉談。..」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64─169頁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且供稱:「(..你委託何人辦理點中玉公司的稅務申報?)答:是朋友介紹的,說李庭竹可以幫公司節稅,我才會找他的,原本不是他,我去找李庭竹只有一、二次而已。(李庭竹說你每次去找了,都喝得醉醺醺的,是否如此?)答:我去的時候,可能有先去應酬,所以才會有酒味。(你請李庭竹幫你報稅,你交什麼東西給他?)答:就是報稅的單子而已,領發票而已,我去過一、二次而已,其他我都是委託張吉順過去的。(你有無與李庭竹直接接洽過?)答:沒有。(你委託李庭竹幫你報稅,壹個月給李庭竹多少錢?)答:我不知道。..(你去李庭竹事務所做什麼事?)答:找他領發票,還有告訴他以後發票的事務,食品部分由張吉順負責,李庭竹可以幫公司節稅。」等語(本院卷㈢第24─46頁審判筆錄),依被告石茂榮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被告石茂榮就委託被告李庭竹辦理之事務為何、報酬為何等事項,均語焉不詳,而點中玉公司委託被告李庭竹記帳申報稅務,均由被告張吉順與被告李庭竹逕為聯絡主導,顯見被告李庭竹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張吉順交其做帳報稅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且參諸被告張吉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部分都是我送發票去給李庭竹讓她報帳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被告張吉順事後否認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李庭竹報稅,自無可採。
5、另參諸被告李庭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關於起訴書所載張吉順、石茂榮..向上游高雄某公司買的進項發票..我並不知道該進項發票來源,我只有將點中玉公司不實發票銷售給傑浩、傑晃、陞典、麥豐公司..點中玉公司委託我賣發票,..一直都是張吉順跟我接洽賣發票,石茂榮有時候來時,都有酒味,但都一直坐在張吉順旁邊,都是由張吉順與我親自接洽,包括拿申報書、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等,他是為了提高營業額,所以才會委託我賣發票..石茂榮都知道張吉順在賣發票,賣發票的錢我都是交給張吉順..之前幫點中玉公司賣發票,我有抽稅額的2%的獲利,3%為點中玉公司的..所有資料都是張吉順跟我接洽的..」、「(..當時開立發票出去,開給誰都有列名單給張吉順,且我取得多少錢要分給張吉順,也都有跟他結算清楚。..事後我找張吉順處理,張吉順也有簽本票出來表示負責。是因為案發之後被罰的稅金都是我去繳的。我是賣掉房子去付的,所以我才請求張吉順也要一起負擔。..」、「(..讓渡書是張吉順當初書寫給我的,張吉順簽發本票給我,該本票還在,我有去做民事裁定。張吉順有承認他有參與,並且被國稅局罰的稅款,全部都是我繳,所以他才會寫這個讓渡書與本票,如果他沒有參與,為何要寫這些讓渡書與本票給我。..張吉順所言不實,從頭到尾,石茂榮我只有見過二、三次,石茂榮來我辦公室時都是酒味,對於點中玉公司的業務,他都不知道,應該是人頭..如果是我虛開發票,張吉順不會載我去找石茂榮,就我虛開發票的部分,我已經承認,但是有些不是我虛開發票的,有些發票是張吉順拜託我賣的,我事後找張吉順,就是要他負責,他要我去賣發票的部分,他才會簽發讓渡書及本票給我的。不是如他律師所說,什麼四、五個人恐嚇他,沒有這些事...」、「(據你所述,點中玉公司有賣發票出去,賣出的發票如何平衡帳目?)答:張吉順會拿一些發票來給我沖帳。如果要繳很多營業稅的話,我就不會幫忙賣發票,但是張吉順會給我很多進項,來抵扣簽發出去的發票。(是否點中玉公司取得不實進項,來抵扣他所賣出的發票額,以免被課徵高額所得稅?)答:對。還有提高營業額,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與青輔會的創業貸款。就我所知,貸款是張吉順在辦理。..」等語(分別詳參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至
59頁、本院卷㈡第179頁、見本院卷㈢第31─32頁、第35頁反面、第239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張吉順要我幫忙處理買賣發票,說他們要辦理青輔會創業貸款,因為營業額不夠,所以請我幫他們買賣發票,然後如果有客戶要,我就幫忙買賣。..有關點中玉公司的商業會計事項,都是張吉順與我接洽的,包括買賣發票的錢,都是直接交給張吉順。..剛開始時,是張吉順交給我現金支付做帳費用,後來買賣發票之後,張吉順到我事務所扣掉賣發票的錢,我再交付該部分的錢給張吉順,例如我幫點中玉公司賣發票,我必須支付30000元給點中玉公司,我會先扣掉二個月記帳費3000元,我再支付27000元給張吉順。..買賣發票都是張吉順與我接洽,石茂榮如果有來,都只是問一些問題..」(詳參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當初張吉順委託我處理買賣發票,..整個事情,委託我賣發票的都是張吉順..石茂榮與張吉順是一起工作的人,因為有時候石茂榮與張吉順會一起來我事務所,有兩次我去石茂榮的辦公室,也是只有他們二個人,所以我認為他們二人是一起工作。..叫我幫忙賣發票,這件事情是張吉順提的,不是石茂榮提的,張吉順說他們要墊高營業額,才能向銀行借款。..(當初他們二人來找你時,石茂榮是否全程在場?)答:全程在場..(你開出這些實際上沒有交易的發票,你有無跟誰報告?)答:我有向張吉順報告,因為我向購買發票的商號收取的稅交要交給他。..(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件一的發票,是誰拿回來讓你做帳的,或是這些是你買進的發票?)答:都是張吉順交給我的,他們拿來給我做帳,至於實際上有無交易,我不清楚。..這些發票拿回來是要扣抵點中玉公司的營業稅。(申報稅務,是誰指示你做的?)答:張吉順。..在賣發票期間,記帳費有些是用賣發票的錢扣,到沒有賣發票後,就是他們用現金支付。..我是交付現金,張吉順是到我事務所,我交現金給他,所有記帳事宜都是張吉順與我接洽。..(提示..張吉順所簽給李湘玉之讓渡書並告以要旨,關於上面李湘玉字跡,是誰的字跡?)答:是我的字跡,確實有這份讓渡書。(這份讓渡書所寫《指在假的發票(無進貨事實)》,其真意為何?)答:當初我賣的發票都是張吉順委託我賣的,發生事情後,這些公司得罰鍰,營業稅、營所稅,都是我負責繳納,我甚至賣房子來處理,他們都不負責,我只好找張吉順,因為整個事情都是張吉順委託我的,如果沒有這些事情,張吉順也不可能簽這些讓渡書、承諾書。(這份讓渡書如何取得?)答:我與我先生去找張吉順,請他出來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210頁),依被告李庭竹上開證述及供詞,被告張吉順負責點中玉公司申報稅務之工作,且被告石茂榮、張吉順為擴充點中玉公司之營運業績,由被告張吉順指示被告李庭竹得販售統一發票,取得交易額百分之五作為報酬,並由被告李庭竹與被告張吉順代表點中玉公司朋分等情,按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既有販售點中玉公司統一發票之情事,其銷售額變大,如無進項額加以沖抵,其營業稅、所得稅將大增,故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向如附表一所示空殼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做點中玉公司之進項證明,用以沖抵稅額自屬常情,被告張吉順否認犯罪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吉順僅代轉統一發票予被告李庭竹報稅而已,不知統一發票如何取得云云,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雖被告李庭竹於審理中否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惟被李庭竹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石茂榮、張吉順向高雄廠商所買之進項統一發票(詳參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且被告李庭竹自承為點中玉公司記帳、報稅,就點中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買賣行為,自有收支憑證、傳票可供核對,如係虛偽無交易之憑證自無支付款項之收支憑證、傳票可供核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既由被告李庭竹為點中玉公司核對記帳且申報稅務,被告李庭竹既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無收支憑證、傳票可供核對,當知該等統一發票非屬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況被告李庭竹為點中玉公司販賣統一發票以擴充營業額,必須以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沖抵營業稅,否則將會繳交巨額之營業稅,復據被告李庭竹供明在卷,被告李庭竹豈會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李庭竹否認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
(二)據上所述,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三人為沖抵點中玉公司販售予他人之統一發票營業稅額,乃合意由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取回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做進項憑證報稅平衡點中玉公司統一發票營業稅額,事證明確,被告張吉順、李庭竹三人所犯前揭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
(一)梁秀珍為傑晃公司及傑浩公司之會計人員;蕭雅倫為陞典公司之會計人員;魏勳傳為麥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傑晃公司、傑浩公司、陞典公司、麥豐企業社,於經營期間,皆有委任被告李庭竹從事該等商號之統一發票請領及營業稅申報之事務,然①梁秀珍明知傑晃公司、傑浩公司未與點中玉公司、數位通訊行、數碼通電訊企業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數碼通企業社),有任何交易行為,竟以支付未稅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予被告李庭竹,作為購買統一發票之代價,於96年5至8月間,收受如附表二⑴⑵⑶所示點中玉公司所簽發不實之統一發票(即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9號、編號11所示統一發票)、數位通訊行所簽發不實統一發票(即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5517號附表㈠⒊部分所示統一發票)、數碼通電訊企業社所簽發不實統一發票(即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附表㈧⒉編號12─17號部分所示統一發票),並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分別為傑晃公司、傑浩公司陸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各扣抵營業稅金額各如附表二⑴⑵⑶所示)。②蕭雅倫明知陞典公司未與點中玉公司、數碼通電訊企業社,有任何交易行為,竟以支付未稅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予李庭竹作為購買統一發票之代價,於9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收受李庭竹所交付如附表二⑷、⑸所示點中玉公司所簽發不實之統一發票(即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3號所示統一發票)、數碼通電訊企業社所簽發不實統一發票(即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附表㈧⒈編號39─40號部分所示統一發票),並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為陞典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各扣抵營業稅金額各如附表二⑷、⑸所示)。③魏勳傳明知麥豐企業社未與點中玉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竟以支付未稅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予李庭竹作為購買統一發票之代價,於96年4月間有收取被告李庭竹所交付如附表二⑹所示統一發票(即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編號1號所示統一發票),並於96年5月間,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為麥豐企業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扣抵營業稅金額各如附表二⑹所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梁秀珍、蕭雅倫、魏勳傳供承甚明,且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庭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96年度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4至5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00頁)、96年5月至6月陞典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33頁)、96年6月至8月傑浩機械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3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201至21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220至275頁)、96年5月至6月陞典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33頁)、96年6月至8月傑浩機械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34頁)、數位通訊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行號設立登記資料(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65頁、第248至255頁)、數位通訊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分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10至59頁)、數碼通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56至6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BDD)、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數碼通電訊企業社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分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1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同案被告梁秀珍、蕭雅倫、魏勳傳三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可採。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點中玉公司、數位通訊行、數碼通電訊企業社所簽發予梁秀珍、蕭雅倫、魏勳傳之統一發票,點中玉公司、數位通訊行、數碼通電訊企業社分別與傑晃公司、傑浩公司、陞典公司、麥豐企業社均無任何交易,而係由被告李庭竹填製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傑晃公司、傑浩公司、陞典公司、麥豐企業社,並向該等營業人收取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百分之五金額作為對價,以供上開營業人分別持上開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陳甚明,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庭竹填製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將之交付予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營業人申報稅務,係依點中玉公司之被告張吉順指示為擴充點中玉公司營業額,而填製販售,且將販售金額總額百分六十(即每張統一發票交易額百分之五之百分之六十,即交易額之百分之三)交付予點中玉公司(均由張吉順收受),其他部分歸被告李庭竹取得等情,亦據被告李庭竹到庭供陳甚明,顯見被告李庭竹製作前述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確係與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雖被告石茂榮、張吉順辯稱: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係被告李庭竹自行偽造云云。惟查:
1、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係共同前往被告李庭竹之會計事務所,一同與被告李庭竹洽談委任被告李庭竹記帳及處理申報稅務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核與被告李庭竹前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
2、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於委任被告李庭竹記帳及處理申報稅務工作後,有將簽發統一發票之點中玉公司之公司章交予被告李庭竹,並將點中玉公司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李庭竹之事實,復為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所不爭執。按被告李庭竹僅係受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委任代為處理點中玉公司記帳及處理申報稅務工作而已,被告李庭竹僅需依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交付之交易憑證、收支傳票記帳,並製作稅務申報書,且將記帳資料、稅務申報書交予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核閱簽章,並將稅務申報書對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即可,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何需將點中玉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印章交予被告李庭竹保管?更何需將申領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李庭竹簽發使用?參諸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前開一再表述,其等與被告李庭竹洽談之事務,係為節稅而交付統一發票,顯見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係為逃稅而將統一發票及印章交由被告李庭竹使用無誤,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事後否認有提供統一發票及印章予被告李庭竹,顯係卸責之詞。
3、本件案發後,被告李庭竹遭稅捐機關裁處罰款,被告李庭竹乃找尋被告張吉順要求共同負擔,被告張吉順乃於98年12月11日書寫承諾書記載:「因應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在發票上給予會計師李湘玉帶刑事及本稅罰款權益問題,我本人張吉順暫讓渡7Q─1028及本票暫定以三百萬本票,為抵押品,如查出或判決結果非張吉順本人問題,李湘玉應無條件歸還張吉順,不得有任何條件。」、「指(只之誤載)在假的發票《無進貨事實》..」等情;且書立讓渡書同意將7Q─1028號三菱汽車讓渡予被告李庭竹,有被告張吉順所不爭執之承諾書、讓渡書各一紙(見本院卷㈠第173─174頁)在卷可憑,如被告張吉順就被告李庭竹所販售之系爭統一發票無任何牽涉,其豈會應被告李庭竹之要求出具承諾書、讓渡書,以示負責之意,在在顯示,被告張吉順就被告李庭竹前開販售點中玉公司統一發票一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4、又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有與被告李庭共謀收取附表一所示空殼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沖銷點中玉公司之營業稅額,已如前述,審諸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一再表示將統一發票及印章交由被告李庭竹使用係為節稅,則點中玉公司既有虛偽之進項交易,如無虛偽之去項銷售,帳目豈能平衡?是被告李庭竹供承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係為虛增交易業績,且為平衡進出項目,而將統一發票及印章交由被告李庭竹使用,並同意伊販售部分統一發票購賺取額外利益分享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5、基上所述,被告李庭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事證明確;而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有與被告李庭竹共同販售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三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月27日及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98年5月27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將上開規定之「左列」修改為「下列」,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上開規定之「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石茂榮自承其為點中玉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在卷,則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石茂榮固均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該條文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以下略)。」經比較新舊法,認為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石茂榮較為有利,故本件就被告石茂榮所犯之罪,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營業人均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行為而承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事責任。查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三人為點中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核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47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石茂榮、張吉順就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庭竹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所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上開二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要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數次將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及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所為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與被告李庭竹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營業稅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實際罪數,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在上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宜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
(五)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資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1、被告石茂榮與被告張吉順、李庭竹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吉順、被告李庭竹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仍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石茂就上揭犯行間,仍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張吉順、李庭竹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並均減輕其刑。
2、點中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石茂榮,被告石茂榮與被告張吉順合意將點中玉公司印章交給被告李庭竹領取點中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處理統一發票之業務,進而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李庭竹簽發販賣統一發票予附表二⑴、⑷、⑹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被告石茂榮就附表二⑴、⑷、⑹所示部分與非具登記商業負責人被告張吉順、李庭竹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張吉順、李庭竹,就前開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皆減輕其刑。而被告李庭竹就附表二⑵、⑶、⑸部分,亦與訴外人數位通訊行負責人 洪敏聰 、數碼通電訊企業社負責人 徐文宏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庭竹就附表二⑵、⑶、⑸部分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皆減輕其刑。
3、被告石茂榮、張順吉、李庭竹共犯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及被告李庭竹分別與訴外人洪敏聰、徐文宏共犯如附表二⑵、⑶、⑸部分,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石茂榮、張順吉、李庭竹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逃漏稅捐罪部分(各六罪),及被告石茂榮、張順吉所犯如附表二
⑴、⑷、⑹所示、被告李庭竹所犯如如附表二所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各三罪),各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石茂榮為點中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被告張吉順、李庭竹二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亦應知對於公司行號之營利行為,本當依國家稅法繳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其等竟不思正途,聯合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結果,且被告三人自96年5月自97年4月為點中玉公司逃漏上開期間之營業稅;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三人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之交易金額而幫助他營業人逃漏自96年4月至96年8月間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審諸被告李庭竹事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石茂榮、張吉順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品德、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各期逃漏之稅額及迄今尚未完全補繳稅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所為如附表二⑹示係96年3、4月該期營業稅,該期申報時間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96年5月1日起至5月15日止之期間內申報,從而該期營業稅申報之最後行為日,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則附表六之(二)編號一所示之刑,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
(九)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前揭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此,本院就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所犯各罪,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十)另被告李庭竹就附表二⑵、⑶、⑸部分犯罪,起訴書雖未及載,惟該等部分,分別與被告李庭竹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罪數部分採最新見解即依報稅2個月一期計算罪數,故於2月期間為之犯行視為接續行為,且必須係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同一營業人,而於2個月一期之範圍內,方認有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非對同一營業人,且在2個月一期之範圍內,即不認為有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指明),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叁、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不另為無罪及被告曾峻賢、高明輝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意旨略謂: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點中玉公司未有實際進貨,而由被告石茂榮、張吉順取回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基於共同使點中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持向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點中玉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該期營業稅,並據以扣抵點中玉公司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因而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另涉有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辯稱:如附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有真實交易而取得等語;被告李庭竹則辯稱:如附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石茂榮、張吉順取回,其依委託事務而辦理申報稅務而已等語,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中之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7年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7至8頁)、96年度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75頁)等為證,然上開書證僅係中區國稅局就點中玉公司進項來源明細之業務上記載,該等統計資料,僅足證明點中玉公司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申報稅務,尚難遽認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為未交易之統一發票,進而推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另有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存在。
(二)且共同被告曾峻賢即如附表三所示 貫林 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我是96年才承接的因為貫林無法繼續營業了,所以賣給點中玉公司..」(詳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貫林賣給點中玉的那些貨只賣過一、二次而已,因為後來貫林發生問題,無法繼續營業,我才會去點中玉公司工作。..貫林當時是由我、 林清江 與點中玉交涉的..(點中玉公司與貫林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如附件一編號3號所示之統一發票由何人取回?)答:我應該有簽發給點中玉公司過。..」(詳參本院卷㈢第182頁)、「..我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貫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貫林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繳款書3份,供法院參考(庭提附卷)。我要證明貫林之前作回收木材,真的都有在買賣、交易,而且在97年間,所得稅、營業稅都有繳。只是因為稅款要50多萬元,我錢不夠,才沒有全部繳交。..
(對於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卷第134-137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7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佳里三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貫林公司96年3月12日至97年7月30日之營業稅申報核定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林清江去向點中玉公司收錢的,應該有一份資料。(提示99上易字55號第30-31頁並告以要旨,你說的是否這份資料?)答:對就是這個,是林清江向點中玉公司收錢的。..林清江把貨賣給點中玉公司,又偷開我的支票,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支票遭人盜開,才會對林清江不信任。(上開收據是要證明貫林公司的木材是有移轉給點中玉公司,是否如此?)答:貨是由林清江賣給點中玉公司,所以貫林才會開票給點中玉公司。(收據上面的金額為何比發票金額多?)答:我不清楚是如何認定的。(系爭統一發票是簽發於96年4月,收款日為何是96年的5月、6月?)答:我不清楚,是林清江收的。(你從何時擔任貫林公司負責人?)答:96年3月起。目前還是登記我,是因為後來沒有錢交易了,欠稅捐處的錢,所以也無法註銷,但也沒有營業了。後來97年間我籌到錢,才會去補繳稅款。」等語(詳參本院卷㈢第219─220頁),按依共同被告曾峻賢上開供述,96年間貫林實業有限公司尚有營業,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並把資產賣予點中玉公司,此有被告曾峻賢提出貫林實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林清江向點中玉公司收款之收據6份(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85─286頁),且被告曾峻賢就本件貫林實業有限公司96年度營業應課繳之稅款,亦有分期於97年5月29日繳納43萬550元,顯見貫林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無營業之空殼公司,況貫林實業有限公司若如真有虛開統一發票予點中玉公司並且倒閉,貫林實業有限公司既要逃稅而虛開統一發票,其事後必無繳納稅款之行為,然參諸被告曾峻賢就貫林實業有限公司96年度之稅款,於97年間仍籌款繳納43萬550元,被告曾峻賢若有逃稅虛開統一發票之心,其何需於事後再繳納高額稅款?在在顯示,貫林實業有限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不同,非屬虛開統一發票之空殼公司,被告石茂榮、張吉順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點中玉公司與貫林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交易而簽發之統一發票,點中玉公司就此部分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屬可採。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票,係點中玉公司與貫林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交易而簽發之統一發票,點中玉公司就此部分並無逃漏稅之行為,被告李庭竹受點中玉公司之委任就該一發票申報抵扣營業稅自屬合法行為,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就如附表三所示申報稅務部分,即與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復略謂: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點中玉公司未有實際銷售,而由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基於共同犯意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畫峨嵋化裝品專賣店、尚星企業社、聖顏化粧品專賣店、現上衣飾國際有限公司、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立晟防治工程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就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均辯稱:如附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李庭竹利用記帳保管統一發票時盜開統一發票侵占如附表四所示客戶之稅款,伊二人並無犯行等語。被告李庭竹則坦承: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伊為侵占如附表四所示客戶之稅款,未告知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盜開如附表四所示點中玉公司之統一發票,侵占如附表四所示客戶之稅款等語。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涉有上開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庭於中區國稅之談話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即畫峨嵋化裝品專賣店負責人謝侑臻、證人即聖顏化粧品專賣店業務經理羅文成、證人即現上衣飾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青青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與卷附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中之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7年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7至8頁)、96年度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4至5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0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75頁)等為證,惟:
1、上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中之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7年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7至8頁)、96年度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4至5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0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75頁),固可證明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有以如附表四所示點中玉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申報稅務,然該等統計資料,僅足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申報稅務,實難逕以該申報稅務即遽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有合意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存在。且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向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函調附卷之
96年至97年度點中玉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詳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37─245頁、第247─248頁),點中玉公司之帳戶交易頻繁,交易金額由數萬元至數百萬元(96年11月26日有一筆298萬3500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顯見點中玉公司並非專門販售統一發票之空殼公司,自難僅以前述中區國稅局之統計資料,遽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有合意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存在。
2、又證人即畫峨嵋化裝品專賣店負責人謝侑臻、證人即聖顏化粧品專賣店業務經理羅文成、證人即現上衣飾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青青等人,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未與點中玉公司為交易云云,然其等均證稱:公司之稅務均委由被告李庭竹處理,不知如附表四所示其等公司用以申報稅務之統一發票何來?此僅足證被告李庭竹有以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申報稅務,惟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統一發票係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共同合意所虛開。再參諸被告李庭竹於審理中到庭業已自承,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伊為侵占如附表四所示客戶之稅款,未告知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盜開如附表四所示點中玉公司之統一發票,侵占如附表四所示客戶之稅款之事實(被告李庭竹盜開統一發票及侵占客戶稅款部分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更明無法以前述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中之統計資料,逕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涉有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二)另依被告李庭竹於偵查中即書立96年6至8月開立發票未經客戶同意統計表(見98年度他字5676號卷第183頁),其即已明白指中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未經客戶點中玉公司同意,而私自盜開。審諸被告李庭竹就其與被告石茂榮、張吉順合意虛開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統一發票,販售予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營業人賺取利益一節,業已坦認在卷,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若屬存在,該等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亦分別屬裁判上一罪,不必另行論罪,今被告李庭竹坦承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為其盜開而用以侵占客戶之稅款,與前述如附表二⑴、⑷、⑹所示之犯行,犯罪行態及罪名不一,不屬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應另行論罪,且被告李庭竹坦承盜開統一發票、侵占客戶稅款一節,罪責更重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罪責,顯見被告李庭竹為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是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既非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合意所虛開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用,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該當,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就附表四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點中玉公司未有實際銷售,而由被告石茂榮、張吉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五所示人性空間研究所有限公司、宇新木器有限公司、木重生企業社、 富勝 木箱行、三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蒲企業有限公司、萬榮木業有限公司、 浩成 農牧生技有限公司、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鳳仁建材有限公司、天才木材加工所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其中被告曾峻賢、高明輝就附表五所示新蒲企業有限公司、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與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就此部分,亦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四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石茂榮、張吉順二人均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而簽發等語;被告曾峻賢辯稱:伊原是貫林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貫林實業有限公司無法繼績經營乃將所屬之木材賣予點中玉公司,伊亦至點中玉公司擔任外務,附表五所示關於新蒲企業有限公司、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有實際交易而簽發點中玉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有些交易是委由被告高明輝代為處理及收款,故有部分統一發票係委由被告高明輝簽發交付予新蒲企業有限公司、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確有交易才簽發統一發票等語;被告高明輝亦辯稱:點中玉公司確有與新蒲企業有限公司、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交易而簽發統一發票,伊原是貫林實業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因貫林實業有限公司無法營業將木材賣予點中玉公司,伊離職後受被告曾峻賢之委託,代為處理出售並簽發點中玉公司統一發票予客戶,確實有交易而簽發統一發票,並無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等語。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涉有上開如附表五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峻賢、高明輝偵查中在檢察事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龍、證人即新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璥鴻(原名楊俊堯)、證人即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元、李庭竹於中區國稅之談話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與卷附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中之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7年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7至8頁)、96年度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4至5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0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75頁)等為證,惟:
1、上開卷附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中之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7年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7至8頁)、96年度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4至5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0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75頁)等,固可證明如附表五所示營業人有以如附表五所示點中玉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申報稅務,然該等統計資料,僅足證明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有以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申報稅務,尚難逕以該申報稅務資料,即遽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有合意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五所示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存在。且依前述點中玉公司之96年至97年度帳戶交易明細(詳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37─245頁、第247─248頁),點中玉公司之帳戶交易頻繁,交易金額由數萬元至數百萬元(96年11月26日有一筆298萬3500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顯見點中玉公司並非專門販售統一發票之空殼公司,自難僅以前述中區國稅局之統計資料,遽認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有合意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存在。
2、又被告曾峻賢、高明輝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官詢問時,均已供述其二人經手點中玉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才簽發,是其二人偵查中之供述,不足證明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等人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李庭竹於檢察事官詢問時,亦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非其所經手簽發,其不知該等統一發票之交易等語,是被告李庭竹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足證明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等人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另證人即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龍、證人即新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璥鴻(原名楊俊堯)、證人即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楊璥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96、97年間擔任新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答:是。(新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一般進貨交易,貨款都如何給付?)答:製作棧板、木箱。支付現金與開票都有,要看狀況,不是看金額大小。(有無聽過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答:我有收到他們開給我們的發票,收到發票之前,沒有聽過這家公司。(知道該公司營業項目?認識負責人?認識在場之被告?)答:我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其營業項目,在庭被告,我只有見過曾峻賢,沒有見過石茂榮、張吉順。(與點中玉公司有交易往來?如有,購買何物?)答:點中玉公司是因為我向高明輝買木材,然後他向我請款時,開點中玉公司的發票給我。我當時忘了問他為何開點中玉公司的發票。他原本開給我的公司行號發票為何,我現在忘記了,他給我的名片是貫林公司的。..(提示爭點整理附表二編號29─42號統一發票明細)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有無實際買賣?如有,該等交易如何付款?)答:都有交易,至於錢有無支付,我不知道,他來請款,我就會開支票給他。(提示98他5676號第114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否你提出的?)答:這張明細是高明輝提供給我的,是跟銀行往來的交易明細,上面有新蒲企業的匯款紀錄。之前我有提出以貫林名義送貨給我的送貨單,有交易事實。(提示98他5676號第207-214頁並告以要旨,你說的付款資料,是否這幾頁的資料?)答:這是新蒲的付款資料,這些請款單都是我拿出來的,至於這些估價單也是我拿出來的。(97年5月7日、97年4月30日的資料上,為何會在貫林旁邊寫上點中玉公司?)答:是發生事情後,我們再把它補上去的。..(提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37─245頁、247頁,紀錄上96年5月25日、11月27日,是否你匯款?)答:不是,那些款項都不是我匯款的。..(提示98年12月21日詢問筆錄)你證述:《不是跟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直接進貨,是透過一個高明輝先生,他賣給我,他來請款時帶點中玉公司的發票來給我》,是否正確?)答:均正確。..(你有無特別指定要向哪家公司買?)答:沒有。(所以你只是向高明輝表示要哪些材料?)答:是的。..(你收到的點中玉公司發票,實際交易對象是何人?)答:我是向高明輝買的。..」等語(詳參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證人陳坤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96、97年間擔任中華木箱有限公司及中華木箱行之負責人?)答:是。(中華木箱有限公司及中華木箱行主要營業項目?一般進貨交易,貨款都如何給付?)答:製作木箱,因為我們都是使用回收料,所以貨款都是支付現金比較多,偶而開支票,但很少。(交易金額大約每筆是多少錢?)答:不一定,要看每個月的需要,有10、20萬元,也有30萬元,一個月營業額有100萬元。我們因為買回收料,所以大部分都是支付現金。..(有無聽過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答:那是我向高先生買貨後,才知道的。因為高先生是拿點中玉公司的發票給我,所以我才知道該公司。..(與點中玉公司有交易往來?如有,購買何物?)答:我是向高先生買貨,他就拿發票給我,我是直接向高明輝接洽的。..(提示爭點整理附表二編號57─69號統一發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39─143頁、第152─162頁,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有無實際買賣?如有,該等交易如何付款?)答:這段時間,我有與高明輝交易。(這段時間,你每個月向高明輝買多少?)答:就如資料顯示的金額,我都有向他買。..(你如何給他錢?)答:有收現金,也有開支票,不一定,時間很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了。..(提示證人陳坤元提出之存摺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24─126頁、147─151頁,請指出支付款紀錄何在?)答:
我們是小公司,家庭企業,所以沒辦法做得很清楚,我也無法指出哪筆錢是支付哪筆貨款。..(提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37─245頁、247頁,紀錄上96年6月4日、9月5日、11月28日是否是你匯款?)答: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你證述:《你均不認識點中玉公司之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我向他即高明輝買貨,他開發票給我》,是否正確?)答:正確,我向他買貨,開點中玉公司發票給我,我才知道有點中玉公司,但我不知石茂榮、張吉順這些人。..(你向高明輝買木材,高明輝有無說這些木材的來源?)答:他告訴我是從進口機械包裝的木箱上拆卸下來的。(他有無說這些木材的來源?)答:他可能有說,但我忘記了。..(你向高明輝買賣木材,交貨地點?)答:有時高明輝叫貨車載運過來,有時是我們開車去麻豆載,去麻豆就是與高明輝接洽,木材也是他交給我的。..(每次請款時,交付點中玉公司發票的人是誰?)答:高明輝。(你拿到高明輝交給你的點中玉公司發票之前,你是否知道他會交付這家公司的發票給你?答:不會知道,他沒有告訴我這些就拿給我。..(你與高明輝接觸時,有無要求一定買貨要哪家公司出的材料?)答:沒有。(所以你只要買到材料就好,哪家公司的材料沒有關係?)答:是的。」等語(詳參見本院卷㈡第88至90頁)。證人吳幸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你在96年間,是否擔任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答:是的。(浩成公司營業項目?)答:木材、有機肥、飼料製造買賣。(一般你的進貨貨款如何處理?)答:一般都是使用現金,支票比較少,因為我們都是購買中古的料。(你是否知道點中玉公司?)答:不清楚。(有無聽過?)答:我有看過他的營業登記證,是在高明輝辦公室看到的,他就貼在他的辦公室裡面。(就你所知,高明輝的公司的名稱?)答:我們作中古買賣,都是個人向個人購買,所以我並不知道高明輝的公司名稱,他沒有公司。(你如果與高明輝交易,買貨的進項憑證,如何處理?)答:以前沒有開發票,後來高明輝說他可以開發票給我,但何時開始的,我忘記了。(高明輝開哪家公司的發票?)答:點中玉公司的。(他開這家公司的發票,有無告訴你該發票如何來的?)答:因為我有看到營業登記的影本,所以我就沒有想那麼多。..(你有無給付貨款給點中玉公司過?)答:沒有,我都是拿現金給高明輝。(有無匯款給高明輝帳戶過?)答:沒有,我都是拿現金。(提示98他5676卷72-75頁並告以要旨,這些點中玉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是何人交付給你的?)答都是高明輝交給我的。(統一發票所載的這些交易,是否你真的有與點中玉公司交易?)答:沒有,我是與高明輝交易,他就拿這些發票給我。(你這些交易,你都如何付款?)答:我都是拿現金給付,高明輝有簽收,簽收單我再找看看,應該還在,如果有找到,我再提供給 鈞院 參考。(提示98他5676卷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表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你當初提供給檢察事務官的資料?)答:對,應該是,這個表是我的小姐幫我製作的。..(提示98他5678卷76-108頁存摺內頁交易紀錄並告以要旨,這個紀錄是否你交給檢查事務官的?)答:是的,是我拿出給檢察事務官的資料,這是浩成公司的資料。(這些資料能否證明你與高明輝之間有真實交易?)答:這些交易紀錄是要證明,我拿現金給高明輝時,我的現金是從哪裡拿出來的,跟我前開交給檢察事務官的明細表一樣。(提示98他5678卷237-245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並告以要旨,這個點中玉公司帳戶交易紀錄裡面,96年5月25日、96年12月6日、97年4月11日的錢,是否你匯入的?上面都是記載浩成農牧?)答:都不是我匯款的,我的錢都是直接交給高明輝。..(你說你與高明輝交易時,高明輝有無說他是代表點中玉公司跟你交易?)答:他沒有這樣說。(你與高明輝交易之後,他就拿點中玉公司發票給你嗎?)答:剛開始與他交易時,並沒有開發票,是往來一、二年後,他說可以提供統一發票,他就開始開給我。(你在高明輝開發票給你之前的二年交易都沒有統一發票,為何後來要求高明輝提供統一發票?)答:是高明輝後來說,他有統一發票可以開,而我拿發票,可以作為進項抵扣稅額。..(是否與實際交易額相符?)答:有相符。..(你在檢察官那裡所提出的發票明細,票是哪家銀行的?)答:臺企。..(你主觀認為,當時你是與點中玉公司做生意或是與高明輝個人作生意?)答:我是與高明輝作生意。(請問你們公司對外交易是否都是你辦理,或是有其他人會代理辦理?)答:與高明輝交易的後段對帳、付款的部分,是由我母親在作,但是接洽生意與買賣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詳參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3頁)。證人 易素梅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你與吳幸龍的關係?)答:母子。(吳幸龍從事何工作?)答:他在作木材事業,製造、買賣都有。(吳幸龍的公司名稱?)答: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你在浩成公司有無擔任職務?)答:我有幫忙付款的工作。(浩成公司對外進貨部分,你有無參與?)答:多少大概會知道一些,因為住家就是公司。(一般浩成公司的進貨貨款如何支付,你是否知道?)答:開支票、付現金都有。(你是否知道點中玉公司?)答:知道。(為何會知道?)答:有向點中玉公司買木材。(為何吳幸龍說他不知道點中玉公司?提示證人吳幸龍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答:我知道有進木材。(你為何知道有向點中玉公司進木材?)答:因為有東西進來,所以我知道。(有無向點中玉公司購買木材的訂貨單或是收受木材的簽收單?)答:我沒有訂貨單或出貨單。我提出一份支付明細(庭提)。(這張支付明細,吳幸龍已經提出過,今日提出這張支付明細要證明何事?你有無核對過?)答:沒有核對過,因為之前淹大水,資料都沒了。(明細上面你打勾的部分,是否支付給點中玉公司的?)答:全部都是,都有付啊。..(是否沒有實際交易,扣抵稅額,所以遭補繳罰鍰?)答:不是。..(浩成與點中玉公司交易木材,是否由你出面的?或是由吳幸龍出面的?)答:應該是我比較清楚。(都是你交易的?)答:也可以這樣講。(你是與點中玉公司的誰交易?)答:就是高明輝所介紹的曾峻賢。(你與點中玉公司購買什麼?)答:木頭,就是角料或板料。(錢是誰收的?)答:不一定,有時是高先生代收的。(你訂貨有無下訂貨單?)答:都是聯絡而已,沒有訂貨單。(你送貨時,有無交付簽收單?)答:那是現場人員點收的,我不了解。(收款是否有帳單?)答:淹水淹掉了。(你們支付款項都不用支付傳票嗎?)答:原本都有,可是淹水淹掉了。(是高明輝或曾峻賢來收錢的?)答:二個人都有。(他們來收錢時,是拿哪家公司的發票給你?)答:點中玉公司。(高明輝在點中玉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不知道。(曾峻賢在點中玉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只知道他是外務。..(你交貨款時,有無匯款高明輝個人?)答:沒有。(有無直接匯款給點中玉公司過?)答:沒有,我應該都是拿現金的。(提示98他5676號卷第72-75頁所附統一發票、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這些統一發票你有無看過?)答:有。(是誰交給你的?)答:一個小姐要付款時,我才看到的。(誰拿來的?)答:我沒有去注意。(是否吳幸龍收的?)答:吳幸龍沒有在管這個,這都是裡面小姐弄的。..(統一發票上面記載的交易,浩成公司有無與點中玉公司交易?)答:有。(是你洽商的或是吳幸龍去洽商的?)答:我比較多,有時候是小姐。..(發票上的交易,金額貨款有無繳?)答:都有繳。(是由你或是吳幸龍繳的?)答:我。..(提示98他5676號卷第76-108頁存摺內頁交易紀錄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這些紀錄?)答:小姐有拿給我看過。(這是否浩成公司的內帳?)答:對。..(提示上開卷第241-241頁並告以要旨,上面都有寫匯款轉入浩成公司,這個錢是否你們匯款的?)答:會不會是我拿現金給高先生,他就轉進去,這我就不知道了。(問實際上與你交易木材的人是誰?)答:曾峻賢、高明輝都有叫過貨。(曾峻賢、高明輝有無說是代表什麼公司?)答:沒有,我只知道是外務而已。..(浩成公司跟中玉公司的交易,你是否知道是誰把發票簽過來的?)答:我也不很清楚,一般帳都是收帳的人拿發票過來請款,小姐整理後,我就支付給他們。(浩成公司對外交易訂貨部分,是誰負責的?)答:訂貨及付款大部分是我負責。(提示98他5676號卷所附國泰世華交易紀錄並告以要旨,96年5月25日、96年12月6日、97年4月11日各有一筆款項匯入點中玉公司,你是否知道上開資料是哪筆交易的款項?)答:我不知道。
..(確實有與點中玉公司交易木材嗎?)答:確實有。(交易的人有無跟你說是代表點中玉公司?)答:我只知道他是點中玉公司的外務。)..(剛才問你與點中玉公司交易的錢是誰收的,你回答說有時是高先生收的,那還有誰?)答:還有曾先生。(高先生與曾先生是誰?)答:就是高明輝、曾峻賢,誰有空,誰就過來。..(你們與點中玉公司交易是付款以後才開發票嗎?)答:沒有,是開發票過來,我才會付款。..因為我們是月結,就是月結之後才開支票的。(你說的淹水在是何時?)答:八八風災有,之後還有好幾次,因為我們公司在曾文溪堤防旁邊,常常潰堤。(你們向高先生買角料這些東西是做什麼用?)答:作模板等。..」等語(詳參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9頁)。
3、依前述證人楊璥鴻、陳坤元、吳幸龍、易素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述之情節,其等均證稱:如附表五所示新蒲企業有限公司、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均有實際交易而依售貨者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依約給付價金無訛,且證人吳幸龍、易素梅有提出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收取發票及支付價款之相對明細(見98年度他字卷第71頁、76─108頁),證人陳坤元有提出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卷第139─143頁、第152─162頁),楊璥鴻提出新蒲企業有限公司付款單、估價單、支付款項之支票各1份(98年度他字卷第207─218頁),顯見新蒲企業有限公司、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支付相對價金,而非購買統一發票用以做為進項虛報稅務,應可認定。又貫林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3月間由被告曾峻賢接手經營,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並將木材出售予點中玉公司,被告曾峻賢乃至點中玉公司擔任木材售之外務,已如前述,而被告高明輝本為貫林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後因貫林實業有限公司結束營業而離職,惟離職後乃受被告曾峻賢之託而代為處理點中玉公司木材銷售之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曾峻賢、高明輝二人到庭供陳甚明,且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交易之對象為點中玉公司,業據證人易素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而證人吳幸龍因本與貫林實業有限公司交易而認識被告高明輝,乃至於其於貫林實業有限公司96年間結束營業後,與被告高明輝接洽之交易均認為與被告高明輝交易,然此無礙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公司交易之認定。而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公司確有實質交易,自不得因 楊坤元 證述系爭交易是其與被告高明輝所洽談,即遽認中華木箱行、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公司無實質交易之事實存在。至於證人楊璥鴻亦因本與貫林實業有限公司交易而認識被告高明輝,乃至於其於貫林實業有限公司96年間結束營業後,與被告高明輝接洽之交易仍認係與被告高明輝交易,惟貫林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間結束營業,其何能再與新蒲企業有限公司交易?自不因楊璥鴻之誤認而有礙新蒲企業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公司交易之認定。
(二)況依卷附點中玉公司之96年至97年度帳戶交易明細(詳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37─245頁、第247─248頁),其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新蒲企業有限公司(96年5月25日匯24萬2950元、96年11月27日匯27萬元)、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96年5月25日匯17萬7320元、96年12月6日匯26萬7500元)、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匯18萬3800元、96年6月27日匯15萬元、96年9月5日匯70萬3000元、96年11月28日匯11萬元)、天才木材加工所(96年6月27日匯40萬元、96年9月5日匯20萬2000元、96年11月28日匯21萬元)、萬榮木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6日匯31萬5588元)、宇新木器有限公司(96年12月6日匯22萬500元)均有交易款之記錄,其等交易匯款金額,均較起訴書所載該等公司逃漏之稅款多(少則多約2倍,甚至多逾20倍),如係該等公司購買統一發票逃漏百分之五營業稅,其等公司豈會支付如此多之交易款項,顯不符常情。
(三)基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其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等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曾峻賢、高明輝犯罪,就被告曾峻賢、高明輝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石茂榮、張吉順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併辦部分說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李庭竹涉嫌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除就如附表二⑵、⑶、⑸部分犯罪,與起訴書指摘被告李庭竹有罪部分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罪數部分,採最新見解即依報稅2個月一期計算罪數,故於2月期間為之犯行視為接續行為,且必須係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同一營業人,而於2個月一期之範圍內,方認有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非對同一營業人,且在2個月一期之範圍內,即不認為有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指明),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外,其他部分與被告李庭竹有罪部分均無起訴效力所及之關係,爰依法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共同為點中玉公司逃漏稅
捐有罪部分)┌─┬────┬────┬─────┬──────┬─────┐│編│營業人│發票年月│票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辰邦實業│96年5月│TU00000000│420,000│21,000│││有限公司│││││├─┼────┼────┼─────┼──────┼─────┤│2│同上│96年5月│TU00000000│424,000│21,200│├─┼────┼────┼─────┼──────┼─────┤│3│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399,000│19,950│├─┼────┼────┼─────┼──────┼─────┤│4│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405,000│20,250│├─┼────┼────┼─────┼──────┼─────┤│5│蕾蒂揚企│96年5月│TU00000000│465,000│23,250│││業有限公│││││││司│││││├─┼────┼────┼─────┼──────┼─────┤│6│同上│96年5月│TU00000000│444,000│22,200│├─┼────┼────┼─────┼──────┼─────┤│7│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456,000│22,800│├─┼────┼────┼─────┼──────┼─────┤│8│堃益工程│96年7月│UU00000000│472,000│23,600│││有限公司│││││├─┼────┼────┼─────┼──────┼─────┤│9│同上│96年7月│UU00000000│475,000│23,750│├─┼────┼────┼─────┼──────┼─────┤│10│同上│96年7月│UU00000000│452,250│22,613│├─┼────┼────┼─────┼──────┼─────┤│11│蕾蒂揚企│96年7月│UU00000000│465,000│22,800│││業有限公│││││││司│││││├─┼────┼────┼─────┼──────┼─────┤│12│同上│96年7月│UU00000000│446,000│22,300│├─┼────┼────┼─────┼──────┼─────┤│13│同上│96年7月│UU00000000│421,800│21,090│├─┼────┼────┼─────┼──────┼─────┤│14│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468,00│23,400│├─┼────┼────┼─────┼──────┼─────┤│15│堃益工程│96年9月│VU00000000│363,200│18,160│││有限公司│││││├─┼────┼────┼─────┼──────┼─────┤│16│同上│96年10月│VU00000000│364,800│18,240│├─┼────┼────┼─────┼──────┼─────┤│17│蕾蒂揚企│96年9月│VU00000000│456,000│22,800│││業有限公│││││││司│││││├─┼────┼────┼─────┼──────┼─────┤│18│同上│96年9月│VU00000000│444,000│22,200│├─┼────┼────┼─────┼──────┼─────┤│19│同上│96年10月│VU00000000│437,000│21,850│├─┼────┼────┼─────┼──────┼─────┤│20│同上│96年10月│VU00000000│435,000│21,750│├─┼────┼────┼─────┼──────┼─────┤│21│堃益工程│96年11月│WU00000000│750,300│37,515│││有限公司│││││├─┼────┼────┼─────┼──────┼─────┤│22│同上│96年11月│WU00000000│752,000│37,600│├─┼────┼────┼─────┼──────┼─────┤│23│同上│96年12月│WU00000000│750,500│37,525│├─┼────┼────┼─────┼──────┼─────┤│24│同上│96年12月│WU00000000│745,500│37,275│├─┼────┼────┼─────┼──────┼─────┤│25│鑫福華實│97年1月│XU00000000│441,000│22,050│││業開發有│││││││限公司│││││├─┼────┼────┼─────┼──────┼─────┤│26│同上│97年1月│XU00000000│442,000│22,100│├─┼────┼────┼─────┼──────┼─────┤│27│同上│97年1月│XU00000000│440,800│22,040│├─┼────┼────┼─────┼──────┼─────┤│28│同上│97年2月│XU00000000│435,000│21,750│├─┼────┼────┼─────┼──────┼─────┤│29│同上│97年2月│XU00000000│448,000│22,400│├─┼────┼────┼─────┼──────┼─────┤│30│佳瓏有限│97年3月│YU00000000│475,350│23,768│││公司│││││├─┼────┼────┼─────┼──────┼─────┤│31│同上│97年4月│YU00000000│476,140│23,807│├─┼────┼────┼─────┼──────┼─────┤│32│同上│97年4月│YU00000000│474,400│23,720│├─┼────┼────┼─────┼──────┼─────┤│33│同上│97年4月│YU00000000│473,800│23,690│└──────┴────┴─────┴──────┴─────┘備註:
1.編號1至7號之96年5、6月份統一發票於96年7月份申報為1罪。
2.編號8至14號之96年7、8月份統一發票於96年9月份申報為1罪。
3.編號15至20號之96年9、10月份統一發票於96年11月份申報為1罪。
4.編號21至24號之96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於97年1月份申報為1罪。
5.編號25至29號之97年1、2月份統一發票於97年3月份申報為1罪。
6.編號30至33號之97年3、4月份統一發票於97年5月份申報為1罪。附表二:(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共同虛開點中玉公司統
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李庭竹虛開數位通訊行、數碼通電訊企業社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罪部分)
⑴: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交付予梁秀珍為傑浩公司及傑晃公司收受點中玉公司所簽發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編│營業人│發票年月│票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傑晃有限│96年6月│TU00000000│59,360│2,968│││公司│││││├─┼────┼────┼─────┼──────┼─────┤│2│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54,180│2,709│├─┼────┼────┼─────┼──────┼─────┤│3│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57,320│2,866│├─┼────┼────┼─────┼──────┼─────┤│4│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41,310│2,066│├─┼────┼────┼─────┼──────┼─────┤│5│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57,800│2,890│├─┼────┼────┼─────┼──────┼─────┤│6│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48,510│2,426│├─┼────┼────┼─────┼──────┼─────┤│7│傑浩機械│96年6月│TU00000000│654,300│32,715│││有限公司│││││├─┼────┼────┼─────┼──────┼─────┤│8│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231,800│11,590│├─┼────┼────┼─────┼──────┼─────┤│9│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241,800│12,090│├─┼────┼────┼─────┼──────┼─────┤│10│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275,600│13,780│├─┼────┼────┼─────┼──────┼─────┤│11│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298,500│14,925│└──────┴────┴─────┴──────┴─────┘
⑵:被告李庭竹交付予梁秀珍為傑浩公司及傑晃公司收受數位通訊行所簽發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編│營業人│發票年月│票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傑晃有限公│96年8月│UU00000000│56,310│2,816│││司│││││├─┼─────┼────┼──────┼─────┼─────┤│2│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55,150│2,758││││││││├─┼─────┼────┼──────┼─────┼─────┤│3│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41,650│2,083││││││││├─┼─────┼────┼──────┼─────┼─────┤│4│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42,380│2,119││││││││├─┼─────┼────┼──────┼─────┼─────┤│5│傑浩機械有│96年8月│UU00000000│145,860│7,293│││限公司│││││├─┼─────┼────┼──────┼─────┼─────┤│6│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156,800│7,840││││││││└─┴─────┴────┴──────┴─────┴─────┘
⑶:被告李庭竹交付予梁秀珍為傑浩公司及傑晃公司收受數碼通電訊企業社所簽發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編│營業人│發票年月│票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傑晃有限公│96年5月│TU00000000│57,810│2,891│││司│││││├─┼─────┼────┼──────┼─────┼─────┤│2│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57,480│2,874││││││││├─┼─────┼────┼──────┼─────┼─────┤│3│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51,680│2,584││││││││├─┼─────┼────┼──────┼─────┼─────┤│4│傑浩機械有│96年5月│TU00000000│278,456│13,923│││限公司│││││├─┼─────┼────┼──────┼─────┼─────┤│5│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298,360│14,918││││││││├─┼─────┼────┼──────┼─────┼─────┤│6│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278,560│13,928││││││││└─┴─────┴────┴──────┴─────┴─────┘
⑷: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交付予蕭雅倫為陞典公司收受點中玉公司所簽發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編│營業人│發票年月│票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陞典有限│96年6月│TU00000000│743,500│37,175│││公司│││││└──────┴────┴─────┴──────┴─────┘
⑸:被告李庭竹交付予蕭雅倫為陞典公司收受數碼通電訊企業社所簽發不之統一發票部分:
┌─┬─────┬────┬──────┬─────┬─────┐│編│營業人│發票年月│票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陞典有限│96年5月│TU00000000│278,560│13,928│││公司│││││├─┼─────┼────┼──────┼─────┼─────┤│2│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245,680│12,284││││││││└─┴─────┴────┴──────┴─────┴─────┘
⑹:被告石茂榮、張吉順、李庭竹交付予 魏傳勳 為麥豐企業社收受點中玉公司所簽發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編│營業人│發票年月│票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麥豐企業│96年4月│SU00000000│240,000│12,000│││社│││││├─┼────┼────┼─────┼──────┼─────┤│2│同上│96年4月│SU00000000│180,000│9,000│├─┼────┼────┼─────┼──────┼─────┤│3│同上│96年4月│SU00000000│180,000│9,000│└──────┴────┴─────┴──────┴─────┘附註:
1.附表二⑹編號1至3號之96年4月份統一發票於96年5月份申報為1罪。
2.附表二⑴編號1至3號、7號、⑶編號1至6號、⑷編號1號、⑸
編號1至2號之96年5、6月份統一發票於96年7月份申報為1罪。
3.附表二⑴編號4至6號、8至11號、⑵編號1至6號之96年8月份統一發票於96年9月份申報為1罪。
附表三:
┌─┬────┬────┬─────┬──────┬─────┐│編│營業人│發票年月│票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貫林實業│96年4月│SU00000000│610,000│30,500│││有限公司│││││├─┼────┼────┼─────┼──────┼─────┤│2│同上│96年4月│SU00000000│482,500│24,125│├─┼────┼────┼─────┼──────┼─────┤│3│同上│96年4月│SU00000000│675,500│33,750│├─┼────┼────┼─────┼──────┼─────┤│4│同上│96年4月│SU00000000│1,147,500│57,375│└──────┴────┴─────┴──────┴─────┘附表四:
┌─┬────┬────┬─────┬──────┬─────┐│編│營業人│發票年月│票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畫峨嵋化│96年6月│TU00000000│160,200│8,010│││裝品專賣│││││││店│││││├─┼────┼────┼─────┼──────┼─────┤│2│尚星企業│96年6月│TU00000000│431,000│21,550│││社│││││├─┼────┼────┼─────┼──────┼─────┤│3│聖顏化粧│96年6月│TU00000000│316,500│15,825│││品專賣店│││││├─┼────┼────┼─────┼──────┼─────┤│4│現上衣飾│96年6月│TU00000000│450,030│22,502│││國際有限│││││││公司│││││├─┼────┼────┼─────┼──────┼─────┤│5│仁亨企業│96年6月│TU00000000│163,400│8,170│││管理顧問│││││││有限公司│││││├─┼────┼────┼─────┼──────┼─────┤│6│立晟防治│96年6月│TU00000000│213,500│10,675│││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五:
┌─┬────┬────┬─────┬──────┬─────┐│編│營業人│發票年月│票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人性空間│96年4月│SU00000000│250,000│12,500│││研究所有│││││││限公司│││││├─┼────┼────┼─────┼──────┼─────┤│2│宇新木器│96年10月│VU00000000│210,000│10,500│││有限公司│││││├─┼────┼────┼─────┼──────┼─────┤│3│同上│96年12月│WU00000000│251,100│12,555│├─┼────┼────┼─────┼──────┼─────┤│4│木重生企│96年6月│TU00000000│194,000│9,700│││業社│││││├─┼────┼────┼─────┼──────┼─────┤│5│同上│96年7月│UU00000000│180,000│9,000│├─┼────┼────┼─────┼──────┼─────┤│6│富勝木箱│97年2月│XU00000000│60,005│3,000│││行│││││├─┼────┼────┼─────┼──────┼─────┤│7│三喜營造│97年2月│XU00000000│5,420│271│││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新蒲企業│96年3月│SU00000000│726,000│36,300│││有限公司│││││├─┼────┼────┼─────┼──────┼─────┤│9│同上│96年5月│TU00000000│290,000│14,500│├─┼────┼────┼─────┼──────┼─────┤│10│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284,000│14,200│├─┼────┼────┼─────┼──────┼─────┤│11│同上│96年7月│UU00000000│335,000│16,750│├─┼────┼────┼─────┼──────┼─────┤│12│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330,000│16,500│├─┼────┼────┼─────┼──────┼─────┤│13│同上│96年10月│VU00000000│320,000│16,000│├─┼────┼────┼─────┼──────┼─────┤│14│同上│96年10月│VU00000000│350,000│17,500│├─┼────┼────┼─────┼──────┼─────┤│15│同上│96年11月│WU00000000│365,000│18,250│├─┼────┼────┼─────┼──────┼─────┤│16│同上│96年12月│WU00000000│362,500│18,125│├─┼────┼────┼─────┼──────┼─────┤│17│同上│97年1月│XU00000000│284,500│14,225│├─┼────┼────┼─────┼──────┼─────┤│18│同上│97年2月│XU00000000│310,000│15,500│├─┼────┼────┼─────┼──────┼─────┤│19│同上│97年3月│YU00000000│311,500│15,575│├─┼────┼────┼─────┼──────┼─────┤│20│同上│97年3月│YU00000000│161,000│8,050│├─┼────┼────┼─────┼──────┼─────┤│21│同上│97年4月│YU00000000│156,000│7,800│├─┼────┼────┼─────┼──────┼─────┤│22│萬榮木業│96年10月│VU00000000│300,560│15,028│││有限公司│││││├─┼────┼────┼─────┼──────┼─────┤│23│同上│96年11月│WU00000000│100,002│5,000│├─┼────┼────┼─────┼──────┼─────┤│24│同上│96年12月│WU00000000│199,998│9,999│├─┼────┼────┼─────┼──────┼─────┤│25│同上│97年2月│XU00000000│314,500│15,725│├─┼────┼────┼─────┼──────┼─────┤│26│同上│97年3月│YU00000000│341,000│17,050│├─┼────┼────┼─────┼──────┼─────┤│27│同上│97年4月│YU00000000│324,000│16,200│├─┼────┼────┼─────┼──────┼─────┤│28│浩成農牧│96年3月│SU00000000│306,000│15,300│││生技有限│││││││公司│││││├─┼────┼────┼─────┼──────┼─────┤│29│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475,000│23,750│├─┼────┼────┼─────┼──────┼─────┤│30│同上│96年7月│UU00000000│203,300│10,165│├─┼────┼────┼─────┼──────┼─────┤│31│同上│96年7月│UU00000000│239,850│11,993│├─┼────┼────┼─────┼──────┼─────┤│32│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96,000│4,800│├─┼────┼────┼─────┼──────┼─────┤│33│同上│96年10月│VU00000000│267,500│13,375│├─┼────┼────┼─────┼──────┼─────┤│34│同上│96年10月│VU00000000│255,000│12,750│├─┼────┼────┼─────┼──────┼─────┤│35│同上│96年12月│WU00000000│227,500│11,375│├─┼────┼────┼─────┼──────┼─────┤│36│中華木箱│96年10月│VU00000000│300,000│15,000│││行│││││├─┼────┼────┼─────┼──────┼─────┤│37│同上│96年12月│WU00000000│157,500│7,875│├─┼────┼────┼─────┼──────┼─────┤│38│同上│97年2月│XU00000000│296,250│14,813│├─┼────┼────┼─────┼──────┼─────┤│39│同上│96年4月│YU00000000│373,000│18,650│├─┼────┼────┼─────┼──────┼─────┤│40│中華木箱│96年4月│SU00000000│252,000│12,600│││實業有限│││││││公司│││││├─┼────┼────┼─────┼──────┼─────┤│41│同上│96年6月│TU00000000│574,000│28,700│├─┼────┼────┼─────┼──────┼─────┤│43│同上│96年7月│UU00000000│291,000│14,550│├─┼────┼────┼─────┼──────┼─────┤│44│同上│96年8月│UU00000000│267,500│13,375│├─┼────┼────┼─────┼──────┼─────┤│45│同上│96年9月│VU00000000│300,000│15,000│├─┼────┼────┼─────┼──────┼─────┤│46│同上│96年11月│WU00000000│162,500│8,125│├─┼────┼────┼─────┼──────┼─────┤│47│同上│96年12月│WU00000000│300,000│15,000│├─┼────┼────┼─────┼──────┼─────┤│48│同上│97年1月│XU00000000│302,000│15,100│├─┼────┼────┼─────┼──────┼─────┤│49│同上│97年3月│YU00000000│305,000│15,250│├─┼────┼────┼─────┼──────┼─────┤│50│鳳仁建材│97年1月│XU00000000│249,600│12,480│││有限公司│││││├─┼────┼────┼─────┼──────┼─────┤│51│天才木材│96年5月│TU00000000│224,000│11,200│││加工所│││││├─┼────┼────┼─────┼──────┼─────┤│52│同上│96年5月│TU00000000│160,000│8,000│├─┼────┼────┼─────┼──────┼─────┤│53│同上│96年9月│VU00000000│200,000│10,000│├─┼────┼────┼─────┼──────┼─────┤│54│同上│97年1月│XU00000000│149,000│7,450│├─┼────┼────┼─────┼──────┼─────┤│55│同上│97年2月│XU00000000│150,000│7,500│└──────┴────┴─────┴──────┴─────┘(以下空白)附件:
【非供述證據】
壹、起訴部分:
1.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尚星企業社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88頁)。
2.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現上服飾國際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89頁)。
3.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聖顏化妝品專賣店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90頁)。
4.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畫峨眉化妝專賣店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91頁)。
5.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立晟防制工程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92頁)。
6.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93頁)
7.96年8月20日票號UU00000000號傑浩機械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95頁)。
8.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傑浩機械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96頁)。
9.96年8月30日票號UU00000000號傑浩機械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97頁)。
10.96年8月31日票號UU00000000號傑浩機械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
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98頁)。
11.96年8月31日票號UU00000000號傑浩機械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
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99頁)。
12.96年8月27日票號UU00000000號傑晃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
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00頁)。
13.96年8月25日票號UU00000000號傑晃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
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01頁)。
14.96年8月20日票號UU00000000號傑晃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
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02頁)。
15.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傑晃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
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03頁)3。
16.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傑晃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
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04頁)。
17.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傑晃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
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05頁)。
18.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陞典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
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206頁)。
19.讓渡書、承諾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
20.96年度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排行前20名(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2頁)。
21.96年度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排行前20名(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4至5頁)。
22.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
統一發票派查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98至200頁)。
23.96年5月至6月陞典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33頁)。
24.96年6月至8月傑浩機械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34頁)。
25.證人吳幸龍提出之發票及支票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1頁)。
26.96年3月30日票號SU00000000號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2頁)。
27.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2頁)。
28.96年7月12日票號UU00000000號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3頁)。
29.96年7月24日票號UU00000000號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3頁)。
30.96年8月14日票號UU00000000號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見9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4頁)。
31.96年10月24日票號VU00000000號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與點
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4頁)。
32.96年10月30日票號VU00000000號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與點
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5頁)。
33.96年12月20日票號WU00000000號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與點
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5頁)。
34.證人吳幸龍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6至108頁)。
35.證人楊俊堯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14頁)。
36.證人陳坤元提出之發票資料及付款情形之明細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20至121頁)。
37.中華木箱行及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之承諾書(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22至123頁)。
38.證人陳坤元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124至126頁)。
39.96年10月5日票號VU00000000號中華木箱行與點中玉實業有限
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39頁)。
40.96年12月19日票號WU00000000號中華木箱行與點中玉實業有
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40頁)。
41.97年2月26日票號XU00000000號中華木箱行與點中玉實業有限
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41至142頁)。
42.97年4月14日票號YU00000000號中華木箱行與點中玉實業有限
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43頁)。
43.證人陳坤元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47至151頁)。
44.96年4月30日票號SU00000000號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52頁)。
45.96年7月5日票號UU00000000號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53頁)。
46.96年9月10日票號VU00000000號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54頁)。
47.96年11月11日票號WU00000000號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
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55頁)。
48.96年12月15日票號WU00000000號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
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56頁)。
49.97年1月15日票號XU00000000號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57頁)。
50.97年3月30日票號YU00000000號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58頁)。
51.96年8月10日票號UU00000000號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61頁、159頁)。
52.96年6月30日票號TU00000000號中華木箱實業有限公司與點中
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1張及相關之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62頁、159頁)。
53.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7年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
金額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7至8頁)。
54.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201至219頁)。
5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220至275頁)。
56.96年5月至6月陞典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33頁)。
57.96年6月至8月傑浩機械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34頁)。
58.點中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見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附件第11至20頁)。
貳、併辦部分:㈠100年度偵字第15187號部份
⒈數位通訊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行號設立登記資料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65頁、第248至255頁)⒉數位通訊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10至59頁)㈡100年度偵字第18382號部份
⒈數碼通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56
至61頁)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BDD)、申報
書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數碼通企業社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1至55頁)(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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