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宏浚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被告陳欣逢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2、4487、4493、4530、6164、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宏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肆包(含分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捌點柒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壹支,均沒收。
陳欣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壹支,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分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捌點柒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鐘宏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本段所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數量不詳,但未逾淨重10公克)予 鐘畯豪 施用。
㈡於101年8月3日,在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包(確實數量不詳,但未逾淨重10公克)予 周家萱 施用。
二、鐘宏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之金塊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分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8.7650公克、驗餘淨重共8.7588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無故持有之(因鐘宏浚表示有失眠情形,故「阿康」另附贈宣稱為安眠藥之藥丸3包【其中2包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但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以上,故持有並不構成犯罪,另1包為曲唑酮,非屬毒品,且3包均非偽藥或禁藥】)。
三、緣鐘宏浚前曾見友人 江競航 (綽號「 小黑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雲林縣斗南鎮之租屋處內把玩手槍,嗣江競航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獲並經法院羈押,鐘宏浚得知後,即於101年
4月間前往江競航前揭租屋處翻找江競航所留下之槍枝,在該租屋處內發現不具殺傷力之未組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支之零件(含彈匣1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阻鐵已車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內均具阻鐵】、彈簧4個等物),及在該租屋處旁田地發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詎鐘宏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據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上揭物品,並自行組裝上開模型槍,但經測試後,上開3支槍管均無法使用,鐘宏浚遂再自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 吳俊雄 處取得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並將該槍管換裝至上開模型槍,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鐘宏浚與陳欣逢為相識多年之好友, 嗣鐘宏浚 得知其將於10
1年4月12日執行另案觀察勒戒,遂先於同年4月10日將上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阻鐵已車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內均具阻鐵)、彈簧4個及「阿康」贈與之藥丸3包,放入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持至陳欣逢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委請陳欣逢保管上揭物品(鐘宏浚並無轉讓意思),而陳欣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阻鐵已車通之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阻鐵已車通之金屬槍管之犯意,收受鐘宏浚所交付之上開黑色側背包,並藏放於陳欣逢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戶籍地庭院前之鐵皮屋內,而以此方式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阻鐵已車通之金屬槍管(起訴書誤載為鐘宏浚將上揭槍、彈拿至陳欣逢租屋處交付其保管後,陳欣逢再裝入黑色側背包並藏於鐵皮屋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五、鐘宏浚於101年4月12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
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同年6月間,鐘宏浚再將前向「阿康」購得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分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8.7650公克、驗餘淨重共8.7588公克)放入其所有之糖果鐵盒1個內,持至陳欣逢上開租屋處委請其保管(鐘宏浚並無轉讓意思),而陳欣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鐘宏浚所交付之上開鐵盒,並藏放在陳欣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以此方式寄藏禁藥(起訴書誤載為鐘宏浚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拿至陳欣逢租屋處要求其藏放,陳欣逢收受後再裝入鐵盒內並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六、嗣經警接獲檢舉,並由本院對陳欣逢上開租屋處及戶籍地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於101年8月8日持搜索票先至陳欣逢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在其租屋處後方停車場所停放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鐵盒(內裝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置於鐵盒外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塑膠燈泡1個,陳欣逢再帶警前往其戶籍地庭院前之鐵皮屋內取出前揭黑色側背包1個(內裝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阻鐵已車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內均具阻鐵】、彈簧4個、藥丸3包),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暨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周家萱、鐘宏浚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係經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鐘畯豪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1頁),係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1月16日刑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80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15頁)、內政部
102年5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2
4頁)、行政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1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90頁至反面),係由本院囑託鑑定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鐘宏浚、陳欣逢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鐘宏浚部分: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卷㈢第4頁至反面、第45頁至反面;被告陳欣逢部分: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反面、第141頁、卷㈢第45頁至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鐘宏浚、陳欣逢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鐘宏浚犯罪事實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業據被告鐘宏浚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48頁、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卷㈢第2頁反面、第4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業據被告鐘宏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01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171頁、第180頁、101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卷㈢第2頁反面、第4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核與證人鐘畯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核與證人周家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101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27頁)。
⒉再者,證人鐘畯豪於101年8月4日、證人周家萱於101
年8月9日、被告鐘宏浚於101年8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等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2頁),足見其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參以被告鐘宏浚對於其何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鐘畯豪之原因,曾於警詢供述:我有遇到事情,鐘畯豪都會幫我處理,所以我才會想報答他等語(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及於偵訊中供述:我們之間常常請來請去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24頁);另證人周家萱就被告鐘宏浚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原因,則證述:鐘宏浚都會請我,因為他在關的時候,我都會帶他媽媽去見他(101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5頁)。(問:你與鐘宏浚是什麼關係?)國中同學,從國中認識到現在,應該認識有9年了。(問:你們感情好嗎?)不錯,之前他勒戒時,我都會載他媽媽去會客,在他出事前,我們二人常聯絡,我們住在隔壁村莊而已(101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27頁)等語,依上可認,證人鐘畯豪、周家萱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因與被告鐘宏浚間有特殊情誼存在,被告鐘宏浚因而為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鐘畯豪、周家萱施用之行為,被告鐘宏浚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
⒊關於被告鐘宏浚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鐘畯豪、周家萱施用之毒品數量,據被告鐘宏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數量,都是1小包,不知道他們毒品依賴性多大,如果是我自己,可以施用一、兩次等語(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鐘宏浚此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數量為何,惟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無證據可認其各次轉讓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自應認其各次轉讓之數量均尚未逾淨重10公克。
⒋綜上所述,被告鐘宏浚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鐘宏浚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陳欣逢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鐘宏浚就犯罪事實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及犯罪事實部分委請被告陳欣逢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01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㈢第2頁至第5頁、第45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
⒉被告陳欣逢就犯罪事實部分受被告鐘宏浚委託而代為寄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01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61頁、140頁至第141頁、卷㈢第45頁、第59頁至反面)。
⒊經核被告鐘宏浚、陳欣逢前揭供述互核一致,且關於犯罪
事實之查獲經過,亦與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 賴源吉 於本院之證述吻合(本院卷㈢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 林秋銘 於本案聲請搜索票時所提出之偵查報告、證人鐘畯豪101年8月5日之警詢檢舉筆錄、本院101年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101年度警聲搜字第467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45頁至第54頁)、現場照片12張(101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50頁至第54-1頁)、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所拍攝之照片11張(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及白色顆粒
4包(101年度安保字第165號;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第34頁)、吸食塑膠燈泡1支(101年度保字第944號;
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第33頁)、藥丸3包(101年度安保字第211號;本院卷㈠第211頁)扣案可證。上揭扣案之白色顆粒4包經送驗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7650公克,取樣0.0062公克(已鑑析用磬),餘8.7588公克(淨重)及分裝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1月16日刑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鐘宏浚、陳欣逢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
⒋至於扣案之藥丸3包,經送驗結果,其中2包檢出為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合計驗前淨重42.3711公克,純質淨重1.2711公克,驗餘淨重41.7676公克,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在案,其適應症為「失眠」;另1包檢出曲唑酮,驗前淨重4.8125公克,驗餘淨重
4.5952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在案,其適應症為「治療各種型態之抑鬱症」,該產品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1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1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90頁至反面)在卷可查。惟被告鐘宏浚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丸2包純質淨重合計既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且其所持有之上揭藥丸3包雖屬藥品,然亦無證據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不得認屬偽藥或禁藥,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陳欣逢之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罰寄藏是處罰藏放的行為人,至於受寄藏的人則只成立持有,故被告陳欣逢不是藥事法第83條要處罰的寄藏之行為人,其所為與藥事法第8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欣逢犯罪事實部分受被告鐘宏浚委託而代為保管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已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欣逢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鐘宏浚犯罪事實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陳欣逢犯罪事實部分寄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鐘宏浚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陳欣逢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鐘宏浚固坦承犯罪事實部分持有子彈、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及持有改造手槍等犯行,亦坦承犯罪事實部分其於江競航租屋處及附近田地尋得槍枝零件及子彈後,自行組裝成槍枝,再換裝自友人吳俊雄處所取得貫通之金屬槍管,而使該槍枝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狀態,暨犯罪事實部分委託被告陳欣逢保管上揭槍、彈、零件等事實(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第59頁),惟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就被訴改造槍枝部分,審理過程中被告鐘宏浚已經交代零件取得來源,他把已經貫通槍管裝到從江競航處取得之機身,只是將零件組合而已,並未改變槍枝結構、成分或性質,故被告鐘宏浚並未製造或改造槍枝,應僅成立持有槍枝之犯行等語。
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鐘宏浚於江競航租屋處及
附近田地尋得槍枝零件及子彈後,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自行組裝槍枝,再換裝自友人吳俊雄處所取得貫通之金屬槍管,而使該槍枝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狀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暨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鐘宏浚委託被告陳欣逢保管上揭槍、彈、零件,被告陳欣逢因而為其寄藏等事實,業據被告鐘宏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第57頁至第60頁),核與被告陳欣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大致相符(101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61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卷㈢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並經證人江競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與鐘宏浚是朋友關係,鐘宏浚曾在其租屋處見其組裝及把玩模型槍,該槍管沒有貫通,鐘宏浚自行至其住處拿取該槍,事後到二監會客才告知其,鐘宏浚在其租屋處附近田地找到的5發子彈,是其於101年2月24日遭虎尾分局緝獲槍枝前丟棄的,子彈是其自己加工的等語明確(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⒊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查獲經過,亦據被告陳欣逢供述甚
詳(出處同前),核與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賴源吉於本院之證述吻合(本院卷㈢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林秋銘於本案聲請搜索票時所提出之偵查報告、證人鐘畯豪101年8月5日之警詢檢舉筆錄、本院101年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101年度警聲搜字第467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45頁至第54頁)、現場照片12張(101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50頁至第54-1頁)、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所拍攝之照片11張(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3支、彈簧4個(101年度槍保字第38號;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20頁)、子彈5顆(初次送驗後餘子彈4顆、彈殼1顆;101年度彈保字第27號;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21頁)、藥丸3包(101年度安保字第211號;本院卷㈠第211頁)扣案可證。
⒋上揭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再經本院將上開鑑定意見⑵之①部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送請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未試射子彈
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2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80頁)。是扣案5顆子彈中,僅有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4顆均不具殺傷力之事實,可以認定。另扣案改造手槍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動能測試法鑑定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PIETROBERETTA9mmM-92型式之模擬槍枝,經換裝口徑約9.3mm金屬槍管及圓尖面金屬撞針改造而成,經模擬操作送鑑槍枝機械性能良好。⑵本案送鑑時未附試射用子彈,實驗室為安全計逕取拆除彈頭及倒出發射火藥僅保留底火之9mmLUGER制式子彈彈殼以送鑑槍枝實施試射,能擊發。⑶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項目,送鑑改造手槍能擊發含底火制式子彈彈殼即可發射制式子彈。依JANESDirectoryofMilitarySm
allArmsAmmunition刊載,制式9mmRuger子彈彈頭速度可達每秒396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約918焦耳/平方公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存卷可佐。是以扣案改造手槍確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亦可認定。另上揭扣案之槍管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結果,認:「⑴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前揭物品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前揭物品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15頁)及內政部102年5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24頁)在卷可考。
⒌至被告鐘宏浚雖曾於警詢中供述:除了槍管以外其餘都是
江競航(綽號小黑)被警方查獲以後,我在他位於斗南鎮櫻花汽車旅館附近(詳細地址不詳)的租屋處房間所找到的,然後我自己去購買模型槍,取下槍管,以電鑽將槍管貫通後,自己組裝上去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6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鐘宏浚於前揭警詢中自白其自行購買模型槍後取下槍管,以電鑽將槍管貫通後組裝至在江競航租屋處尋得之槍枝上乙節,嗣經被告鐘宏浚於偵、審中否認上情,並供稱:(問:為何警詢時說有貫通槍管?)我怕牽連到我朋友,我的槍管是從朋友那邊來的,槍管本來就是貫通的,江競航那邊有很多槍管,我就1支1支試,試完後發現我朋友的槍管能用(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問:你之前偵查中說手槍換裝的槍管是從朋友那邊來的?)對。(問:是什麼朋友?)吳俊雄(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問:你所換裝的貫通金屬槍管之前供述是從朋友吳俊雄那裡取得?)是。(問:取得時間是在何時?)在換裝槍管前幾天。(問:你之前的筆錄說在江競航那裡找到的槍管換裝都沒有效果,後來才拿吳俊雄那裡取得的槍管換裝?)是。(問:你除了換裝槍枝的槍管之外,你還有無做其他動作去改造槍枝的任何型態?)沒有。(問:你之前警詢筆錄一開始時說你用電鑽把槍管貫通之後組裝,是否實在?)是因為害怕,警察說自己貫通跟持有是一樣,所以才說自己貫通,因為我不想害到朋友。不是自己貫通的等語(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鐘宏浚自白自行貫通槍管乙節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鐘宏浚上開自白即認定其有自行貫通槍管之事實。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勘驗被告鐘宏浚警詢筆錄之光碟以查明其於警詢中是否確有害怕情事,及被告鐘宏浚之辯護人聲請鑑定扣案槍枝內之槍管是否係以電鑽貫通乙節,本院認被告鐘宏浚既未主張前揭警詢自白之非任意性,則在該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本即不得採為被告鐘宏浚有罪之證據,亦無勘驗警詢光碟加以調查其自白任意性之必要,另關於其辯護人之聲請,亦無從證明該槍管係由何人貫通之事實,是檢察官及辯護人上揭聲請,均無必要,尚難准許。綜上應認,被告鐘宏浚僅有在江競航租屋處尋得槍枝零件,並自行組裝成槍枝,再換裝自友人吳俊雄處所取得貫通之金屬槍管,而使該槍枝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狀態之行為無訛。
⒍被告鐘宏浚雖否認上開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換裝已貫通
之槍管,而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行為乙節,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將購買之仿製玩具手槍,換裝槍管,已屬製造槍枝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84號判決參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被告向模型玩具店購買的玩具手槍原本因為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嗣將槍管拆下,換裝上已開通的金屬槍管,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陳○○所交付之金屬玩具手槍原槍管不行而將之更換,被告所為更換槍管之行為即為改造槍枝之行為態樣之一,屬製造行為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參照)。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鐘宏浚上開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換裝已貫通之槍管,而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即為改造槍枝之行為態樣之一,應屬製造行為,可以認定。被告鐘宏浚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⒎被告陳欣逢之辯護人另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
寄藏是在處罰藏放之行為人,至於受寄藏的人則只成立持有行為,因此,被告陳欣逢只是受寄藏的主體,並非寄藏行為人,其僅成立持有改造槍枝罪,並不成立寄藏槍枝罪等語。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業如前述,故被告陳欣逢犯罪事實部分受被告鐘宏浚委託而代為保管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並藏放於戶籍地庭院前鐵皮屋之行為,自屬寄藏行為無誤,被告陳欣逢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⒏綜上論述,被告鐘宏浚犯罪事實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等犯行,及被告陳欣逢犯罪事實部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至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鐘宏浚雖將扣案藥丸3包連同槍、彈、零件一併交由被告陳欣逢寄藏(被告鐘宏浚並無轉讓意思,自不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扣案藥丸3包既不能證明為偽藥或禁藥,已如前述,故被告陳欣逢寄藏上揭藥丸
3包部分自不構成寄藏偽藥或禁藥之罪名,且因其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鐘宏浚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鐘宏浚犯罪事實部分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鐘畯豪、周家萱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各該次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故核被告鐘宏浚上開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鐘宏浚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鐘宏浚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按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枝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鐘宏浚就犯罪事實部分於江競航租屋處及附近田地尋得槍枝零件(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後,為製造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上揭物品,並組裝成槍枝,再換裝自吳俊雄處所取得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而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並非法持有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鐘宏浚在製造上揭改造手槍前,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其在製造上揭改造手槍前、後,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則為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鐘宏浚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並製造手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云云,尚有誤會。
⒋被告鐘宏浚所犯上開轉讓禁藥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鐘宏浚就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鐘宏浚上開犯行既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第6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⒍被告鐘宏浚之辯護人另認被告鐘宏浚於犯罪事實部分為
警搜索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其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前,即坦承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鐘宏浚係於犯罪事實部分為警搜索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後,始於警詢中坦承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有前揭卷證資料可佐,則其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既已遭偵查機關發覺,被告鐘宏浚嗣後再坦承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⒎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鐘宏浚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惟此部分犯行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製造改造手槍犯行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⒏爰審酌被告鐘宏浚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共計
2次,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均甚微,另被告鐘宏浚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委託被告陳欣逢藏放,使自己及他人均涉入犯罪,惟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再者,被告鐘宏浚自承係出於好奇心理而換裝槍管完成改造槍枝之行為,其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
1支,嗣並委託被告陳欣逢藏放,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鐘宏浚犯後除爭執其換裝槍管之行為不屬於製造槍枝之行為乙節外,就其餘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並完整供述犯罪細節以利司法機關調查其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以被告鐘宏浚行為時僅21歲,甫成年不久,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中所營修車廠幫忙,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徒刑2年,緩刑5年,現經撤銷緩刑,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現因上開2案在監執行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被告鐘宏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知錯,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亦期許其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儘早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乃斟酌上開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查被告鐘宏浚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從而,被告鐘宏浚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規定,爰僅就被告鐘宏浚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⒑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分裝袋4只,
驗餘淨重共8.75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分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鐘宏浚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阻鐵已車通),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鐘宏浚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屬於已擊發子彈之剩餘物,而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既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內均具阻鐵)及彈簧4個,均非違禁物,雖有供被告鐘宏浚製造改造手槍所用,然為江競航所有,並非被告鐘宏浚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⑶扣案吸食塑膠燈泡1個,被告鐘宏浚雖自承為其所有,
然查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鐵盒1個,雖係被告鐘宏浚所有用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雖係被告鐘宏浚所有用於持有本案槍、彈、零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惟均未於犯罪事實之搜索扣押過程中扣案,目前去向不明,亦經證人即警員賴源吉證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藥丸3包,其中2包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另1包為曲唑酮,非屬毒品,且3包均屬藥品(非偽藥或禁藥),惟被告鐘宏浚持有上開藥品均未構成犯罪,業如前述,且與其所犯前開各罪亦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行政機關另為沒入銷燬之處分。
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鐘宏浚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並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因認被告鐘宏浚就未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另1顆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云云。
⑵經查,被告鐘宏浚係於江競航租屋處附近田地尋得子彈
5顆並持有之,而該5顆子彈為警查獲並送驗鑑定結果,僅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4顆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宏浚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尚屬誤會,則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鐘宏浚非法持有但經本院認定不具殺傷力之該顆子彈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犯行間,有如前所述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欣逢部分
⒈核被告陳欣逢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陳欣逢持有上揭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阻鐵已車通)之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欣逢同時寄藏上揭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阻鐵已車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寄藏,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設有寄藏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職是,若被告涉犯寄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是核被告陳欣逢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依法條競合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陳欣逢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法條並加以裁判。
⒊被告陳欣逢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陳欣逢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欣逢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
⑴本案係因警方接獲證人鐘畯豪檢舉其曾目睹被告鐘宏浚
持有槍枝及子彈,並交由被告陳欣逢保管,另被告鐘宏浚亦曾於打電話聯絡被告陳欣逢後,前往被告陳欣逢工作地點,並自被告陳欣逢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毒品等情,經蒐證後向本院聲請對陳欣逢租屋處及戶籍地核發搜索票,為警於101年8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兩地搜索票(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至被告陳欣逢租屋處執行搜索,在其租屋處內未查獲物品,但在其租屋處後方停車場所停放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鐵盒1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置於該鐵盒外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塑膠燈泡1個,警員詢問在場之被告陳欣逢是否持有槍械,其坦承放在戶籍地,並帶同警方前往其戶籍地庭院前之鐵皮屋內取出黑色側背包1個(內裝改造手槍1支、子彈
5顆、槍管3支、彈簧4個、藥丸3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賴源吉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㈢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林秋銘於本案聲請搜索票時所提出之偵查報告、證人鐘畯豪101年8月5日之警詢檢舉筆錄、本院101年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101年度警聲搜字第467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45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欣逢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依上所述,本案被告陳欣逢帶同警方取出扣案槍、彈、零件前,警方業已掌握其受被告鐘宏浚之託而寄藏扣案槍、彈、零件之相關事證,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是被告陳欣逢上開犯行已遭偵查機關發覺,其雖於搜索過程中帶同警方取出扣案槍、彈、零件,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陳欣逢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寄藏扣案槍、彈、
零件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被告鐘宏浚,且於前揭搜索過程中帶同警方取出上揭物品,惟本案警方依證人鐘畯豪之檢舉,早已掌握被告鐘宏浚將扣案槍、彈交付被告陳欣逢保管之事實,並於執行搜索前1日即101年8月
7日報請檢察官對被告鐘宏浚及陳欣逢核發拘票,且於
101年8月8日被告陳欣逢執行搜索當天,即將被告鐘宏浚拘提到案,有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查(
101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故警方查獲被告鐘宏浚製造及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零件等犯行,並非因被告陳欣逢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也無因被告陳欣逢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則被告陳欣逢所為,經核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
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欣逢非法寄藏槍、彈、零件,隱匿不報,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害,誠屬不該,惟所犯上開犯行係於搜索過程中警方在第一搜索地點尚未查獲槍彈之際,即主動帶同警前往第二搜索地點庭院前之鐵皮屋內取出扣案槍、彈、零件,其後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受託寄藏槍、彈、零件之時間尚屬短暫,並未攜出犯案或使之在外流通,扣案槍、彈、零件數量非鉅,兼衡被告陳欣逢行為時年僅20歲,就讀環球科技大學四技進修部商管學士班,且已考取丙級中餐烹調及丙級調酒技術士、PowerPoint2007進階級等證照,學業成績尚佳,有學生證、技術士證影本、學生歷年成績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72頁),其因受從小深交之朋友即被告鐘宏浚所託,一時思慮不周,輕忽法律後果,而代為寄藏扣案槍、彈、零件等情,可認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衡以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罪之刑。
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欣逢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本院考量被告陳欣逢前述酌減其刑事由,及其無視政府嚴
禁毒品流通之禁令,受友人即被告鐘宏浚之託而非法寄藏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寄藏之時間不長,寄藏之數量不多,犯後就此部分亦自始坦承犯行,毫無隱瞞,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所犯各罪均深表悔意,暨其現尚在求學階段,仍有心向學,遠離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查被告陳欣逢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從而,被告陳欣逢所犯寄藏禁藥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⒐按被告陳欣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前揭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收斂心性而不敢再輕觸法網,參以被告現尚在求學階段,學業表現良好,倘藉由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制度為適當之督促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可使其維持社會正常生活,並避免在矯治機構中沾染不良習氣,未來仍有可為,如此一來,更能彰顯刑罰之教化意義,故本院認為被告陳欣逢所受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被告陳欣逢能藉由義務勞務而深切明瞭其所犯罪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避免再犯。至被告陳欣逢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⒑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阻鐵已車通),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陳欣逢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屬於已擊發子彈之剩餘物,而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既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內均具阻鐵)及彈簧4個,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陳欣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⑵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欣逢寄藏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分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8.7588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上揭毒品(分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既係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吸食塑膠燈泡1個,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陳欣逢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鐵盒1個,雖有供被告陳欣逢寄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係被告鐘宏浚所有之物;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雖有供被告陳欣逢寄藏本案槍、彈、零件所用,但亦係被告鐘宏浚所有之物,均非被告陳欣逢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藥丸3包,其中2包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另1包為曲唑酮,非屬毒品,且3包均屬藥品(不能證明為偽藥或禁藥),惟被告陳欣逢寄藏上開藥品均未構成犯罪,業如前述,且與其所犯前開各罪亦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行政機關另為沒入銷燬之處分。
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欣逢於前揭時地非法寄藏具殺傷力
之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並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因認被告陳欣逢就未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另1顆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云云。
⑵經查,被告鐘宏浚係於江競航租屋處附近田地尋得子彈
5顆並持有之,嗣後交由被告陳欣逢寄藏,而該5顆子彈為警查獲並送驗鑑定結果,僅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
4顆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欣逢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尚屬誤會,則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欣逢非法寄藏但經本院認定不具殺傷力之該顆子彈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同案被告鐘畯豪、 賴建和 部分業已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後第50條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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