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 許建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10,4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須還款18,155元,聲請人因月薪僅約28,000元,常需向朋友週轉勉強繳款,近期因朋友不願再給予週轉,在無力繳款情形下只好走上毀諾一途,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見本院卷第6頁),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果經裁定開始更生,其一個月約有4,100元可用以更生,更生履行期間小孩成年後會增加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懇請鈞院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與95年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8,155元清償,聲請人計已清償82期,直至102年5月僅繳款3,000元未足應繳月付金,並未再繳款而遭宣告毀諾,有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臺北富邦銀行102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目前於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乙職,每月實領薪資約28,687元左右,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存摺影本及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
78頁及第58頁以下),以該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500元(即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醫療費5,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支出明細表),顯不足支應前開與金融機構所協商之每月18,155元款項,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應屬有據。再衡酌以聲請人目前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固定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雖仍有餘額約4,100元,惟用以清償債務總額710,458元,仍須約15年始得清償完畢,倘再加計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亦遠多於15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
6年之更生方案,顯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