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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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45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於訴狀明確表明
起訴對象、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且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並於102年7月25日通知原告前來閱卷,據以補正其起訴要件,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