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92號原告穗永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99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53,368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7,438,329元及營業成本5,876,280元,經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重行核定全年度所得額746,502元,應補稅額174,941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63,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19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者係碎皮革,亦即原告與有造實業有限公司間有買賣皮革下角料(即碎皮料)及工廠廢料,其價值賤微至極。惟被告疏未切實查明,逕以皮革成品如真皮皮包、手提袋、皮箱等等同視之,濫行核定91年度全年營利事業所得額746,502元,應補稅額174,94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163,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早已繳清稅款,原無所謂違章情事,縱令不能免罰,亦應從輕量處。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查核算漏報所得額及漏稅額有誤,正確金額應分別為669,450元及167,362元,依前揭規定,重行按所漏稅額167,362元處1倍罰鍰167,300元,較原處罰鍰163,30
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予維持。又本件縱按原告所稱「碎皮革下角料」零售業(小業別應為「皮革」,行業標準代號:5349-2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全年所得額746,502元,仍不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何況,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原告並未申請復查,業經核課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就行業別再行爭執。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六、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53,368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7,438,329元及營業成本5,876,280元,經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按真皮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5344-1
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746,502元,應補稅額174,941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63,
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前揭事實,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格式31)、原告93年3月23日承諾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94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
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七、原告對於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經營「碎皮革下角料」,被告認定其係經營「真皮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與事實不符,本件已繳清稅款請減輕處罰,云云。經查:
㈠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原告並未申請復查,業經核
課確定在案,自不得就行業別再行爭執。何況,本件縱按原告所稱「碎皮革下角料」零售業(小業別應為「皮革」,行業標準代號:5349-2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亦為9%(見本院卷內同業利潤標準表),核定全年所得額746,502元,亦為相同。
㈡系爭漏報營業收入為被告所不爭,惟原查核算漏報所得額及
漏稅額有誤,正確金額應分別為669,450元及167,362元(有漏報所得額及漏稅額計算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重行按所漏稅額167,362元處1倍罰鍰167,300元,較原處罰鍰163,30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分乃以罰鍰為163,300元,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違章情節並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適用,其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為正確之申報,竟未注意,其有過失至明。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63,300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以被告核定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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