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榮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被告 傅朝明
黃秀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於花蓮縣議會第十六屆副議長補選期間,確有起訴書所載向縣議員 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 行求賄賂情事,原審就證人 陳榮豐 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就陳榮豐、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黃秀霖之測謊報告書等未詳查究明,而認被告等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屬違法等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陳榮豐之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矛盾之處,且於常情有違,難以法務部調查局就陳榮豐之測謊報告書,即認其證述屬實,其證詞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謝國榮主動交付扣案之新台幣一百十萬(下同)元、傅朝明住處被查扣之二十萬元,無從認定係其等交付賄賂不成而遭退還之賄款;本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被訴事實,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就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黃秀霖之測謊報告書證明被告等有被訴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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