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
俞建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
鍾年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原副議長 鍾逸文 於民國96年8月28日病逝,被告戊○○有意角逐副議長職位並期於同年9月19日副議長補選時能順利當選,為爭取斯屆該副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支持,竟與縣議員丙○○、花蓮市 國風里 里長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戊○○將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予有投票權之縣議員 陳英妹 ,另委由被告丙○○各轉交30萬元予縣議員 余夏夫 、 蕭文龍 (蕭文龍部分後由丙○○再轉交20萬元,合計50萬元),及委由被告丁○○轉交50萬元予縣議員 黃玲蘭 ,欲尋求 渠等 於副議長補選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被告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等議員認時機敏感,有所顧忌,未予允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英妹、余夏夫及蕭文龍等人遂共同委請乙○○將被告戊○○所交付之賄款共計110萬元(即交付陳英妹50萬元、余夏夫30萬元及蕭文龍30萬元)退還予被告戊○○,黃玲蘭則委請乙○○將戊○○交付之賄款50萬元退還予被告丁○○,適丁○○不在,乙○○即交予其妻 李秋霞 收受;而被告戊○○透過被告丙○○再補轉交蕭文龍之20萬元賄款部分,蕭文龍亦再委請乙○○退還予被告丙○○,適未逢丙○○而交由其妻 葉素湘 代收。嗣被告戊○○恐其賄選情事已遭檢警調查,於96年9月17日自行攜帶其因交付賄賂不成而為陳英妹等議員退還之上開賄款110萬元,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佯稱該款疑係競爭對手惡意栽贓之款項,並交由該站扣案調查;又因該屆副議長補選期間,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後,於同年月19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被告丙○○住處,查扣得上開蕭文龍婉拒而退還被告戊○○之20萬元賄款。因認被告戊○○、丙○○及丁○○3人所為,均係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戊○○、丙○○及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均係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有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名冊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一第13頁),是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依法均為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堪以認定。惟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㈠被告戊○○辯稱:沒有交付50萬元給陳英妹,並未委託丙
○○轉交30萬元、50萬元給余夏夫、蕭文龍,亦無委託丁○○轉交50萬元給黃玲蘭。扣案110萬元係於96年9月11日遭不明人士放置於住處大門邊,而自行攜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案,並無行賄行為。
㈡被告丙○○辯稱:並未受戊○○之託轉交30萬元、50萬元
給余夏夫、蕭文龍;也沒有收受蕭文龍委請乙○○退還的20萬元,葉素湘也沒有收到20萬元,96年9月19日扣案的20萬元是葉素湘的錢,不是蕭文龍退還給戊○○的20萬元賄款。
㈢被告丁○○辯稱:沒有受戊○○之託轉交50萬元給黃玲蘭
,不認識黃玲蘭,證人乙○○也沒有交付50萬元給李秋霞,其父親於96年9月8日過世,於96年9月16日出殯,其忙於父喪,沒有時間幫忙選舉之事。
四、公訴人認被告3人共犯行求賄選罪,所憑證據為:㈠證人乙○○證稱其受託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等人將被告戊○○交付之賄選款項退還予被告3人之證詞。㈡被告戊○○提交扣案之110萬元款項。㈢被告丙○○住所被搜索查獲扣案之20萬元款項。㈣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700312200號測謊報告書中,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3人對於⑴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戊○○賄款;⑵其未透過乙○○將賄款還給戊○○;及丁○○對於⑴乙○○未拿賄款給渠太太李秋霞;⑵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戊○○送錢給黃玲蘭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認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及丁○○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與事實不符等。
五、證據能力:㈠本案卷附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名冊、扣押目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指紋初步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通訊監察譯文、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葉素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元大證券(股)花蓮分公司函暨檢附葉素湘證券交易明細表、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及丁○○等之診斷證明書、 賴宗佑 內科診所98年11月10日佑字第98111001號函等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
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乙○○關於⑴戊○○透過 張素華 與 王燕美 交付賄款予陳英妹;⑵戊○○透過丙○○交付賄款予蕭文龍、余夏夫;⑶戊○○委託丁○○交付賄款予黃玲蘭,並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陳述,均係聽聞自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係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均否認有直接或間接收受戊○○交付之賄選款項及請託乙○○退還金錢等情(原審卷一第151頁),張素華亦否認代戊○○交付賄選款項50萬元予陳英妹(選他卷二第110頁),是乙○○上開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獲得原始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乙○○關於其受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之委託退款予戊○○(或其妻子 吳淑如 )110萬元、丙○○妻子葉素湘20萬元、丁○○妻子李秋霞50萬元之陳述,從形式上觀察,係其親身體驗之見聞事實,非屬傳聞證據,復經原審法院詰問在卷,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乃屬證明力之問題。
㈢次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
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決定是否賦予證明力。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括:須受測人同意配合、施測人員具備專業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應認無證據能力。經查,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丁○○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等實施測謊結果:「陳英妹稱:⑴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戊○○賄款;⑵其未透過乙○○將賄款還給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黃玲蘭稱:⑴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戊○○賄款;⑵其未透過乙○○將賄款還給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余夏夫稱:⑴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戊○○賄款;⑵其未透過乙○○將賄款還給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丁○○稱:⑴乙○○未拿賄款給渠太太李秋霞;⑵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戊○○送錢給黃玲蘭。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7003122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見選他卷二第136頁)。惟本院查,陳英妹有疑似高血壓、肌痛疾病,黃玲蘭有昡暈、心悸疾病,余夏夫有疑似高血壓疾病,各有渠等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28-1、135-1、126-1頁),經本院檢送該等診斷證明書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等人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接受測謊鑑定,據該局98年9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489900號函稱:上開人等均不宜接受測謊(本院卷第137頁)。是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對上開人等施以測謊後所製作之調科參字第09700312200號測謊報告書,因欠缺測謊中受測人須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次查,受測人丁○○雖患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並自93年11月起,持續服用預防心血管疾病之藥物「Bokey」,及自95年8月起持續服用具有降血糖療效但可能引發心博過速、高血壓、心悸、心絞痛及心律不整等副作用之藥物「Glucovance」事實,有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1頁)及賴宗佑內科診所98年11月10日佑字第98111001號覆函(本院卷第
195頁)可參,被告辯護人因此抗辯丁○○不宜接受測謊之程度較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等人猶有過之,而否認丁○○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查,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8月8日對丁○○進行實案測謊前,業據丁○○告知患有糖尿病並服用藥物控制之情形,故先以數字測試檢驗其生理狀況是否適宜測試,經確認其生理屬於正常範圍後,始進行實案測試(見選他卷二第172、173頁之數字測試資料),再於實案測試時摻雜丁○○之個人基本資料,例如:你是丁○○?家住花蓮?你52年次?等問題,測謊結果僅對於⑴乙○○未拿賄款給渠太太李秋霞;⑵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戊○○送錢給黃玲蘭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參選他卷二第136、174、175頁),是丁○○受測當時顯無發病或有因服用藥物引發心博過速等狀,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再次函詢之結果,亦確認丁○○所患疾病與測謊記錄參數無關,其適合接受測謊(參本院卷第136頁),故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製作之調科參字第09700312200號測謊報告書中關於丁○○部分之測謊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否認丁○○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六、實體方面:㈠乙○○證詞部分⒈證人乙○○固證稱: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
4人,曾委託其將被告戊○○、丙○○、丁○○交付彼等之賄款5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分別退還予戊○○、丙○○、丁○○,然均因未遇見被告本人,乃交付予渠等之配偶等情。然查其證言不惟與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所堅稱彼等並未收受被告戊○○委由張素華與王燕美、被告丙○○及丁○○轉交彼等之前述賄款,且更未委託其代為將前述賄款,退還給被告戊○○、丙○○、丁○○(見選他卷二第105頁);證人即丙○○妻子葉素湘、丁○○妻子李秋霞亦均證稱,彼等未曾代為收受乙○○欲交付予丁○○、丙○○之50萬元、20萬元等情(見選他卷二第106、107頁、原審卷一第202、203、227頁)互異。
⒉據證人乙○○證稱,戊○○分別透過張素華與王燕美議員
交付賄款予陳英妹,透過丙○○交付賄款予蕭文龍、余夏夫,透過丁○○交付賄款予黃玲蘭,及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議員均不敢親自退款,因其曾經擔任陳英妹選舉時之主要助選員,並經常在議會走動,與議員熟識,故陳英妹等4名議員委託其返還賄款予被告3人等情。其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副議長選舉的時候,徐雪玉和戊○○的票相差無幾。支持戊○○的張素華、王燕美兩位議員一直找陳英妹議員,希望陳英妹也投戊○○一票。而陳英妹在選議員時我是他主要助選員,因為戊○○他們去找議員時,錢丟了就走,一般議員都來不及退款。蕭文龍、余夏夫、陳英妹、黃玲蘭等人就將他們收到的錢交給我,分別退給國風里里長的太太50萬元以及戊○○。詳細情況是丙○○那20萬元是戊○○委託他要補給蕭文龍的,因一票要50萬元。我退給戊○○部分是110萬元沒錯。
」(見選他卷二第71至73頁);及於97年7月16日證稱:
「(你怎知蕭文龍、余夏夫、陳英妹等人有收到戊○○賄選的款項?你又怎麼樣將款項退回給戊○○?)陳英妹告訴我說是王燕美跟張素華一起拿這筆錢去給她的。因為我常在議會走動,蕭文龍、余夏夫我都認識。他們二人收到戊○○的賄選款項是由丙○○轉交給他們二人,黃玲蘭的50萬元賄選款項是里長丁○○轉交給她的。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他們知道我要把陳英妹的錢退給戊○○,他們就拜託我把錢拿去還給丙○○、戊○○、丁○○。我親自拿110萬元還給戊○○、黃玲蘭的50萬元我替她還給丁○○的太太,因為我去退錢的時候,丁○○不在,我就交給他太太,因為丙○○第1次轉交30萬元給蕭文龍,第2次又轉交20萬元給蕭文龍,第2次的20萬元,蕭文龍要我還給丙○○,我拿去還他的時候他不在,所以我還給他太太。我總共還了180萬元給戊○○、丁○○的太太及丙○○的太太。」「因為陳英妹選縣議員時是我替她在操盤的,如果她去退錢的話,戊○○他們可能會藉此反咬她一口,所以請我出面去還他這筆錢,因為我是一個第三者,戊○○大概不會故意去惹我,而且我還可以當陳英妹證人」(見選他卷二第86、87頁)等語。然上情為證人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所否認,據陳英妹證稱:我雖認識乙○○,但確實沒有收到戊○○行賄的金額,也沒有透過乙○○去退錢(見選他卷二第105、107頁)。乙○○不是我選舉時之主要助選員,僅是助理的哥哥,在副議長補選過程中,戊○○沒有給過我什麼好處。也沒有透過張素華、王燕美,把50萬元留在我那裡。我更沒有對乙○○說,張素華、王燕美把50萬元留在我那裡不知如何處理。又在副議長鍾逸文出殯前,我並未連絡乙○○到議會來,要伊轉交錢給任何人。亦沒有任何議會同仁透過我要交付任何款項,給參與這次副議長補選的候選人。更未有在議會門口,跟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將用報紙包的東西,交給乙○○,請他退還給戊○○、丙○○(原審卷一第150至154頁)。余夏夫證稱:我沒有收到戊○○行賄的錢,又我和乙○○不認識,也沒有透過乙○○去退錢(選他卷二第
105、107頁)。我不認識乙○○,也沒有在議會看過伊。戊○○在這次副議長補選時,並未有請丙○○轉交錢給我。而我更沒有請乙○○退錢給任何人。此外,在鍾逸文出殯前幾天,陳英妹並沒有約我與蕭文龍、黃玲蘭在議會門口與乙○○碰面(原審卷一第155至160頁)。蕭文龍證稱:我沒有收到戊○○行賄的錢,也沒有透過乙○○去還錢(選他卷二第105、107頁)。我不認識乙○○,從來沒有見過伊。在副議長補選前的2、3天,也沒有在議會門口,跟乙○○碰過面。這次副議長補選,戊○○沒有透過丙○○交給我任何金錢,也沒有委託乙○○退任何金錢給丙○○。鍾逸文出殯前幾天,陳英妹也沒有跟我聯繫,一起到縣議會門口交錢給任何人。我沒有收到丙○○替戊○○轉交給我的30萬元、20萬元,也沒有透過陳英妹幫我連絡乙○○,退還30萬元、20萬元給戊○○(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黃玲蘭證稱:我沒有收到戊○○行賄的錢,更沒有透過乙○○去退錢。而且投票當天,我認為有被打壓,所以我到台北去,沒有參加投票。(選他卷二第105、107、194頁)。我不認識乙○○,也沒有在議會或議會附近,見過乙○○,更不是鄰居。又我沒有收過丁○○給我任何金錢,在鍾逸文副議長出殯前幾天,陳英妹也沒有跟我連絡,一同在議會門口跟乙○○碰面。更沒有跟乙○○說,我收到丁○○50萬元,很為難,請伊退給國風里里長(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各等語。是證人乙○○與其所稱委託退款之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之證詞明顯不同,乙○○上開證詞,即非無疑。
⒊再據證人乙○○於原審98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投票2、3
天前,陳英妹打電話叫我過去,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4名議員是在議會門口一起拿錢給我的,陳英妹給50萬元、余夏夫給30萬元、蕭文龍先給30萬元,再到議會拿20萬元,黃玲蘭給50萬元,共交給我180萬元,是同一次交付的(見原審卷一第133、138、144頁)。然乙○○除因係證人陳英妹助理之哥哥而認識陳英妹,但兩者間並無其他深交往來或信賴關係,及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人均不認識乙○○,已據陳英妹等4人證述在卷。
以當時賄選傳聞不斷,檢警調嚴密查察賄選之情形下,設若陳英妹等4人欲退還被告3人所交付之賄款而唯恐他人知悉,依常情亦僅須於議會中親自交還被告戊○○即可,又何須共同委由毫無信任關係之乙○○分別交還被告3人;又設若證人陳英妹等4人確曾委託乙○○代為退款,並同時交付180萬元,則乙○○何以不一次退還,而竟分多次處理,即先退還戊○○(或其妻子 吳淑女 )110萬元,嗣再先後交付丁○○妻子李秋霞50萬元、丙○○妻手葉素湘20萬元?乙○○既已取得蕭文龍全部退款50萬元,又何以分別退還戊○○30萬元,丙○○20萬元?再就退款時間部分,乙○○在原審證稱:是在鍾逸文出殯當天先退110萬給戊○○的太太,投票2、3天前退50萬元給丁○○的太太,投票當天退50萬元給丙○○的太太(原審卷一第145頁)。然鍾逸文副議長係於96年9月12日舉行告別式出殯,副議長補選投票日係96年9月19日,其既然明確證稱在投票日前2、3天即96年9月16日或17日始取得陳英妹等4名議員欲退還之款項180萬元,其焉有可能在9月12日尚未取得退款時能退還戊○○太太110萬元?乙○○又證稱,其代蕭文龍退還賄款20萬元予丙○○時,並未戴手套(見原審卷第136頁),然該扣案之20萬元(200張千元紙鈔),以寧海德林法、多波域光源法搜尋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明顯指紋,有花蓮縣警察局指紋初步鑑驗報告書(選他卷一第30頁),亦即並無發現退款之乙○○及他人之指紋,是證人乙○○所陳受陳英妹等4名議員退還被告3人賄款乙節,亦有未符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而無法逕採為被告3人不利之證據。
⒋佐以本件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期間,擔任賄選查察工作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己○○於本院證稱:跟監及監聽過程中沒有發現戊○○有向其他議員或交付賄款之事(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而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行賄罪嫌,乃緣於1紙未具名之檢舉信中載稱花蓮市民代表會主席 黃枝成 指揮其手下乙○○將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議員所收賄款退還予被告3人(見選他卷二第69頁),檢察官始提訊乙○○查證有無檢舉信所載之事實,證人乙○○方為上開陳述,並坦承其與黃枝成有周轉鉅款之事實,證稱:我認識戊○○,但沒有深交,我和黃枝成比較好(選他卷二第71頁);及我原來是跟黃枝成借900萬元,但後來已陸續還伊600萬元,還欠他300萬元,但我陸續也有開票給他,他也兌領了,所以我現在只欠他40萬元而已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6頁)。再稽以卷內經證人張素華確認通話內容無訛之96年9月6日11時45分37秒,其與黃枝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枝成稱:「我支持徐雪玉呀!」「…我納骨塔的時候,建納骨塔,那個戊○○,他媽的。我跟他也那麼熟,每一次選舉最少買個一箱菸,都會去看他」「他要給我雞雞歪歪,這次我也要給他雞雞歪歪。」「此仇不報非君子,到時候我會拿高射砲來弄啦,你不用怕啦。…」等語(見選他卷一第91頁、選他卷二第108頁),可見被告戊○○與黃枝成因納骨塔事件而交惡之事實,而黃枝成又與本案關鍵證人乙○○有鉅額借貸之關係,則被告戊○○抗辯其提出交付之110萬元款項,係遭人丟置於其住處大門邊,恐遭人栽贓而主動交出扣案,要非毫無根據,全無可信。
⒌從而,證人乙○○所稱接受陳英妹等4名議員委託,將180
萬元退還予被告等之證詞,因與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李秋霞、葉素湘等人供述互異外,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瑕疵,不足採為對被告戊○○、丙○○、丁○○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戊○○主動交付扣案之110萬元部分
被告戊○○96年9月17日主動送交調查站扣案之來源不明款項110萬元,既非調查站依法搜索並附有選舉人名冊、競選政見、傳單等可疑為賄款之證據,而予扣押之證物;亦非被告戊○○於拜訪有投票權之人,隨身攜帶而被臨檢搜索查獲,或持以行賄,當場被警逮獲之現行犯,並立即扣案之證物;更非自首犯罪,為期減免刑責而主動交付之賄款。乃被告戊○○自行發覺可疑,持以向調查站報案,主動交付扣案之物品,並無從認定係被告戊○○交付賄賂不成而為陳英妹等議員退還之賄款。又其上採集之指紋雖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但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參選他卷二第31頁),是除別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係故弄玄虛、掩人耳目,而確有賄選之犯行,要難執此資為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丙○○住宅內被搜索扣案之20萬元部分96年9月19日,調查人員在被告丙○○住宅神明桌右側抽屜查獲之現金20萬元,乃丙○○妻子葉素湘購買權證及經營安和商店之週轉金,其中14萬元係葉素湘自其於華南銀行帳戶領出,另6萬元則係該店營業收入,搜索時另一抽屜尚發現有零用金3萬餘元但未扣案等情,業據葉素湘證述在卷(參選他卷二第10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223頁),並有葉素湘於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提領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2、43頁),是該扣案之20萬元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元大京華證券發行之權證都由葉素湘認購,自認購日到繳款日只有3天,葉素湘之繳款方式有時以現金、有時將蓋好之取款條交予元大證券營業員 湯涴如 ,有時係以轉帳之方式不一而足,故葉素湘在較密集發行權證時,會多準備現金放在家裡,以備不時之需,亦據證人 湯涴茹 於原審證述綦詳(參原審卷一第231至243頁),復有葉素湘於元大證券(股)花蓮分公司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4、45頁),及元大證券98年1月22日元證花蓮(9
8)字第098000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
29至56頁),是葉素湘因平日買賣權證、股票暨經營生意之商店,於其店內放置現金20餘萬元,本不悖乎常情。
更何況該扣案之20萬元千元秒,經鑑定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明顯指紋,有花蓮縣警察局指紋初步鑑驗報告書可證(選他卷一第30頁),更足證該款應非乙○○所交付,同時又無他人目睹乙○○確有代轉退還賄款之情事,更無匯撥款項或收據等證,要難以丙○○住所被搜出現金20萬元之事實,即認定係屬乙○○受蕭文龍委託退還之賄款。
(四)丁○○測謊部分⒈被告丁○○經測謊結果,對於⑴乙○○未拿賄款給渠太太
李秋霞;⑵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戊○○送錢給黃玲蘭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調科參字第0970031220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參選他卷二第
136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感應,又無其他合理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謊者之認定。
⒉證人乙○○於原審就被告丁○○選任之辯護人詢以:你退
款給丁○○是何時?他家的樣子?答稱:「時間我不記得,我退錢是4、5點,我只記得是投票前幾天」「…我沒有特別記裡面有什麼陳設」,且稱當時丁○○家中並沒有辦喪事(原審卷一第138、139、140頁);但證人即丁○○妻子李秋霞證稱:其未曾代為收受乙○○欲交付予丁○○之50萬元等情(見選他卷二第107頁、原審卷一第227頁);證人黃玲蘭亦證稱:並沒有收過丁○○給的任何金錢(原審卷一第167頁)。且查被告丁○○於96年9月8日遭逢父喪,靈堂就設置於門牌6號之住所,從卷附被告丁○○住所門前照片所示(參原審卷二第138至141頁),丁○○門牌6號及8號住所僅一牆之隔,且6號房屋係採整片玻璃門之裝璜方式,證人乙○○立於8號門口即可目視6號屋內全部狀況,況且靈堂乃一非常顯目之裝置,依風俗喪宅外面亦會擺置花圈及花籃等物,倘證人乙○○確實有於被告丁○○守喪期間前往退款,實無理由未發現屋內靈堂之設置,是證人乙○○所述於副議長補選投票前幾日至被告丁○○住所退款,因未遇見丁○○本人,而將50萬元交予其妻子李秋霞等詞,非可盡信。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丁○○行求賄選之證據,即無依測謊報告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110萬及20萬元款項係屬被告3人共同交付賄款不成遭退還之款項,自難僅憑乙○○上開指述及可信度堪疑之測謊報告遽予認定被告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原判決失察誤為有罪判決,被告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