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1年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國榮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
魏辰州 律師 李殷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傅朝明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霖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褫奪公權肆年,乙○○、丙○○均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
事實丁○○、乙○○均係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丙○○為花蓮
縣花蓮市國風里里長。因花蓮縣議會副議長 鍾逸文 於民國96年8月28日死亡,花蓮縣議會乃定於96年9月19日進行副議長補選。丁○○有意競逐副議長職位,為爭取該副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即縣議員陳 英妹 、 余夏夫 、 蕭文龍 、 黃玲蘭 之支持,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自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有投票權之 陳英妹 ,並另分別與乙○○、丙○○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委由乙○○轉交30萬元予余夏夫、轉交50萬元予蕭文龍(先轉交30萬元,嗣再轉交20萬元,合計50萬元),及委由丙○○轉交50萬元予黃玲蘭,以尋求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等人能於副議長補選投票當日投票支持丁○○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等議員認時機甚為敏感,有所顧忌,未予允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英妹乃委託甲○○將丁○○交付之50萬元退還予丁○○;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亦委請甲○○將丁○○先前委由乙○○、丙○○交付之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分別退還予丁○○、乙○○、丙○○。旋甲○○於同年9月12日將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委託之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10萬元)欲退還丁○○,因丁○○不在,乃交付丁○○之妻 吳淑女 收受;繼於同年9月18日下午4、5時許,欲將黃玲蘭委託之50萬元退還予丙○○,適丙○○不在,而交付丙○○之妻 李秋霞 收受;又於同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將乙○○第2次轉交蕭文龍之20萬元欲退還乙○○,然因未遇乙○○,而交由乙○○之妻 葉素湘 收受。時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丁○○恐其賄選情事已遭檢警調查鎖定,上開退回之賄款如遭查扣,則對其甚為不利,遂於同年9月17日自行攜帶因交付賄賂不成而為陳英妹等縣議員委託甲○○退還之前揭110萬元,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佯稱該110萬元疑係競爭對手惡意栽贓之款項,並交由花蓮縣調查站扣案調查。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花蓮縣調查站及花蓮縣警察局偵辦並執行搜索,復於同年9月19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乙○○住處,扣得上開蕭文龍委託甲○○退還予乙○○之20萬元賄款。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花蓮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丁○○係透過張
素華與 王燕美 交付賄款給陳英妹、透過乙○○交付賄款給蕭文龍、余夏夫,委託丙○○交付賄款給黃玲蘭之供述,係聽聞自證人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人,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證人甲○○上開供述既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關於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甲○○及被告丙○○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
㈠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測謊鑑定均須
經測試會談,會談時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本案卷附測謊報告書,係由具有專業鑑定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實施測謊,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丙○○部分係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甲○○部分則係依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事先均已獲得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甲○○及被告丙○○之同意,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施測前均已檢查紀錄功能正常,測謊環境具有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有該局提出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試程序說明書及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甲○○及被告丙○○所簽署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二第138-188頁、本院更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更㈡審)原本以其長途提解至台北調查局本部進行測謊,其對監獄環境變動無法適應而影響其情緒為由,拒絕接受測謊,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專程派員至花蓮地區施測,排除上開情緒干擾因素後,甲○○隨即坦然接受測謊,並順利完成測謊鑑定。是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甲○○及被告丙○○之上開身心狀況均經測謊人員考量,並無不適宜測謊之情形。本院更㈡審復將被告丙○○在 賴宗佑 內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一步詢問是否會因平日之糖尿病用藥干擾到測謊之標準程序進而影響測謊之結論?經該局於100年4月22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函表示:「本案受測者丙○○自述患糖尿病且服藥中,受測當時未發作且在藥物控制中,尚屬生理正常範圍;再者,測前以數字測試檢查,符合測試條件,依本局測謊作業程序,始進行實案測試,又測試結果之生理反應圖譜為可判讀之圖譜,經儀器判讀呈情緒波動反應,說謊機率大於0.99並顯示說謊(請參閱本案李秋霞等七人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影本有關丙○○部分),故受測者丙○○雖患糖尿病疾病服用藥物,應不致影響測謊結論。」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124頁),有該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均有高血
壓、皮膚過敏等疾病,需要服高血壓藥;余夏夫有痛風,很嚴重,有持續就醫吃藥;黃玲蘭有食道逆流、心悸、低血壓等疾病,故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然證人陳英妹雖有「疑似」高血壓、肌痛等疾病,證人黃玲蘭有食道炎、功能性消化道疾患、昡暈、慢性鼻炎、失眠、心悸疾病,余夏夫健康檢查時有血壓高之情形,各有彼等於98年8月27日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8年9月1日玉里榮民醫院、98年8月28日秀林鄉衛生所成人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28-1、135-1、126-1頁)。惟證人陳英妹是「疑似」高血壓,並未經醫師確診,而證人余夏夫更於測謊當日表明:「痛風已半年未發作,亦未吃藥。」等語,並經明確記載於前述之身心狀況調查表(見上開選他卷二第162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是在原審98年5月13日判決後始分別檢驗或取得,均未能反應彼等於97年8月7、8日測謊當時之身心狀況,自難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推認彼等於97年8月7、8日不適合測謊。
㈣本院上訴審雖曾檢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
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等人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接受測謊鑑定,該局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稱:陳英妹「疑似」高血壓、肌痛等情形、余夏夫「疑似」高血壓、黃玲蘭有眩暈、心悸等情形,均不宜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7頁)。惟依該函文內容顯示,該局是單純依憑陳英妹等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為說明,並未實際觀察並測試彼等生理狀況究竟是否適宜測謊,概以陳英妹、余夏夫均「疑似」高血壓、肌痛,黃玲蘭有眩暈、心悸等情事,而認彼等不宜接受測謊。嗣經該局進一步函覆本院說明:「陳英妹等7人測謊報告書由 林振興 鑑定, 銀丕勤 科長及簡任技正 廖榮權 覆核,書面簽章證明資料記載於測謊報告書稿內鑑定人欄與覆核欄。其中鑑定人曾赴美國BACKSTER測謊學校接受測謊專業訓練,現為美國測謊學會會員及中華民國鑑識學會會員。依本局測謊程序說明,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受測人因生理因素(癌症、心臟病等重大疾病)或心理因素(憂鬱症、躁鬱症、情緒激動等),除影響測試結果外,又疾病發作可能導致意外發生為其考量,故以不測為宜。另受測者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其他疾病,若病症未發作或藥物控制中尚屬生理正常範圍者,則以數字或英文字母測試檢驗其生理狀況是否合於測試;如數字或英文字母測試結果,符合測試條件,始可進行實案測試」、「丙○○於97年8月8日受測時,告知有糖尿病且服藥,其症狀因服藥而控制中,以數字測試檢驗有效取得生理反應圖譜,尚屬正常生理範圍,適合進行實案測試。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等3人於97年8月7日受測時,未告知有高血壓、眩暈等情形;陳英妹、黃玲蘭2人以數字測試、余夏夫以英文字母檢驗均有效取得生理反應圖譜,3人當時適合進行實案測試。」亦有該局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184頁)、99年8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70頁)。換言之,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雖疑似或罹患上開疾病,惟彼等於測謊時,已經測謊專業人員加以測試,經判斷適合進行測試後始加以施測,自難僅以渠等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渠等當時不適合測謊。被告 等及渠 等之辯護人稱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丙○○因有疾病不宜測謊,測得之結果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所據。
㈤又被告丙○○雖患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並自93年11
月起,持續服用預防心血管疾病之藥物「Bokey」,及自95年8月起持續服用具有降血糖療效但可能引發心博過速、高血壓、心悸、心絞痛及心律不整等副作用之藥物「Glucovance」之事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卷第135-1頁)及賴宗佑內科診所98年11月10日佑字第00000000號覆函(見本院上訴卷第195頁)附卷可稽,辯護人據此抗辯丙○○不宜接受測謊之程度較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等人猶有過之,進而否認丙○○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查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8月8日對丙○○進行實案測謊前,業據丙○○告知患有糖尿病並服用藥物控制之情形,故先以數字測試檢驗其生理狀況是否適宜測試,經確認其生理屬於正常範圍後,始進行實案測試(見選他卷二第
172、173頁之數字測試資料),再於實案測試時摻雜丙○○之個人基本資料,例如:你是丙○○?家住花蓮?你52年次?等問題,測謊結果僅對於⑴甲○○未拿賄款給渠太太李秋霞;⑵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丁○○送錢給黃玲蘭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參選他卷二第136、174、175頁),是丙○○受測當時顯無發病或有因服用藥物引發心博過速等狀況,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亦確認丙○○所患疾病與測謊紀錄參數無關,其適合接受測謊,已如前述,故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製作之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中關於丙○○部分之測謊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否認丙○○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㈥本院再將證人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認證人甲○○就其所為「有替陳英妹等人將收到的選舉賄款退還丁○○等人」及「那些賄款你已經代為退還給他們了(由丁○○、乙○○、丙○○的太太親收)」等證詞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1年7月24日調科參00000000000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171頁)。被告及各辯護人復就上開鑑定提出以下質疑:⒈上開鑑定未依本院101年6月28日函示案情,就「證人甲○○所退之款項是否為陳英妹等四位議員在縣議會門口所交付」之關鍵問題提問,所提出之兩個問題均僅與退款有關。而且,本次測謊並非直接問受測人有沒有做何事,而是問「你說『…………』有說謊嗎?」題意並不明確,故本次測謊尚非完備。⒉依 林故廷 、 翁景惠 所著「測謊一百問」第219頁之記載,無不實反應是指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為+6分以上,而本次所測得量化表記載,第一次測試雖全部是正分,但第二次測試即開始出現負分,第三次測試時兩關鍵問題所測得之數值均為負分,且本次測謊又是以總分+4之低標準通過,故此次測謊結果是否正確,尚有疑義。⒊本次測謊係採「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與陳英妹等四位議員於97年由貴局測謊時所採用之「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並不相同,是否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亦值存疑等語。經本院將上開質疑再度送請該局查復結果,據該局以101年9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⒈本次測謊以「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Test
)使受測人確信測謊有效,其於「熟悉測試」階段所得生理紀錄圖形明確,足證受測時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良好。另「區域比對法」(ZoneComparisonTechnique簡稱ZCT)係一種比對問題技術,問卷為制式結構,只允許案情中的「單一具體事實行為」放入問卷中,目前發展出幾種類型包括「Bi-Zone(ZCT-YouPhrase)」、「DoDPI」、「Exploratory」及「Utah」,係最先使用量化分析之現代測謊技術,其運用遠超過其他種類的測法,更嚴格要求進行圖譜量化分析,準確度約97至98%。⒉本次測謊之測法為「Bi-Zone(ZCT-YouPhrase)」其研判標準:不實反應(DI):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3分以下或總分得-4(含)以下;無不實反應(NDI):總和區域中每一區域都得+分且總分得+4(含)以上。⒊本次測謊之「相關問題」(RelevantQuestions)係蒐集受測者的生理反應訊號,所蒐集的範圍係以受測者在本案中的「單一具體事實行為」為限,且受測者對相關問題須作「否定(NO)回答」(例外情形:「性侵受害者」可作「肯定(YES)回答」,而從其生理反應探求結果;本案係測試「證人」證詞之真偽,自然無法如同測試「被告」一般,直接問渠「有沒有做何事?」。並提出AmericanInternationalInstit
uteofPolygraph教材影本:AcquaintanceTest第1頁、ZoneComparisonTechnique第1至6頁、ChartEvaluation第5至6頁(EvaluationofBi-Zone/ZCT-YouPhrase)供本院參考,有上開復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220頁-第225頁背面),堪見該局已經就辯護人上開質疑提出適當之說明,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鑑定不當而無證據能力,核無足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之其他供述,以及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護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且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丁○○、乙○○及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
蘭均係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有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名冊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一第13頁),是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依法均為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初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結稱:「我認識丁○○
,但沒有深交,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是縣議員,我都認識,但丙○○是里長,我不熟;陳英妹在選議員時我是她主要的助選員;蕭文龍、余夏夫、陳英妹、黃玲蘭將他們收到的錢交給我分別退給國風里里長的太太(50萬元)以及丁○○;我退給丁○○部份是110萬元沒錯。」等語(見選他卷二第71-72頁)。次於同年7月16日偵查中再證稱:
「因為我常在議會走動,蕭文龍、余夏夫我都認識;蕭文龍跟余夏夫、黃玲蘭他們知道我要把陳英妹的錢退給丁○○,就拜託我把錢拿去還給乙○○、丁○○、丙○○,我親自拿110萬元還給丁○○,黃玲蘭的那50萬元我替她還給丙○○的太太,因為我去退錢的時候丙○○不在,我就交給他太太;…20萬元蕭文龍要我還給乙○○,我拿去還他的時候他不在,所以我還給他太太,我總共還了180萬元給丁○○、丙○○的太太及乙○○的太太;陳英妹選縣議員時是我替她在操盤的,如果她去退錢的話,丁○○他們可能會藉此反咬她一口,所以請我出面去還他這筆錢,因為我是一個第三者,丁○○大概不會故意去惹我,而且我還當陳英妹的證人。」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6-87頁)。繼又於同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當著證人李秋霞即丙○○之妻、證人葉素湘即乙○○之妻2人面前仍明確證稱:「丙○○跟黃玲蘭據我所知好像是高中同學,因為事涉敏感,黃玲蘭不敢將這筆錢退給丙○○,所以才請我退回去給丙○○里長,我去退錢時丙○○家有一隻狗在叫,他的女兒有出來問什麼事,好像是讀小學,她告訴我爸爸不在,我就問她說媽媽在嗎?丙○○的老婆就請我進去,我告訴她說這50萬元是丙○○交給黃玲蘭的,但因時機敏感,黃玲蘭不敢直接拿回來退,所以由我代替黃玲蘭將這筆錢退回來,當時應是下午4、5點的時候,當時將這筆錢收回去的就是在座的這位李秋霞,也就是丙○○的太太。當天我去退錢的時候,我還有買4顆香瓜當禮物,大概是副議長選舉前2、3天許;差不多在退給丙○○太太50萬元的『昨』(按應為『隔』之誤載)天早上差不多9點多的時候,是蕭文龍將20萬元交給我拿去退給乙○○的,我去的時候,當天乙○○的太太是穿著老鼠顏色的短袖休閒服,而且穿七分褲,跟衣服是同一套的,我進去他家的時候,乙○○的太太是在他家的雜貨店櫃台裡頭,我有跟乙○○太太說,這筆錢是乙○○交給蕭文龍的,蕭文龍因為時機敏感,不敢直接退給乙○○,所以叫我代為退回給乙○○,20萬元現鈔是當場交給乙○○太太後我就離開,我交給乙○○太太的都是千元現鈔(交給丙○○太太的也是新台幣的仟元現鈔)。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6、107頁)。 嗣其復 於98年1月7日、14日原審審理時,兩度經提解到庭證稱:「我是陳英妹選縣議員之主要助選人;是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在投票的前幾天在花蓮縣議會門口跟我說…,當天是陳英妹打電話找我,叫我到議會,我是跟陳英妹見面後才看到其他議員,當場他們才跟我講退錢的相關事情,因為我爸爸生病,陳英妹幫我很多忙,所以陳英妹說這些錢牽涉敏感問題不敢退,因為他們要拿錢去還會牽涉到賄選的問題,所以他們不敢拿錢去還,我要幫陳英妹退這筆錢給丁○○時,我才順手幫他們一起退給丁○○。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拿錢給我是下午,是陳英妹找我,我答應後,他們4人一起拿來給我,4位議員交給我共180萬元是同一次交的,是她們主動找我,在議會門口給我。陳英妹交給我50萬,余夏夫交給我30萬,蕭文龍交給我30萬,再到議會拿20萬,共50萬,黃玲蘭交給我50萬。陳英妹50萬元叫我拿去還給丁○○,我就拿去還給丁○○。余夏夫部分30萬包在一起,拿給我叫我順便拿去還給丁○○。蕭文龍是在縣議會門口把20萬交給我要我退給乙○○,當時蕭文龍拿30萬給我,後來又進去議會拿20萬,蕭文龍說這部分20萬一定要退給乙○○。黃玲蘭要我直接把50萬退還給丙○○,要直接退還給交錢的人,我是依他們的指示退錢。我明確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是為了讓丁○○當選而交付。拿到180萬元後,隔1、2天就去還110萬元,110萬元我是交給丁○○的太太,在她家交的,她家在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是在鍾逸文出殯當天退錢給丁○○110萬元。我將50萬拿到丙○○家,當天我沒有遇到丙○○,我把錢交給丙○○太太,50萬都是現金,我有告訴丙○○太太說50萬是丁○○選舉副議長的事情,丙○○交的,因為他們本人牽涉到金錢問題不敢拿來還,要我拿來還,退給丙○○50萬元之時間我不記得,我退錢是4、5點,我只記得是投票前幾天,有進到丙○○家,旁邊一隻狗,我進去時他女兒讀小學,有放椅子,我先看到他女兒,我說找丙○○,他說爸爸不在,我說媽媽在不在,我帶50萬還有4個香瓜進去他家客廳,我說因為黃玲蘭牽涉到金錢問題,黃玲蘭不敢拿過來,黃玲蘭當天跟我說他要坐5、6點車到台北,這錢要給丙○○,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有家祭出殯之告別式,我有進到客廳,坐在那裡,我是坐在門打開旁邊的椅子,當時4、5點。是蕭文龍要我把20萬退給乙○○,我於約9點到9點10分交給葉素湘,是先還給丙○○的太太,第二天早上,再還給乙○○的太太。在投票當天早上9點到9點10分退錢給乙○○,我交給他太太20萬元,這20萬元上面是用橡皮筋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東西在上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8-147、000-000頁)。細稽證人甲○○之上開諸段證詞,其對於與縣議員陳英妹有助選之關係、如何於副議長補選期間陳英妹託其交款給丁○○、其他縣議員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如何託其一併還款給被告丁○○、乙○○、丙○○等人共180萬元、欲交還其中50萬元給丙○○時,丙○○家中有養狗、丙○○讀小學之女兒如何出來詢問、如何將50萬元交給丙○○之妻李秋霞、交付其中20萬元給葉素湘時,葉素湘之穿著、其家中有雜貨店櫃台等情均指證歷歷。且其於偵查中並當庭指證收錢者即為在庭之李秋霞,經李秋霞出言否認時,立即補述 伊尚 有購買水果當禮物等細節,迄原審作證時亦當庭指證葉素湘,足認所言非虛。而證人李秋霞、被告丙○○亦均坦承彼等有一女兒唸小學四年級,家中有養二隻狗等情(見選他卷二第106、107頁),葉素湘亦不否認家中開雜貨店設有櫃台等情,益徵證人甲○○應有到過乙○○、丙○○家中無訛,實不容被告等空言否認。至於證人甲○○於歷次證述雖有詳略不同或記憶不清之情形,然依其陳述內容整體觀之,其應是認為退款給丁○○之妻即是退款給丁○○,故為較簡略之供述;又其接受訊問時距離退款之時已有8個多月,自難期待其就退款之日期仍記憶清楚;再其就聽聞證人陳英妹轉述何人交款等先後雖亦有不同(例如聽陳英妹說丁○○透過王燕美及 張素華 交付賄款,後稱陳英妹說是丁○○在選前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供述因無證據能力而為本院所不採,且其就證人陳英妹等人如何交付共180萬元、如何退還給被告等人之主要情節仍為一致之供述,自不能因其供述於若干細節有些微不一致或記憶不清,即認全無可採。
㈢被告丁○○於96年9月17日到花蓮縣調查站交付11疊千元現
鈔、每疊各10萬元總計110萬元,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案之現金110萬元可憑(見選他卷一第16-23頁);又被告乙○○及其前妻葉素湘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經調查站人員於96年9月19日搜索查獲千元現鈔兩捆共計20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屬實,並有現鈔20萬元扣案可查。
㈣扣案之現金110萬元於96年9月11日即原副議長鍾逸文出殯之
日即放在被告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經丁○○自行將上開款項攜出藏放在離住處約50、60公尺處其所有倉庫後,至96年9月17日丁○○始持上開110萬元款項至花蓮縣調查站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其並供稱:發現110萬元後,除詢問其配偶外,從未向其他人或媒體提及該筆款項之事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9頁),是除被告丁○○夫妻外,並無其他人知悉此110萬元之事,然證人甲○○於偵、審中卻能明確證稱其係於原副議長鍾逸文出殯當天退錢給被告丁○○110萬元等情,所述退款日期、金額均與被告丁○○所稱發現110萬元之日期、金額相符,自堪佐證證人甲○○證述該110萬元係其退予被告丁○○之款項等語,應屬真實;再對照被告乙○○住處亦經搜獲現鈔20萬元,以及證人甲○○所述分別交付20萬元、50萬元給葉素湘、李秋霞之詳細過程,足認證人甲○○所述受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之託,而分別交還被告丁○○、丙○○、乙○○各110萬元、50萬元、20萬元等情,應非杜撰。
㈤再證人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
局於97年8月7、8日進行測謊之結果:「陳英妹稱:㈠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丁○○賄款;㈡其未透過甲○○將賄款還給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黃玲蘭稱:㈠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丁○○賄款;㈡其未透過甲○○將賄款還給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余夏夫稱:㈠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丁○○賄款;㈡其未透過甲○○將賄款還給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丙○○稱:㈠甲○○未拿賄款給渠太太李秋霞;㈡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丁○○送錢給黃玲蘭。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卷二第136頁)。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及佐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0、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及被告丙○○經測謊結果,就本件事實重要之爭點即未收到丁○○賄款、未透過甲○○退還賄款暨未替丁○○送賄款等提問,均呈情緒波動反應之說謊現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可供作事實認定之佐證。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自承其將扣案之110萬元放置在離家約50、60公尺處之倉庫內,其自承期間並沒有跟任何人詢問或打聽過錢可能為何人放置(見本院更㈠卷第44頁),亦無任何人士與其接觸連繫該筆款項,更未與他人討論該筆款項之情事(見選他卷一第17、18頁),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丁○○擔任縣議員之社會經驗,該筆款項之性質倘非心知肚明,豈會在家中藏放達數日之久?如果被告丁○○所辯出現在伊住宅之110萬元是有心人栽贓嫁禍,果真如此,為何該栽贓嫁禍之人不利用被告丁○○持有該110萬元之事實,予以舉發,藉此坐實被告丁○○之賄選罪責,乃竟無任何作為?如果是競選對手企圖藉此金額之給付要求被告丁○○退選,為何沒有任何人將此信息告知?如果被告丁○○不自行將該110萬元攜往花蓮縣調查站企圖自清,豈非與無端贈與被告丁○○該筆鉅款無異?該栽贓嫁禍或企圖勸退被告丁○○之人豈非平白損失該110萬元?被告丁○○此部分辯解,顯然違情悖理,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丁○○以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方式處理上開110萬元之間接事實,及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丙○○於97年7月7、8日接受測謊鑑定結果,與在不同時間(101年7月20日)、由不同鑑定人員( 蔡茂林 )、依不同方法(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證人甲○○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悉相符合,亦足以作為證人甲○○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再綜合此次副議長補選之選情激烈,被告丁○○亦自承欲參選副議長(見選他卷一第16頁丁○○筆錄),而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4人均具有選舉權,退款時間亦在97年9月19日副議長補選前數日之關鍵時刻等相關事實判斷,足認被告丁○○、乙○○、丙○○確有交付共計180萬元之賄款給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4人以行求彼等投票給被告丁○○之行為,及證人甲○○受陳英妹等4人之託退還共計180萬元款項確為被告丁○○為選舉副議長之賄款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於96年9月間交付予陳英妹50萬元,
並委託被告乙○○轉交予余夏夫30萬元、轉交予蕭文龍50萬元(先轉交30萬元,後再補轉交20萬元)及委託被告丙○○轉交50萬元予黃玲蘭,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因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未為允諾,嗣後委託證人甲○○退款予被告丁○○、乙○○、丙○○;證人甲○○依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所託,於原副議長鍾逸文出殯當日退還被告丁○○110萬元(含陳英妹50萬元、余夏夫30萬元、蕭文龍第一次之30萬元),因被告丁○○不在而交付其妻吳淑女,於副議長補選投票日前1日即96年9月18日下午4、5時許退還50萬元給被告丙○○轉交被告丁○○,因被告丙○○不在,而交予被告丙○○之妻李秋霞,及於副議長補選投票日上午9時許將被告乙○○第2次轉交證人蕭文龍之20萬元退給被告乙○○,因被告乙○○不在,而交給被告乙○○之妻葉素湘等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選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沒有交付50萬元給陳英妹,並未委託乙○○轉交30萬元、50萬元給余夏夫、蕭文龍,亦無委託丙○○轉交50萬元給黃玲蘭。扣案110萬元係於96年9月11日遭不明人士放置於住處大門邊,而自行攜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案,並無行賄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稱:證人甲○○有侵占、詐欺等前科,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設若證人蕭文龍等人欲退還被告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而唯恐他人知悉,依常情僅須於被告辦公室或其住處內親自交還被告丁○○即可,何須委由毫無信任關係之甲○○分別交還被告等3人而授人以柄?且證人甲○○,其就交付賄款及其交還賄款之時間及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扣案款項上並未採得甲○○之指紋,且與被告丁○○競選敵對陣營之重要樁腳 黃枝成 過往甚密且有鉅額資金往來,甲○○之證詞真實性實堪疑慮。證人甲○○雖證述其幫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將所收賄款退給被告等人,然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究有無收受賄款,或係於何時地由何人手中收受賄款乙節,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又扣案款項上並未採得被告及甲○○等人之指紋,被告等人之相關帳戶於案發前後亦無異常資金進出之情形。被告丁○○自行攜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案之110萬元現金係遭不明人士放置於其住處大門,並非丁○○所有;另同案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20萬元中之14萬元乃其妻葉素湘於96年9月19日搜索當日自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另6萬餘元則為其家中所開設○○○號之週轉金,均非所謂之賄款。而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雖經研判有說謊,然測謊報告僅為輔助性證據,證據力低,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法務部調查局以李秋霞、乙○○、葉素湘等人因情緒不穩、腳傷、咳嗽、風濕性關節炎等疾病,即認為渠等不宜接受測謊,似認為受測者是否因罹患疾病而影響其身心狀態,乃其接受測謊鑑定之前提要件,與其對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丙○○進行測謊鑑定,似又認受測者縱然罹患相關疾病,然其須數字或英文字母測試結果,符合測試條件,即可進行實案測試,前後有所矛盾,自有再行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或傳喚實施測謊鑑定人員到庭訊問之必要。本案就被告丁○○部分所應審酌者,除扣案款項是否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所收取之款項外,尚應審酌扣案之款項究與被告丁○○有何關聯、是否為被告丁○○個人或委由其他同案被告所交付之賄款,惟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甲○○之門面指述及可信度堪疑之測謊報告即認定被告丁○○觸犯賄選罪云云。被告乙○○辯稱:並未受丁○○之託轉交30萬元、50萬元給余夏夫、蕭文龍;也沒有收受蕭文龍委請甲○○退還之20萬元,葉素湘也沒有收到20萬元,96年9月19日扣案之20萬元是葉素湘的錢,不是蕭文龍退還給丁○○之20萬元賄款。辯護意旨略稱:檢察官並未舉證共同被告丁○○如何委由被告乙○○交付賄款給余夏夫、蕭文龍;且證人甲○○涉犯詐欺案件,證人之憑信性及證詞多處不合,均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縱證人甲○○之證詞可採,亦僅能證明陳英妹等議員委託甲○○退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款項來源。另在被告乙○○及證人葉素湘住處搜索扣押之20萬元,經鑑定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明顯指紋,而甲○○稱交付20萬元時其未戴手套,紙鈔豈有不留下甲○○紙紋之理?確實可見20萬元並非甲○○所交付。又扣案之20萬元係被告乙○○前配偶葉素湘準備購買元大證券公司發行之多檔權證,於96年9月19日自華南銀行提領14萬元,與安和商店內營收週轉金之6萬元,以橡皮筋綑紮1疊各10萬元共2疊,以待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 湯涴茹 前來取款交割之用,並非賄款。此次副議長選舉另一侯選人 徐雪玉 亦有賄選嫌疑,其背後有力支持者為議長 楊文值 、花蓮 市代會 主席黃枝成,證人甲○○又與黃枝成交情匪淺,黃枝成復因法華山納骨塔之事對丁○○記恨在心,極可能利用甲○○作不實指控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沒有受丁○○之託轉交50萬元給黃玲蘭,不認識黃玲蘭,證人甲○○也沒有交付50萬元給李秋霞,伊父親於96年9月8日過世,於96年
9月16日出殯,伊忙於父喪,沒有時間幫忙選舉之事。辯護意旨略稱:證人甲○○所證述證人黃玲蘭與被告丙○○間選舉賄款之證詞虛偽不實,且證人甲○○就賄款來源說詞含糊不清,不足認定被告丙○○有交付賄款之事實。再者,被告丙○○與證人甲○○從未見面,豈有交付金錢之理。又被告丙○○為國風里里長,住家情形廣為人知,被告丙○○因父親過世,於96年9月16日舉行家祭,家中有擺設靈堂,且6號、8號均是透明落地窗,平日均大門敞開,二屋僅一薄牆隔開,走廊共通,且甲○○陳稱有個小女孩在門口我有問她等語,顯非直接進入家中,其於門口逗留時,豈有可能對於異於常情之靈堂不加注意,故證人甲○○所述到被告家還錢時有進到客廳,但沒有看到靈堂等情狀,與事實不符,可見證人甲○○未曾至被告處所,所為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自承與黃枝成較為要好,甲○○之證詞顯涉私人恩怨,且賄款全部來自被告丁○○,為求保密及達到退款目的,退款對象為被告丁○○即可,甲○○所述退款對象多達3人,顯係欲將被告3人一併牽連加害。證人甲○○雖證述其幫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將所收賄款退給被告等人,然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究有無收受賄款,或係於何時地由何人手中收受賄款乙節,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又扣案款項上並未採得被告及甲○○等人之指紋,被告等人之相關帳戶於案發前後亦無異常資金進出之情形。被告丁○○自行攜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案之110萬元現金係遭不明人士放置於其住處大門,並非丁○○所有;另同案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20萬元中之14萬元乃其妻葉素湘於96年9月19日搜索當日自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另6萬餘元則為其家中所開設○○○號之週轉金,均非所謂之賄款。
而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雖經研判有說謊,然測謊報告僅為輔助性證據,證據力低,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丁○○雖先辯稱其於96年9月11日原副議長鍾逸文出
殯儀式後,在其住宅大門右側冷氣排水管邊發現110萬元現款,可能係競選對手徐雪玉刻意栽贓,要影響其競選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選情,後又改稱懷疑110萬元係徐雪玉要求其退選的賄款云云。惟被告丁○○既懷疑扣案110萬元係競選對手徐雪玉故意栽贓放置,以被告丁○○擔任縣議員之社會經歷,及適值欲參選副議長之敏感時刻,則其於發現系爭現款後,依常理應避之唯恐不及,縱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會與友人商議對策或保全證據以求自保,始符常情。然被告丁○○於96年9月12日原副議長鍾逸文出殯當天即已發現該110萬元,卻又親自將之藏放在其住處隔壁約50、60公尺遠之自家倉庫,豈是擔心有心栽贓之舉?且竟遲至數日後始於96年9月17日持向花蓮縣調查站報案,持有該110萬元達5日之久,倘被告丁○○確實不知該款之來源,且擔心該款係有心人故意栽贓,豈有可能將此款項留存數日之久?足見被告丁○○所辯其懷疑是對手栽贓云云,洵非可採。設若該110萬元係競選對手徐雪玉要求丁○○退選之賄款,徐雪玉自會在事前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與被告丁○○協商退選,豈有隨便以丟包之方式丟置被告丁○○住處大門邊,且事後竟毫無任何示意?足徵該扣案之110萬元原本即為被告丁○○之物,見遭人退回乃加以收執藏放。惟因選舉日將近,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警已積極進行搜證並跟監議員(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05頁背面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 韓修愛 之證詞及偵查案卷內相關賄選情資),被告丁○○因擔心檢警追查而將之持至倉庫藏放,但仍恐上開款項遭檢警搜索查獲致犯行曝光,乃先一步持往花蓮縣調查站企圖自清,堪以認定。
⒉證人甲○○有侵占、詐欺等犯罪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63頁),惟證人甲○○確有交還11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給被告丁○○、乙○○、丙○○等三人之事實,已經本院就證人甲○○、被告丁○○之供述相互對照,並參酌確有扣案之
110萬元及20萬元等前述相關事證,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證人甲○○之證詞並非捏造,扣案之110萬元既非栽贓,亦非對手交付之賄款,而係證人甲○○退還給被告丁○○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證人甲○○之證詞既有相關事證可資補強,自不能因人廢言,僅因證人甲○○素行非端,即不採信其有效證詞,是被告等人質疑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尚無足採。
⒊又被告丁○○與競選對手徐雪玉之支持者黃枝成交惡之事
實,固有卷內經證人張素華確認通話內容無訛之96年9月6日11時45分37秒,其與黃枝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黃枝成於電話中稱:「我支持徐雪玉呀!」、「…我納骨塔的時候,建納骨塔,那個丁○○,他媽的。我跟他也那麼熟,每一次選舉最少買個一箱菸,都會去看他。」、「他要給我雞雞歪歪,這次我也要給他雞雞歪歪。」等語(見選他卷一第91頁、選他卷二第108頁)。證人甲○○亦不避諱而自承與案外人黃枝成有借貸關係等情(見選他卷二第87頁筆錄)。然扣案110萬元確屬被告丁○○所有已如前述,倘若扣案之110萬元係徐雪玉或黃枝成或他人栽贓,則栽贓者豈有任由被告丁○○自由攜帶該110萬元進出家門,無端平白損失上開款項之理?是被告等人以證人甲○○與黃枝成之關係匪淺而認甲○○之證詞不可採云云,亦不足採。
⒋扣案之20萬元雖採得可資比對指紋一枚,但輸入指紋電腦
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見選他卷二第31頁),惟扣案之20萬元應經過蕭文龍、甲○○、葉素湘等人之手後加以放置,無清晰指紋比對應屬正常,被告辯護人據此辯稱非證人甲○○所交付,而質疑其證詞可信度云云,委無可採。
⒌又證人甲○○依證人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之
指示,分別將賄款退還給被告丁○○、乙○○、丙○○,涉及證人陳英妹等個人對應返還對象之主觀認知(錢到底應該還給誰比較適當),渠等選擇將款項還給經手之人,亦於常情不悖。被告及辯護人徒以何不一次而分多次返還
180萬元給被告三人而質疑證人甲○○所述不實,即非可採。而此次副議長補選之賄選傳聞不斷,檢方分案調查日期為96年9月10日,嗣並對議員進行跟監,有本案偵查案卷資料可按,且跟監過程不易(選舉期間即有議員反應遭跟監並告知被告丁○○,見選他卷一第84頁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檢警未能查獲被告三人行賄證人陳英妹等人之犯行,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且證人陳英妹等人雖欲退還上開款項,但既遭調查跟監,如與候選人丁○○接觸交還賄款,非但可能當場被人贓俱獲,且在情面上亦難以直接面對;而證人甲○○供稱常在議會走動,認識被告丁○○等情,證人陳英妹委由素有交情之甲○○退款,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因陳英妹之關係而信任由甲○○退款,而未選擇在縣議會或親自交還被告三人,均無悖於常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何以由甲○○而不由陳英妹等人親自還款云云,亦非有理。
⒍被告丙○○及證人即丙○○之妻李秋霞雖均否認證人甲○
○退還50萬元之事實,並辯稱被告丙○○因父親過世,於96年9月16日舉行家祭告別式,家中有擺設靈堂,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查:
⑴關於證人甲○○拿50萬元及4顆香瓜前往被告丙○○家
退款時,丙○○家有養狗,由丙○○就讀國小之女兒應門,因丙○○不在,而將50萬元交由丙○○之妻李秋霞收受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丙○○之妻李秋霞證述家中有養狗、有一小女兒就讀國小等情相符,已如前述。再證人甲○○對於到被告丙○○家退款之日期雖不能明確指出係何月何日,然已證稱係「投票前2、3天」,而一般人因時間經過對日期雖不能清楚記憶,但對某種特殊情境之親身經歷反而較能記憶深刻,實屬常態。證人甲○○就到被告丙○○家退款之日期雖不能明確記憶,然對於時間是下午4、5點則均一致,再參依證人甲○○多次證述係先退還50萬元給被告丙○○之妻李秋霞,隔天早上再退給乙○○之前妻葉素湘20萬元之具體事實,併依證人甲○○證述係於副議長補選投票當日早上9時至9時10分許,退20萬元給乙○○之前妻葉素湘,以此推算,證人甲○○退款給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李秋霞50萬元之日期應為96年9月18日下午4、5時許,可堪認定。而96年9月
18日為星期二,依證人李秋霞證述:「(問:9月18日那天下午4、5點,讀小學的小孩在家?)看禮拜幾,如果是禮拜二,4、5點會在家,因為禮拜二5點半要上溜冰課,我會提早送她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是96年9月18日下午4、5時許,被告丙○○就讀國小之小女兒在家,與證人甲○○證述當時係被告 黃秋霖 就讀國小之女兒應門對話之情節相符。
⑵又被告丙○○之父過世曾舉行出殯告別式,然查其父出
殯日期為96年9月16日,證人甲○○則係於96年9月18日始到被告丙○○住處退款,已無所謂告別式,是證人甲○○證述並未看到有告別式乙節,即無不實。再證人李秋霞雖證述:被告丙○○之父過世,家中設有簡易靈堂,一進門就看得到云云,然告別式前靈堂係設○○○街○號房屋,被告丙○○、證人李秋霞及子女全家均住○○號房屋,6號房屋係被告丙○○之母居住,6號與8號房屋裡面互通,外面是兩個大門,兩個門牌,如果是進到8號的客廳,不會看到設於○號的靈堂,一般民眾係到8號被告丙○○住處作選民服務,如果沒有被告丙○○帶領就不會進去6號房屋,被告丙○○不在家,如果有事即由證人李秋霞轉達等情,亦據證人李秋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8-229頁)。且被告丙○○亦自承:照片(指遺照)放在牆壁,從6號一進門就看得到,如果從8號進去,門關起來就看不到簡易靈堂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43頁背面),參照卷附被告丙○○6號、8號住處多幀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9頁),6號住處牆壁懸掛僅一幅遺照,其他無明顯靈堂設置,若未仔細察看,一般人已難知悉甫辦喪事完畢;況被告丙○○亦自承所設簡易靈堂即如上開照片所示,參酌證人甲○○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丙○○,因為被告丙○○係國風里里長,係詢問他人始到被告丙○○家,去的時候有國風里里長的牌子放在門口,被告丙○○家門口有狗在叫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5頁、選他卷二第106頁),核與被告丙○○所提出住○○○○○於○號房屋與6號房屋中間牆上掛有「花蓮市國風里里長丙○○」之招牌,8號房屋落地門上貼有「丙○○」字樣,宅邊有兩隻狗看門之情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足徵證人甲○○當時是到8號丙○○住處,然因被告丙○○不在家,並未帶甲○○到
6號房屋,證人甲○○證述伊並未見到靈堂等語,當無不實。況證人甲○○既為找尋被告丙○○退款而前去8號房屋,其未仔細留意相鄰之6號屋內狀況或家中遺照擺設,實合情理,自難因此即認甲○○並未到過被告丙○○住處。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住處當時之簡易靈堂設置,即無必要。
⑶證人甲○○關於其曾前往被告丙○○住處退款、交付50
萬元給證人李秋霞之過程及遭遇相關人、事、物等細節情狀均能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堪認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再參酌其所證述被告丙○○住處情況,恰與被告丙○○提出之照片相符,及當時被告丙○○不在,故將50萬元轉交丙○○之妻李秋霞收受,核與證人李秋霞證述有事由其轉達之證詞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29頁),足以佐證人甲○○確實有到被告丙○○住處退款之證詞屬實。被告丙○○空言否認,及證人李秋霞迴護被告黃秋霖,證述並未見過甲○○,未有收受50萬元之證詞云云,均無可採。
⒎被告丁○○、乙○○雖均否認交付賄款及證人甲○○退款
20萬元之事實,並稱扣案20萬元其中14萬元係被告乙○○之前妻葉素湘於96年9月19日自華南銀行提領,與安和商店內營收週轉金6萬元,共20萬元,為葉素湘預備購買元大證券公司發行之權證之用,並非賄款,且舉證人葉素湘、湯涴茹為證云云。然查:
⑴元大證券公司於96年9月間共發行12檔權證,發行日期
及證人葉素湘申購繳款之日期、金額、繳款方式等均如附表所示,有元大證券公司98年1月22日元證花蓮(98)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元大證券公司96年9月間發行之權證資料明細表、葉素湘認購權證申購書、葉素湘轉帳繳款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55頁)。
⑵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湯涴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葉素湘係其客戶,96年9月期間其於元大證券公司發行權證之額度均由葉素湘認購,96年9月19日搜索當天到葉素湘住處是要送當天繳款之收據給葉素湘,20日是否有發行權證及是否有送20日認購權證之明細給葉素湘及有無要向葉素湘收錢均不確定等情,已據證人湯涴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而依元大證券公司上揭覆函暨檢送之資料,證人葉素湘於96年9月19日有申購1筆權證之繳款紀錄(96年9月17日發行之元大QY權證),是證人湯涴茹於96年9月19日當天應係送該筆權證之繳款收據給證人葉素湘。又依上揭葉素湘所有申購權證之紀錄,均係各權證發行後1至5日之間始申購繳款,而元大證券公司於96年9月19日當日並無發行權證,是證人湯涴茹縱有送20日要發行之明細給葉素湘,亦無於20日要繳款之情形,則證人湯涴茹證述於96年9月19日到葉素湘家有要收隔日(20日)要發行的錢云云,即有不實。又證人葉素湘認購權證繳款情形,除96年9月26日及96年10月1日2次認購以現金繳納外,其餘均係以轉帳方式為之,證人湯涴茹於原審所為葉素湘申購權證交割方式都是用現金或開取款條領取現金繳納云云之證述,顯係附和葉素湘所為不實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⑶又元大證券公司於96年9月份發行之權證(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證人葉素湘全部均有認購,有上揭元大證券公司98年1月22日元證花蓮(98)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元大證券公司96年9月間發行之權證資料明細表、葉素湘認購權證申購書、葉素湘轉帳繳款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55頁)。再依上述資料所示,證人葉素湘於96年9月21日認購96年9月20日發行之權證金額僅5萬2612元,然證人葉素湘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有140萬4718元、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0萬0442元,有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257頁),是證人葉素湘就此二銀行帳戶內即有200餘萬元存款,足以支付9月份全部權證之金額,益徵證人湯涴茹於原審所證:96年9月19日有要收明天要發行的錢,但沒有收到,後來葉素湘沒有購買原來要購買的權證,因為葉素湘說錢被沒收了,可能沒有辦法云云,顯有不實(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
⑷證人葉素湘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19日固有現金支出14萬元之交易紀錄,然查:
①依證人湯涴茹證述:「葉素湘交割之方式有用現金或
開取款條之方式繳交權證,一般發行後,葉素湘會全數認購,不會去挑,我拿明細去,上面有認購的數量跟金額,我們之間的合作有講好,權證她全部認購,多少金額內她覺得可以,我在公司拿到明細時,會先通知她或直接拿明細給她,如果她家裡沒有錢,她會開取款條給我,如果家裡有現金會給我現金,且取款條比現金頻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足徵證人葉素湘大部分係以開立取款條交付證人湯涴茹領取現金或轉帳以辦理申購權證之交割手續,證人葉素湘根本沒有領出現金放置家中之必要。
②又依證人湯涴茹證述:「我拿到取款條時,我隔天到
公司會交給公司的二線交割櫃臺辦理交割(就是繳款)程序。」、「(問:誰去華南銀行把錢領出來?)我們小姐,會連同存簿去領,領出後存到權證專戶內。」、「(問:你們是做存的動作?)是。」、「(問:取款憑條是現金支出?)是。」、「(問:在華南銀行列的現金支出,也可能是取款條領出來的?)是。有可能是葉素湘去領,也可能是別人去領。」、「(問:復華帳戶開戶後有無用取款條方式請你們去復華銀行領款後付款?)開戶後,她還是會用兩本,有時候拿華南,有時候拿復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併依證人葉素湘於原審證述:「在家裡交付提款單給營業員轉帳,在提款單上填好數字、蓋章後連同存摺交給湯涴茹,她幫我把錢領出後轉到元大證券內,同一天從華南銀行提14萬,同天在復華銀行存29萬多元,係資金轉移,以後買股票就是在元大證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足徵證人葉素湘向元大證券公司申購權證之交易均委由湯涴茹辦理,並將填寫完成之取款條連同存摺委由湯涴茹為資金轉移。
③再查證人葉素湘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
9月19日現金支出14萬元之交易紀錄,該取款憑條之日期記載為「96年9月18日」,而櫃員收付章之日期為「96年9月19日」,有該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湯涴茹上述拿到取款條後隔天交由櫃臺小姐領款後轉存入權證帳戶之證詞相符,並參證人葉素湘證述同一天從華南銀行提14萬,同天在復華銀行存29萬多元,係資金轉移等情,足徵該14萬元交易係證人葉素湘於96年9月18日寫妥取款條後交付湯涴茹,由湯涴茹於96年9月19日領取後轉存入復華銀行證券帳戶,堪可認定。證人葉素湘證述於96年9月19日下午臨櫃領出14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葉素湘及被告乙○○雖辯稱於96年9月19日存入復華銀行之25萬500元係證人湯涴茹所還借款之錢,惟證人湯涴茹於96年9月19日當天並無還葉素湘借款之錢,業據證人湯涴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被告乙○○及證人葉素湘上開借款還款之說,自無可採。是縱證人葉素湘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9月19日有14萬元現金支出之交易紀錄,然該14萬元恆與扣案20萬元無關,證人葉素湘證述扣案20萬元其中14萬元係自華南銀行領出置放家中云云,顯無可採。
⑸在被告乙○○及證人葉素湘家中搜索扣案之20萬元係用
橡皮筋綑紮,為證人葉素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
2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是早上9點到9點10分,我拿錢去的時候,大漢技術工專的前或後門對面有葉素湘他們經營的雜貨店(當庭指認在庭的葉素湘),她當時穿整套的七分褲,我進去時我跟她說這20萬元是蕭文龍議員要還給傅議員,我錢交給她,她就拿去,我就離開,20萬元我印象中蕭文龍交給我的時候沒有包,這20萬元上面有用橡皮筋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東西在上面,我說完後葉素湘就拿錢,她停了兩三秒沒有說什麼後我就離開,她手拿之後我就離開。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證人葉素湘雖否認其有灰色七分褲之衣服,然查證人葉素湘於原審證述之時,證人甲○○並未在庭(於該日所有證人證述完後始提解甲○○入庭),證人甲○○仍能明確證述此20萬元係用橡皮筋綑紮,與葉素湘此部分所證情節及扣案之20萬元相符,且證述交付過程清楚明確,並當庭指認葉素湘,反觀證人葉素湘就其申購權證資金之證詞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足認證人甲○○證述該20萬元係其退款交付給證人葉素湘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乙○○及證人葉素湘空言否認收受甲○○退款2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⒏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於原審雖均否認有
收受被告丁○○交付或由被告乙○○、丙○○轉交之上開款項,亦否認有委託證人甲○○退還上開款項給被告丁○○、乙○○及丙○○之事實,然查:
⑴96年9月間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主要有被告丁○○
及縣議員徐雪玉角逐,兩方競爭激烈,選情緊繃,兩方陣營均認為一票都不能跑等情,為被告丁○○於96年9月17日在花蓮縣調查站偵訊時供陳及證人黃玲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選他卷一第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又被告丁○○或競選對手徐雪玉都曾親自至證人陳英妹、蕭文龍、黃玲蘭家中拜票,亦據證人陳英妹、蕭文龍、黃玲蘭證述在卷,足見選情確屬激烈。而副議長補選係縣議會之重要選舉,且當時賄選之傳聞不斷,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身為有投票權人,豈有不關心或未聽聞之理?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有沒有聽說賄選傳聞」、「當時競爭是否很激烈?是否有賄選傳聞?」時,證人陳英妹竟稱:「沒時間看這個」,證人余夏夫則稱:「我不清楚」,證人蕭文龍則稱:「我沒有聽到」云云,有違常情,顯見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就本案有意規避實情,其等證詞均難以採信。
⑵又證人甲○○之弟擔任證人陳英妹之助理,證人甲○○
之父親生病,證人陳英妹曾去探望,及證人甲○○證述陳英妹於其父生病曾援手幫忙甚多等情,均為證人陳英妹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可見證人陳英妹與證人甲○○家庭成員之關係,非比一般。證人陳英妹否認與證人甲○○之往來關係及迴避賄選問題,益見其情虛。
⑶證人黃玲蘭雖否認委託證人甲○○退還50萬元給被告丙○○,並否認與證人甲○○是鄰居云云,然查:
①證人黃玲蘭在花蓮縣○里鎮○○路出生,○○里鎮○
○路○○號居住20年,後來搬○○里鎮○○路,於75年間結婚後再搬到富里鄉竹田村,為證人黃玲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172頁),而證人甲○○住○里鎮○○路○○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證人陳榮豐住00000000居0000000號碼,證人甲○○證述與黃玲蘭是鄰居,尚非無稽。又證人黃玲蘭○○里鎮○○路搬○○里鎮○○路、再搬到富里鄉居住,距今已近30年。一般與黃玲蘭熟識之人未必知悉黃玲蘭30年前之老家舊居,而證人甲○○清楚知悉黃玲蘭之老家舊居係伊在玉里之鄰居,證人甲○○證述與黃玲蘭係小時舊識鄰居,應屬可信。又證人黃玲蘭之夫與被告丙○○是高中同學,為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選他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黃秀霖與證人黃玲蘭應互有認識。證人黃玲蘭證稱不認識丙○○及不認識甲○○,均有所隱避。證人甲○○陳述證人黃玲蘭與被告丙○○是高中同學,縱有誤認,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②再查證人黃玲蘭於投票前一天前往台北,沒有投票,
因丁○○、徐雪玉均請託支持,黃玲蘭甚感為難,感受很大壓力才去台北,沒有投票等情,為證人黃玲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稽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黃玲蘭兩邊都不要得罪,不要去投票,於退款50萬元給被告丙○○當天,黃玲蘭說要搭車到台北,請其將錢還給被告黃秀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審理筆錄)。而依前述證人甲○○退款給被告丙○○之時間為96年9月18日即為選舉投票日之前一天,核與黃玲蘭所證投票前一天要到台北,沒有投票等情完全吻合(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足徵證人甲○○證述係黃玲蘭告知要到台北,並委託伊退款給被告丙○○等情,確屬真實。
⑷查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委託證人甲○
○退款予被告丁○○、乙○○、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衡諸證人甲○○與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均無怨隙,證人甲○○與證人余夏夫、蕭文龍雖無深切交情,惟與證人陳英妹、黃玲蘭均屬舊識,且證人甲○○之弟擔任陳英妹之助理,證人陳英妹對甲○○父病幫助甚多,證人甲○○自無構詞陷害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之理。而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與被告丁○○、乙○○均同為縣議會議員,亦屬本件關係人,事涉議會同事有無交付賄款及自己可能涉案之情節,並綜合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於原審證述有上述不實之處,及就本案重要事項經測謊結果,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丙○○均有說謊現象等情,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否認收受被告三人交付賄款及否認有委託證人甲○○退還上開款項給被告三人等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⒐依上述各情,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等四
人如何委託證人甲○○退款、退款之金額及證人甲○○前往被告丙○○、乙○○住處退款情形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證述在卷,復於原審審理中歷經檢察官、多位辯護人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證人甲○○對上開所證事項均前後一致,且對退款之細節證述綦詳,語氣堅定,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經此考驗而仍證述一致,且其所證述情節經與各項事證互為勾稽,均屬相符,足認其所為證詞顯非憑空杜撰,證人甲○○證述受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之託及退還賄款予被告丁○○、乙○○、丙○○等節,應屬真實可採。再者,被告甲○○證述退還之金額,與扣案之被告丁○○交付之110萬元及於乙○○住處搜索扣得之20萬元亦相符合,上開扣案之110萬元及20萬元係屬賄款,殊堪認定。
⒑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等四人既均矢口否
認有收受前述之賄款及委託甲○○退款之事實,則其等究於何時、何地、如何收受上開賄款,已難求證,惟依彼等事後指示證人甲○○退款之金額、對象等情,以及前述測謊之結果,仍可據以認定彼等確有於選前之96年9月間,經被告三人行求賄款之犯罪事實,自不因彼等事後加以否認,即認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三人之犯行,是被告等辯稱縱認甲○○有退款事實,亦無法認定為賄款及款項之來源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之金融帳戶於案發前後並無異常資金進出情形云云,然查一般而言,資金來源有多種可能,被告丁○○所交付之賄款未必自其銀行帳戶資金進出,是縱被告丁○○之銀行帳戶並無異常資金支出之情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明。
⒒又被告丁○○之辯護人一再主張,綜合證人甲○○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無非係指稱:「陳英妹於96年9月19日投票前2、3天以電話聯絡甲○○後,甲○○前往花蓮縣議會門口,再由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四位議員同時在花蓮縣議會門口將所謂「賄款」交付予甲○○,而依本案卷證所載,檢、警、調機關於本次副議長補選過程中,曾對於花蓮縣議員及相關之涉案關係人進行大規模之跟監及監聽,從而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必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反之若無,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是聲請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於本次副議長補選過程中對於所有議員之相關監聽、通聯及跟監之資料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復稱:本案有關資料應均已於起訴時隨案檢附,有該署復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127頁)。且徵諸偵查實務,檢、警、調於案件偵查期間,各項檢舉、線報或各種偵查作為所產生之資料十分龐雜,經辦案人員勾稽、整理並排除、淘汰其中無關、無益之偵查資料(例如與案情無關之通訊監察內容、電話通聯紀錄、並無異常發現之跟監紀錄、查無實據之檢舉及線報資料等等)後,擷取其中對釐清案情有所助益之部分,彙整成卷,移送地檢署續行偵查,其餘已經排除、淘汰之無益或無關之偵查資料,未必鉅細靡遺地全部予以留存,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是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函內容,與一般偵查實務之常情並無不合。況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其餘與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又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其他事實,則無須於犯罪事實欄中逐一認定及記載,即使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與事實尚有出入,亦於裁判之本旨不生影響,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93年刑事訴訟法第308條修正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679號、97年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參照)。而證人甲○○就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議員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委託並交付退款等情節之陳述,縱因某種因素之介入(例如為避免案情株連更廣,或不願讓某些事實曝光等等),而故意將某些陳述予以簡化或保留,導致證人甲○○就上開關於各議員交付退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之供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惟此部分陳述既無礙於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且不致對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定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產生任何影響,本院認無須在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予以明確認定及記載。乃被告丁○○再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向本院提出其主觀上認為應該存在之全部偵查資料,而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監察院亦依其所請,就本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之個案,函請法務部查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陳情人(丁○○)所指情事」,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亦向本院請求在前揭調查結果完成前暫停審理,本院依上揭理由,認本案並無停止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⒓又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摘本院前審未傳喚吳淑女(
被告丁○○之妻)到庭作證有所不當,惟經本院曉諭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後,仍然無人聲請傳喚吳淑女到庭作證,且本院認吳淑女為被告丁○○之配偶,兩者關係密切,實難期其為公正無私之證言,亦認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另本次測謊鑑定合法有效,具有證據能力,且足堪為本案關鍵證人甲○○證詞可信之佐證,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證人甲○○再送其他機關作測謊鑑定,或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次鑑定再為進一步之說明,均核無必要。又扣案之110萬元係被告丁○○保管多日後始自行攜往花蓮縣調查站,以偵查技術及證據之認定而言,該筆現款外包裝及內裝之現鈔均可能經過污染,無論鑑定之結果如何,均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再聲請查明該筆現款是否有經過指紋採集及其採集結果為何一節,亦核無必要,均附此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自行將現金50萬元交予有投票權之陳英妹,並另分別與乙○○、丙○○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委由乙○○轉交30萬元予余夏夫、轉交50萬元予蕭文龍(先轉交30萬元,嗣再轉交20萬元,合計50萬元),及委由丙○○轉交50萬元予黃玲蘭,以尋求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等人能於副議長補選投票當日投票支持丁○○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90條之2、第98條,移列為第100條、第113條,而修正前、後內容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直轄
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條項之罪亦屬同條第2項「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查本件被告丁○○雖自行或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丙○○交付賄賂即現金5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要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但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均無收受意思,故而委託證人甲○○退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確有收受上開賄賂之犯意,是被告等顯然尚未完成交付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而已。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就其委由被告乙○○向余夏夫、蕭文龍行賄部分,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委由被告丙○○向黃玲蘭行賄部分,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對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各次交付賄款,被告乙○○對余夏夫、蕭文龍各次交付賄款,係以一個接續之賄選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被告乙○○、丙○○除上開各自與被告丁○○共犯賄選犯行部分外,其餘被告丁○○自行向陳英妹賄選部分、被告乙○○就被告丁○○與丙○○共犯賄選部分(即被告丁○○委由被告丙○○向黃玲蘭賄選部分)及被告丙○○就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賄選罪部分(即被告丁○○委由被告乙○○向余夏夫、蕭文龍賄選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泛指被告丁○○、乙○○、丙○○就上開全部賄選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嫌無據,因上開有罪部分與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丙○○除上開各
自與被告丁○○共犯賄選犯行部分外,其餘被告丁○○自行向陳英妹賄選部分、被告乙○○就被告丁○○與丙○○共犯賄選部分(即被告丁○○委由被告丙○○向黃玲蘭賄選部分)及被告丙○○就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賄選罪部分(即被告丁○○委由被告乙○○向余夏夫、蕭文龍賄選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依公訴意旨概括認定被告丁○○、乙○○、丙○○就上開全部賄選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丁○○為使自己當選副議長,及被告乙○○、丙○○為使丁○○當選副議長,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落實,復衡諸被告知法犯法,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意圖卸責,未見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依此規定而為斟酌)規定,對被告丁○○宣告褫奪公權4年,對被告乙○○、丙○○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
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
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自應諭知被告共同供犯罪所用之財物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或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110萬、20萬元合計共130萬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賄款5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中而得認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等用以行求之賄賂共130萬元業經扣案,依上揭說明,即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扣案通訊錄、記事本、96年桌曆各1本及文件1冊均與本案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鄧瑞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