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上訴人 洪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洪冠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三罪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張祐嘉王慶堂蔡建民 之事實,係以張祐嘉於偵查中、第一審、王慶堂於警詢時、蔡建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祐嘉被查扣愷他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張祐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慶堂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蔡建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暨張祐嘉被查扣之愷他命,為其憑據。然張祐嘉被查扣愷他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張祐嘉被查扣之愷他命,僅足以證明張祐嘉持有愷他命被查扣;另張祐嘉、王慶堂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蔡建民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僅足以證明張祐嘉、王慶堂、蔡建民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曾分別與系爭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但並無其等通話內容(見警詢卷第七二至七四、一二七、一二八、一六七頁、原審卷第八○頁),又據原判決載述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上訴人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且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之申請人資料,未見上訴人曾申請系爭門號使用,難以認定該等門號SIM卡係上訴人所有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故尚無從據以佐證張祐嘉、王慶堂、蔡建民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為真實。因而本件除張祐嘉、王慶堂、蔡建民之證詞外,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等指述為真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