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原記載「黃聖
錩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非。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同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SIMBA音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黃聖錩曾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2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
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SIMBA』音樂餐廳內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參見警卷第13、18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曾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84號被告黃聖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錩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非。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同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SIMBA音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資查照,竟仍不知悔改前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