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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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陳秀辛 受刑人 林秋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598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配偶林秋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詎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依檢察官指示到案,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且未告知理由,即將受刑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監禁(應係執行)。
㈡本案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容有誤載,已如
前述),本案判決復載明得易科罰金,足證案情應屬微罪,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顯有違刑法第41條立法意旨。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未告知理由,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由書記官告知不服可提出異議,難謂適法。
㈢受刑人年已老邁,自93年起即患有高血壓及過敏性鼻炎痼疾
,需常年就診治療;又聲明異議人除左手拇指外其餘手指曾不慎遭機器切除,已無正常工作能力,平日賴以受刑人照護,並外出打零工維持生活,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則聲明異議人將失依靠。又受刑人母親往生尚未滿百日,仍於服喪期間,驟然監禁,將失人子盡最後孝道機會。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准予易科罰金,
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配偶,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得為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
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有本案判決1份、送達證書2紙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卷第3-4、6-7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598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5-
6、12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經本院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4月,惟
執行檢察官認:「⒈受刑人於5年內已第3次酒駕,本次酒測值高達0.76MG/L,前2次已分別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受刑人仍無悔意,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及用路人安全,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⒉擬不予易科」,此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5989號點名單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月27日確定,復於同年11月4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4月14日確定,而於同年5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足見受刑人犯本案犯行前,已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悔悟,仍一再為相同犯行,顯置己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況受刑人前經拘役、徒刑易科罰金4萬、6萬元等刑罰,猶未知警惕而再犯,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上開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聲明異議狀就本件執行卷未見有何具體指摘該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命令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
㈢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係因「⒈受刑人於5年內已第3次酒駕
,本次酒測值高達0.76MG/L,前2次已分別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受刑人仍無悔意,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及用路人安全,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⒉擬不予易科」等情,顯見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以相同之標準審查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並不違反雙重評價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入監執行將影響受刑人身體健康、家屬照
顧及難盡孝道云云,然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均屬個人身體及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否准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人之救護醫治設有相關規定,尚難遽認入監執行將對受刑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何種重大不利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尚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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