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二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高市警刑偵六字第一七七五六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二公克),係違禁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前述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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