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在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水璉段一一六九地號)及該段五十一地號國有地上(重測前為水璉段一一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現由乙○○向花蓮縣政府承租),先砍伐或燒燬乙○○所種植之果樹,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擅自種植檳榔、藤心等農作物,予以竊佔上開土地,佔用面積共達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其竊佔之位置如附圖標示D)。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丙○○與其妻乙○○至上開承租土地查看時,因認甲○○已越界種植,雙方遂引發口角爭執,甲○○乃持鐮刀一把欲阻止丙○○拍照存證,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壓置在地上,並奪下鐮刀,與甲○○發生拉扯,徒手掐傷甲○○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腫脹、喉頭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鳳林分局)報請暨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僅坦承於右開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然矢口否認有毀損、竊佔犯行,辯稱:伊在該處耕作數十年,且未越界種植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伊那天去照相,伊拿木棍把甲○○的刀子撥開,因為她持刀阻止伊照相,不知她脖子為何受傷;係甲○○持刀砍伊,伊出於正當防衛始以樹枝抵擋云云。惟查:
(一)花蓮縣○○鄉○○段五十、五十一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水璉段一一六九、一一六九之一號,該二筆土地係屬國有地,其地目為旱地,其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花蓮縣政府管理,其中北坑段五十地號土地並未放租予他人耕作,而同段五十一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放租予告訴人乙○○,現仍由楊桂英租用該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九三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二六九二七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二二二六四號函各一份,花蓮縣政府核准租用公有耕地通知書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墾殖之區域及苗圃外圍,確有經砍伐之樹幹及樹枝橫倒圍籬之情形,其種植之樹木有檳榔、欖仁樹、香蕉、藤心、柚子、木瓜、扁豆等作物,此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無訛,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督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知被告甲○○仍種有檳榔、藤心、竹子麵包樹等作物,確有佔用墾殖之情形。被告甲○○當場就其墾殖之位置指界,由花蓮地政事務所就其竊佔面積實測,測得其竊佔面積共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花地所測字第五四七九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花地所測字第一四五○○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
此外,復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依被告甲○○於本案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其種植之農作物均屬幼苗,整地痕跡亦非陳舊,要難認係耕作幾十年之情形,其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三)另被告丙○○之右開傷害犯行,業據甲○○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案發時被告甲○○係年逾六十五歲之老婦,且其受傷部位在頸部及喉頭,衡情尚無可能自行傷害以攀誣被告丙○○之理,況其所受為腫脹之傷痕,若如被告丙○○所辯其僅以木棍或樹枝抵擋甲○○云云,然甲○○豈會受有頸部及喉頭腫脹之傷痕。另被告丙○○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然渠 等係因耕作界限引發爭執,且斯時僅甲○○與其年幼之孫子在該處,其因認人單力孤,而為持刀之舉,甲○○主觀上應僅
為阻止被告丙○○拍照存證而已,尚無足證明其有砍殺 羅明道 之意,故何美松單純持刀之行為對被告羅明道應無何不法之侵害,又縱使甲○○於爭執時手持鐮刀有所不當,然被告羅明道仍可採取報請警方偵辦之方式處理,自不得在尚無不及防衛之情狀,仗其身強力壯,與年邁之甲○○發生扭打或拉扯,其進而主張「正當防衛」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所犯竊佔、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其比較之標準如左:(一)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二)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相等時,無論從刑之輕重如何,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一律適用新法。(三)適用舊法時,罪名、刑名均依舊法,但關於有期徒刑省略幾等字樣。(四)依照舊法褫奪公權時,關於期限問題,尊重新刑法第三十七條之精神。三、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四、新刑法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以所犯之罪合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如新刑法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舊刑法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適用舊法,不得依本條免除其刑。)五、適用新刑法裁判時,應引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舊法時,並須註明但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因此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甲○○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予佔用,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惟其並無前科,且智識非高等情狀,另被告丙○○犯後未坦
承犯行,且未慮及與甲○○引發爭執時,應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不應對年邁之婦人為傷害之犯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