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壬○○癸○○戊○○丁○○辛○○庚○○甲○○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乙○○、壬○○、癸○○、戊○○、丁○○、辛○○、庚○○,甲○○部分管轄錯誤。
自訴己○○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管轄錯誤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壬○○、癸○○、戊○○、丁○○、辛○○、庚○○,甲○○等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或臺北市,有法務部戶役政電腦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按自訴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被告乙○○、壬○○、癸○○、戊○○、丁○○、辛○○、庚○○,甲○○之犯罪地又係在臺北縣市,均非本院管轄,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二、不受理部分: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自訴人對被告己○○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己○○之姓名,但未載明被告己○○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己○○」之姓名向法務部戶役政電腦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己○○人別資料二次,均經回覆資料不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電腦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按。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之同居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裁定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部分,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