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玉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被告係於花蓮縣玉里鎮某處服用過量酒類,(二)被告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車撞擊丙○○、乙○○二人,致丙○○受有右側頭皮血腫、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膝關節內側韌帶斷裂、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卓樂五
十之一號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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