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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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告丙○○
送達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為解決積欠原告之借款,並避免被起訴詐欺罪嫌,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與原告訂立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一萬五千元,共分十二期,此後改為每月給付二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月息二分。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即違反和解契約,未按期給付,計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止,共僅償還十一萬元,餘九十九萬元未付,為此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異議書狀,自認兩造間有和解契約,並陳稱伊有匯款給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五紙為憑,伊未違約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據五紙。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訂有如原告主張之前揭和解契約,及清償部分金額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茲有爭執者係被告究有無依和解契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未按期給付,已然違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以已依約履行為辯。此項履約之積極且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證據法則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於異議書狀內提出五紙匯款單據,表示已履行和解契約云云。然細觀上開單據上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付一萬元、同年五月六日付一萬元、同年七月五日付一萬五千元、同年九月八日付五千元、同年十一月二日付五千元,與和解契約所載約定每期(每月)應付一萬五千元顯有出入,不但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且金額自第一期起(應付一萬五千元,卻只付一萬元)即有不合等事實,被告既未再作任何陳述或答辯,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空言否認違約,要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自同年六月五日起,被告便已違反和解契約,並主張依和解契約,所有分期清償之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為止,已給付十一萬元(右揭五紙單據匯款金額共計四萬五千元),尚應給付九十九萬元本金,及右開違約之翌日應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低於原和解契約所訂月息二分之利率)等事實,被告復均未作任何陳述或辯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違約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之五之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於法皆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