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辦理商業登記,即在高雄市○○路○○○號一樓擺設電動玩具九台,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因擺設電子遊戲機,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案經當事人上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與本案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是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與首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之案件,向本院起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繫屬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