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因與其妻甲○○發生口角,見甲○○將衣服、傢俱等物毀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身體及手臂等部位,致甲○○受有前胸及手臂抓傷、胸前瘀傷及右手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打其妻甲○○,也沒有與其妻吵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有打告訴人之脖子,是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辭,無從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