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鐘寧
被   告  江山河 (即 江厚福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厚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厚福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厚福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
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
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訴外人江厚福未依約清償,
後即於106年1月2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江山河未辦理拋
棄繼承,爰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江厚福之繼承
人即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厚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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