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李坤城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折算1日,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99年6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未如期繳納支付國庫15萬元,情節非微,且受刑人到案說明沒有錢可向公庫支付15萬元,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徒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坤城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
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折算1日,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99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上開通知於99年7月26日送達受刑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1樓居所,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揭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緩字第32號執行通知到案接受執行,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訊問,受刑人亦表示:伊沒有錢,無法履行緩刑之條件,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徒刑等語,此有該署99年度執緩字第32號100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
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參以原判決係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為由,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勵遷善,並斟酌全案情節,命其向公庫支付15萬元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上開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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