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文正
被 告 邱寶玉
被 告 林維欣
被 告 蔡金珠
被 告 林奇鋒
被 告 林凱鋒
被 告 林浩瑋
被 告 林蘭英
被 告 林宸佑
被 告 紀碧月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被 告 林楷倫
受告知人 林樹星
受告知人 許林會
受告知人 林樹春
受告知人 林樹金
受告知人 林來 對即 王林來 對
受告知人 詹林來 連
受告知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浩瑋、林蘭英、林宸佑、林楷
倫應就被繼承人 林施梅 鵲所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浩瑋、林蘭英、林宸佑、林楷
倫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浩瑋、林蘭英、林
宸佑、林楷倫平均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以林樹春、林樹金、 王林來對
、 詹林來連 、林淑惠、許林會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4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司執字第532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土地
他項權利部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見
中院卷㈠第2頁)。復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具狀撤回聲明㈡
之請求(見中院卷㈠第71頁),並追加 林丁元 之繼承人林樹
星(見中院卷㈠第29-30頁)、系爭4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邱
寶玉、林維欣、紀 陳色梅 、 林施梅鵲 (見中院卷㈠第94-95
頁)為被告,嗣發覺 紀陳色梅 、林施梅鵲早於91年1月22日
、88年4月20日死亡,原告乃追加紀陳色梅之繼承人即紀碧
月(見中院卷㈡第1-4頁)、林施梅鵲之繼承人即蔡金珠、
林奇鋒、林凱鋒、林浩瑋、林蘭英、林宸佑、林楷倫(下稱
蔡金珠等7人,見中院卷㈠第133-134頁)為被告。因林楷倫
自稱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辦理拋棄繼
承(臺中地院97年繼字第1397號,見中院卷㈠第149頁),
原告乃於105年3月30日當庭撤回對紀陳色梅、林施梅鵲、林
楷倫之起訴(見中院卷㈡第82頁反面),惟經本院函查臺中
地院,林施梅鵲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7
頁),故原告再於107年2月7日追加林楷倫為被告,並撤回
對林樹春、林樹金、林樹星、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
、許林會(下稱林樹春等7人)之起訴【又林樹春等7人與林
樹華(亦為林丁元之繼承人)均經原告告知訴訟】,並請求
本院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浩
瑋、林蘭英、林宸佑、林楷倫應就被繼承人林施梅鵲所遺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邱寶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林維欣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紀碧月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
、林浩瑋、林蘭英、林宸佑、林楷倫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95、卷二第2
2-23頁)。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撤回林樹春、林樹金、
林樹星、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許林會之起訴,及
前揭訴之聲明㈡,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追
加邱寶玉、林維欣、紀碧月、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
浩瑋、林蘭英、林宸佑、林楷倫為被告部分,其訴之追加係
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為追加
紀碧月、蔡金珠等7人所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此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參諸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被告邱寶玉、林維欣、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浩
瑋、林蘭英、林宸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2/5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3樓之2建物(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初為
原告所有,又原告為購得系爭不動產,曾邀同訴外人 陳春瑩
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7月20日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後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承受,而匯通銀行又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華銀行)承受,下稱第一信託公司】辦理貸款(下稱系
爭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信託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嗣訴外人林丁元向原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652萬8,000元,其中330
萬元以林丁元為原告償還系爭貸款本息餘額之方式支付,且
原告已於80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丁元。詎林
丁元自8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第一信
託公司遂聲請臺中地院以85年度拍字第618號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嗣由匯通銀行持上開裁定聲請臺中地院拍賣系
爭不動產,經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6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受理在案,且匯通銀行於受分配後仍有157萬2,782元(含
本金143萬5,324元及違約金137,458元)未受償。世華銀
行承受上開欠款後,乃轉向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即原告追償,
先後執行其所有之股票及對第三人臺中汽車客運公司之薪資
債權。因林丁元業於89年12月8日死亡,原告乃以林丁元未
履行前述系爭貸款清償義務,致其須對世華銀行負擔債務不
履行責任為由,向臺中地院對林丁元之繼承人即被告知人林
樹春等7人起訴請求渠等於林丁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上
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經該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
判決判命林樹春等7人應在繼承林丁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57萬2,782元,及其中143萬5,324元自92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21
日,下稱系爭債務)。又林丁元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先後設定系爭4筆抵押權
,以致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時,因拍賣
無實益而撤銷查封在案。惟系爭4筆抵押權設定至今均已逾
30年,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且抵押權人即被告邱寶玉、林維欣、紀碧月(即紀陳色梅
之繼承人)、蔡金珠等7人(即林施梅鵲之繼承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4筆抵押權皆已
消滅。再者,林施梅鵲早於88年4月22日死亡,而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抵押權則於90年4月12日消滅,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自得代位林樹春等7人請求林施梅鵲之繼承人即被
告蔡金珠等7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其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
浩瑋、林蘭英、林宸佑、林楷倫應就被繼承人林施梅鵲所遺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邱寶玉
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林維欣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㈣被告紀碧月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㈤被告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浩瑋、林
蘭英、林宸佑、林楷倫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紀碧月則以: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
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足供參照。林
丁元所遺系爭土地,於55年10月19日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紀陳色梅,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
元,且上開抵押債權無清償期之約定,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
消費借貸契約。再者,紀陳色梅並未曾催告林丁元或其繼承
人返還上開消費借貸借款,故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上開抵
押債權之消滅時效尚無從開始進行,故自未罹於時效。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故請
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80條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係
無理由等語置辯,林楷倫則以:伊拋棄 林宗仁 之繼承,惟當
時年僅13歲不知拋棄林施梅鵲之繼承對 伊不公 等語;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23-2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2/5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
3樓之2建物(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初為原告所
有,又原告林文正為購得系爭不動產,曾邀同訴外人陳春
瑩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7月20日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後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
銀行)承受,而匯通銀行又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承受,下稱第一信託公司】辦理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信託公司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嗣訴
外人林丁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652萬
8,000元,其中330萬元以林丁元為原告償還系爭貸款本息
餘額之方式支付,且原告已於80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丁元。詎林丁元自8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系爭貸款本息,第一信託公司遂聲請臺中地院以85年度
拍字第61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由匯通銀行持
上開裁定聲請臺中地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90年度
執字第156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且匯通銀行於
受分配後仍有157萬2,782元(含本金143萬5,324元及違約
金137,458元)未受償。世華銀行承受上開欠款後,乃轉
向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即原告追償,先後執行其所有之股票
及對第三人臺中汽車客運公司之薪資債權。因林丁元業於
業於89年12月8日死亡,原告乃以林丁元未履行前述系爭
貸款清償義務,致其須對世華銀行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為
由,向臺中地院對林丁元之繼承人即被告知人林樹春等7
人起訴請求渠等於林丁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上開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經該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判命林樹春等7人應在繼承林丁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57萬2,782元,及其中143萬5,324元自92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3年10
月21日,下稱系爭債務)。
㈡林丁元所遺系爭土地曾先後設定附表編號1-4之系爭4筆抵
押權,編號1之普通抵押權,擔保4萬元債權,權利人邱寶
玉,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53年2月4日起至53年6月3日,清
償日期無,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約定無;編號2
之普通抵押權,擔保5萬元債權,權利人林維欣,權利存
續期間自民國53年12月28日起至54年4月27日,清償日期
無,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約定每月按2%計算;
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擔保1萬元債權,權利人紀陳色梅,
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55年10月15日起至56年1月14日,清
償日期無,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約定無;編號4
之普通抵押權,擔保185萬元債權,權利人林施梅鵲,權
利存續期間自民國69年10月15日起至70年4月12日,清償
日期70年4月12日,利息(率)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
延利息(率)依契約約定,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按(院卷第92-94頁)。
㈢林施梅鵲早於91年1月22日死亡,林施梅鵲之繼承人即蔡
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浩瑋、林蘭英、林宸佑、林楷
倫,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全戶謄本及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按(見中院卷㈠107-118頁)。
㈣紀陳色梅早於88年4月20日死亡,紀陳色梅之繼承人即紀
碧月,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全戶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按(見中院卷㈠63、189-193頁㈡第1-4頁)。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4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80條請求就附表編
號1-3抵押權塗銷登記?
㈡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80條請求就附表編
號4抵押權辦理繼承及塗銷登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80條請求就附表編
號1-3抵押權塗銷登記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謂「催告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款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
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
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
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954號、97年台上字第
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抵押權,其中編號1之普通抵
押權,擔保4萬元債權,權利人邱寶玉,權利存續期間
自53年2月4日起至53年6月3日,清償日期無,利息(
率)、遲延利息(率)約定無;編號2之普通抵押權,
擔保5萬元債權,權利人林維欣,權利存續期間自53年
12月28日起至54年4月27日,清償日期無,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約定每月按2%計算;編號3之普通
抵押權,擔保1萬元債權,權利人紀陳色梅,權利存續
期間自55年10月15日起至56年1月14日,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約定無;均未定清償期
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院卷一第92-93頁),足見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借款債權甚明,揆諸首開規定,須經抵押權人邱
寶玉、林維欣、紀陳色梅向林丁元催告返還,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始行終止,而自 邱寶玉渠 等催
告後1個月之期限屆滿,林丁元始負遲延責任,邱寶玉
等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得起算
。則邱寶玉等人對林丁元之借款請求權迄未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迄今顯然未逾15年,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
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係設定以分別擔保借款
債權4、5、1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3
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範圍為
業如上述,且未受清償,該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隨
之消滅乙節,即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880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於法
顯然無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80條請求就附表編號
4抵押權辦理繼承及塗銷登記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罹於
時效:
查林丁元所遺系爭土地曾先後設定附表編號1-4之系爭
4筆抵押權,其中編號4之普通抵押權,擔保185萬元債
權,權利人林施梅鵲,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69年10月
15日起至70年4月12日,清償日期70年4月12日,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林施梅鵲對
於林丁元,就系爭借貸債權,有何因請求、承認、起
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之中
斷時效事由。被告既主張系爭185萬元債權,其債權請
求權可行使時為「70年4月12日」,則自該時起算15年
,系爭185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亦已於85年4月12日罹
於時效。
⒊按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
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
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又上開法律所規定5年之期間係屬「除
斥期間」之規定,亦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對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依前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185萬元債權請求權,已於85年4月12日罹於時效;林
施梅鵲或其繼承人,迄今均未曾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
權,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至90年4月12日,即
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而告消滅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民法880條
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乙節,已足採認。復因消滅時
間亦在被告繼承取得該抵押權之後,則本件原告基於
林丁元之繼承人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基於訴外人
林施梅鵲之繼承人即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浩
瑋、林蘭英、林宸佑、林楷倫繼承人之地位,先就前
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後,再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洵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金珠、林奇鋒、林凱鋒、林浩瑋、林
蘭英、林宸佑、林楷倫應就被繼承人林施梅鵲所遺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蔡金珠、林奇鋒
、林凱鋒、林浩瑋、林蘭英、林宸佑、林楷倫應將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抵押權標│權利人│擔保債權│權利存續期間│收件年期│登記日│清償│備註│
│號│的物││金額││、字號│期│日期││
││││││││││
├─┼────┼───┼────┼──────┼────┼───┼──┼────┤
│1│屏東縣枋│邱寶玉│新臺幣(│民國53年2月4│53年屏恒│53年2│空白│院卷第92│
││山鄉 荊桐 ││下同)4│日起至53年6│字第│月6日││-94頁│
││段130地││萬元│月3日│000179號││││
││號土地││││││││
││││││││││
├─┼────┼───┼────┼──────┼────┼───┼──┼────┤
│2│屏東縣枋│林維欣│5萬元│53年12月28日│54年屏恒│54年1│空白│同上│
││ 山鄉荊桐 │││起至54年4月│字第│月5日│││
││段130地│││27日│000010號││││
││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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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縣枋│紀陳色│1萬元│55年10月15日│55年屏恒│55年10│空白│紀陳色梅│
││山鄉荊桐│梅││起至56年1月│字第│月19日││業於91年│
││段130地│││14日│001421號│││1月22日│
││號土地│││││││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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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屏東縣枋│林施梅│185萬元│69年10月15日│69年屏恒│69年10│70年│林施梅鵲│
││山鄉荊桐│鵲││起至70年4月│字第│月27日│4月│業於88年│
││段130地│││12日│005885號││12日│4月22日│
││號土地│││││││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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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