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啓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啓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啓忠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康啓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並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康啓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7日│104年3月1日│103年12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撤緩偵│││1919號│1919號│字第158號、偵字第││年度案號│││347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50│104年度港簡字第50│104年度港簡字第89││實││號│號│號、第98號││審├───┼─────────┼─────────┼─────────┤││判決日│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104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50│104年度港簡字第50│104年度港簡字第89││決││號│號│號、第98號││├───┼─────────┼─────────┼─────────┤││確定日│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104年10月1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16││察署104年執字第29│││44號(編號1至2已││06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刑拘役25日,││定應執刑拘役35日)│││已執畢)│││└─────┴─────────┴─────────┴─────────┘┌─────┬─────────┬─────────┬─────────┐│編號│4│││├─────┼─────────┼─────────┼─────────┤│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偵字第││││年度案號│347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89││││實││號、第98號││││審├───┼─────────┼─────────┼─────────┤││判決日│104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89││││決││號、第98號││││├───┼─────────┼─────────┼─────────┤││確定日│104年10月12日│││├─┴───┼─────────┼─────────┼─────────┤│備註│(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