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雲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雲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雲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江雲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又附表編號2、4、7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餘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江雲傑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5號卷第8頁)在卷為憑,而合於同法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32號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6、118、119、1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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