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04年度易字第564號104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育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3)日凌晨2時許,○○○鄉○街道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鄉○○村○○路○○○巷○○號門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926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蔡育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麥寮鄉後安村豐安國小旁
空地,見 許庭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約300元硬幣及七星劍1支。
㈡於103年9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外,
以自備鑰匙,竊取 許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貳、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育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2頁至第
5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之自白(見警0583號卷第1頁至第4頁,毒偵字第85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15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3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見警058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毒偵字第85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之自白(見警8070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訴緝卷第
150頁)。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8070號卷第4頁至第
7頁)。
三、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㈠被告之自白(見警4836號卷第3頁至第8頁、偵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150頁)。
㈡證人許庭瑋、許恩及 許玄左 之證述(見警4836號卷第9頁至第18頁、偵字第6919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警4836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偵字第6919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㈣監視器翻拍光碟(附於偵字第6919號卷光碟存放袋內)。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足認承辦員警憑客觀跡證已知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臆測,是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供稱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屬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犯罪事實
一、㈠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雞屎」之 林火云 ,惟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12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係另有證人A1檢舉林火云(見本院訴字第607號卷第18頁)。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於審理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而曾發布通緝,顯見被告並無坦然面對過錯而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就竊盜犯行部分,被害人許庭瑋及許恩均稱不提起告訴(見警4836號卷第16頁、第18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輕鋼架輕隔間,每月收入約3、4萬元及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於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顆粒2包(合計驗餘淨重0.9266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第24號卷第152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