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南昇被告謝宗憲被告蘇科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0號、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南昇與 陳億秈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其女友移情別戀,便向友人謝宗憲訴苦。某日謝宗憲在路上見陳億秈與同樣任職於丸三海津餐廳之職員 王安正 狀似親密,遂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許,邀及王南昇、蘇科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等人,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之206號包廂用餐。席間王南昇要求陳億秈帶王安正入包廂,王安正進入、陳億秈離開關上門後,謝宗憲便質問王安正有無與陳億秈交往,王安正否認,王南昇、謝宗憲、蘇科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安正之臉部及身體,致王安正受有頭部、雙耳擦挫傷,右側胸部背部處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南昇、謝宗憲及蘇科領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安正告訴被告王南昇、謝宗憲及蘇科領3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安正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