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良(原名鄭啟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至10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9號卷第6、7頁),而合於同法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