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提出被告及共犯 林文東 之供述及扣案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為證,並指出以被告及百樂公司名義申請之存摺共十五本、帳戶印章二枚均由共犯林文東持有,顯見被告並非單純為林文東之員工,並非不知情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之事實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文東、 吳清泉 、 林祝明 、 黃勝忠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以 王蓮臺 、 呂覲妏 、甲○○、林祝明、吳清泉、 周美玉 等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並在該帳戶間製造互相往來之假象,以便申請支票,致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其等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後,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然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後,無論使自己簽發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雖係由該金融機構擔任票據付款人,惟金融機構仍均視該支票帳戶內是否有足夠之存款以決定是否付款,縱該帳戶內之存款不足,金融機構亦將拒絕付款,亦不因而受有何損害。金融機構於支票帳戶所有人請領支票時,固均須先就該帳戶之信用狀況進行一定之評估後,始予以核准。然就金融機構而言,其既不因核准支票之請領而承擔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則支票簿本身對金融機構而言,財產價值亦甚微。且金融機構就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通常並不給付利息,金融機構得以無息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其對價則為交付空白支票簿供帳戶所有人使用,並於其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範圍內承擔付款之責任,以便利帳戶所有人使用支票進行交易。易言之,核准支票帳戶所有人請領支票,實係金融機構無息運用該帳戶所有人存款資金之對價,故支票帳戶所有人縱有製造信用以請領支票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就被告製造信用請領支票之行為而言,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