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前執鈞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六四一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後,即對伊所有高雄二十九支局第○四三二八五之四帳號予以核發禁止扣押命令,致查封扣押伊所有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七元,惟被上訴人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全係由其偽造,然該支付命令乃因伊在大陸地區未予收受而無法在法定期間內異議而遭確定,今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既係假債權而自始無效且無執行力,其聲請鈞院所為之執行查封殊屬違誤,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二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詎原審竟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而認伊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未審究被上訴人偽造借據聲請支付命令之實質不當,並就該無效執行名義所為有瑕疵之執行程序不予撤銷,致伊無法自由使用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將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二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執上訴人簽具之借據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屬上訴人親簽,且伊對之亦有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無疑,而伊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並因無法執行而已發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拒不還款而濫行興訟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自屬無據,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亦著有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前執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六四一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後,即對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內存款予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六四一二○號支付命令、八十八高敬民惠八十八執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證,惟查,本院執行處受理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而就上訴人所有前該存款帳戶予以核發禁止命令後,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予核發收取命令,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再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予核發債權憑證並為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有起訴狀在卷足憑,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收執時,其執行行為即為終結,而本件上訴人則遲至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本訴,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予以准許,原審據此以其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與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