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徒手進入店內,對店員戊○○喝令:「要搶錢,把錢拿出來」等語,並欲強行進入櫃台內搜刮財物,然經在場店內其他店員丁○○及甲○○制止,詎被告未從制止,竟以其腳上所穿之拖鞋毆打丁○○並與甲○○發生拉扯,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再按強盜罪除需行為人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更需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戊○○、丁○○及甲○○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人戊○○即超商店員到庭證稱:「他走到櫃台前面,我在櫃台裡面,我在幫客人結帳,他叫我把錢拿出來。(問:他有無拿武器?)他沒拿任何武器,邊抽煙邊說話。我沒理他。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客人要結帳,我以為他在開玩笑。(問:事發間被告有無說要搶劫?)他沒說要搶劫。(問:被告有無衝進櫃臺?)他邊講邊走進來,一直說錢拿出來。但沒有對我做任何動作。(問:被告有無說叫警察來?)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八頁);又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他有無與店員打架、推擠?)他有跟甲○○吵架,他拿拖鞋要打甲○○,我站在他後面被揮到。(問:有人報警?)早班的店員有報警。(問:他知道要你們報警?)他知道,他說錢拿出來不然叫警察來。他只在店裡打吼大叫。(問:警察來時有無反抗?)沒有,乖乖跟警察走」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復參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精神狀態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康員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案發當時處於急性壓力下,更加影響其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因而表現出不當之因應行為。故推測康員犯案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附慈精字第一八二0號函檢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 等情,顯見被告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前開行為,其與一般強盜者故意躲避警察及施以強暴手段劫取財物有所不同,而被告又未攜帶任何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且反而有主動要求超商店員打電話報警處理之行為,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又證人甲○○證稱:「(問:當天發生何事?)他說錢拿出來,我當時在作帳,我以為是開玩笑,他愈講愈大聲,我走出來,說錢拿出來不然就叫警察來。我有問他要做什麼,我出來後他就開始針對我說,要我把錢拿出來不要囉唆。後來店員打電話報警。(問:過程中有推擠?)他有拿拖鞋丟,我沒閃,他不是針對我。(問:他講什麼?)他說錢拿出來,我說不可能。(問:當時會害怕否?)不會」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益徵被告客觀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更無使人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強盜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