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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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瑞士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與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安全係屬兇器之瑞士小刀一把,至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致遠村三棟八號之住處,以上開瑞士小刀割破防閑之安全設備窗戶之紗窗後,爬進上址屋內行竊,竊取丙○○所有之床頭音響一台、音響遙控器一個及項鍊一條,得手後離去。
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岡山鎮致遠村四之十號前,居民 陳志英 發現乙○○形跡可疑,遂報警而循線查獲,當場啟出乙○○竊得之上開床頭音響一台、音響遙控器一個及項鍊一條(均已發還丙○○),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用之瑞士小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志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瑞士小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至於窗戶則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四三五四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攜帶用以竊取之瑞士小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以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雖有未洽,惟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破壞防閑之安全設備紗窗進入住宅行竊之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並予更正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與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而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減低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小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五十元鈔票二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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