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O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九時採尿前一、二天左右,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查獲其涉有他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無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查獲,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以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O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已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犯本案,顯見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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