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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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第一0五九號、第五一八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一)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百六十三公里處,為警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三號裁定觀察勒戒,惟其拒不到案執行,而逃亡在外;(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三)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三樓三一六室),為警查獲,經依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四)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七分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經於上開時間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尿查獲;(五)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觀護人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一00二號、第二五六三號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一一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0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多次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述第一、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夾鏈袋等物,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查獲之地點亦非被告之住處,應可認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