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因對乙○○實施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及通話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內,因與乙
○○發生口角,即以拳、腳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使乙○○受有左右大腿各為八×六公分、五×四公分瘀腫、右耳後二×二公分紅腫、右手背各為三×二公分、二×二公分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向乙○○索取存摺、印
章遭拒,即以拳、腳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使乙○○受有後枕部腫脹、右眼眶瘀腫、左嘴角擦傷、右大腿瘀腫、左上臂瘀腫傷擦傷、右上臂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上開住處內,因向乙○○取款遭拒,即以拳、腳及住
處內鐵椅之椅腳一支(未扣案)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使乙○○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及右臉、右銷骨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背、右小指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驗傷診斷書及 溫有諒 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醫診字第○○○九一二號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毆打被害人乙○○之方式,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其先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次數、動機、手段、犯罪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受刺激,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六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所有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鐵椅椅腳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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