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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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五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家禽市場電宰場頂樓,徒手竊取已損壞置放於該處之冷凍庫板白鐵皮數塊,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又前往上址,再度著手竊取冷凍庫板白鐵皮之際,為該家禽市場職員發現報警處理致末得逞。乙○○見員警到來,情急之下由頂樓跳下逃逸,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該機車,丁○○呼喊救命,而於二人拉扯之際,為路人 楊政治 上前將乙○○制服,而未得逞,員警隨後下樓將之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經核與證人丙○○、楊政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佐,而被告因從頂樓跳下逃逸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第一次竊取白鐵皮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第二次著手竊取白鐵皮尚未得手即為警逮獲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另搶奪機車未果之犯行,則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既遂一罪。被告所犯竊盜既遂罪、搶奪未遂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部分,因著手搶奪之際,即為路人上前將之制服,以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第二次竊盜犯行被發現後,竟又搶奪路人機車欲行逃逸,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據證人丙○○供述是已損壞之白鐵皮,價值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第一次竊盜既遂犯行雖未經起訴,因與已起訴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