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
送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 吳莉茜 即VIR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藉故返回厄瓜多爾,其後偶以電話聯絡,表示經濟拮据,要求原告挹注其生活所需,原告均如願匯予。詎八十七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返國同居,被告虛與委蛇,其後更逕自遷離原住所,從此音訊渺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匯款單影本六件、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索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藉故返回厄瓜多爾,其後偶以電話聯絡,表示經濟拮据,要求原告挹注其生活所需,原告均如願匯予。詎八十七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返國同居,遭被告拒絕,其後被告更逕自遷離原住所,從此音訊渺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匯款單影本六件及被告入之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到場證明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厄瓜多爾國人,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之護照影本之記載可憑,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婚姻之效力,應適用夫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之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即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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