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與被告乙○○係母子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出售訴外人廖炳
坤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二二三之五地號面積○.○一一二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二五之一一號二層樓房,委託原告居間介紹,出售予訴外人 游木明 ,並委由訴外人即代書 李添福 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總價款二百七十萬元,被告於簽約當場收受定金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五十萬元,另買方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二次尾款二百萬元。
㈡原告居間系爭房地買賣,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介紹費外,復因被
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五千元(約定利息二分)未還,故約定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游木明應給付予被告之尾款二百萬元,願請原告代為處理,由訴外人游木明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除清償系爭房地原積欠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約一百五十萬元,餘款預估約可清償原告。
㈢詎系爭房地過戶中,因被告欠繳貸款本息,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無法過戶
,不得已始由代書李添福代墊稅款等費用。惟啟封後,復因被告向訴外人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京公司)購買汽車積欠三十萬元未還,再次查封系爭房地,致仍無法過戶。經被告乙○○向原告表示願由被告連帶負責,商同原告墊借三十萬元,用以清償該車款,以便啟封房地,並約定月息二分。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籌集三十萬元親交被告,由代書李添福代為匯款以清償車款,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㈣又被告丙○○○之前曾陸續向伊借用二十八萬五千元,均在釣蝦場交付現金予
被告丙○○○,有證人 林文賢 、 游彩絲 在場,每次均交付五萬元,最後一次交付現金三萬五千元。
㈤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代收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用以代償上開債務後,尚
不足給付原告介紹費二萬五千元中之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墊償積欠車款之借款本金三十萬元及該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二十二萬二千元,共計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二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賢、 林游彩絲 、李添福、游木明、 王增典 、 游美雲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固曾允諾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之介紹費,惟介紹費與被告乙○○無關。又三十萬元係伊出面向代書李添福所借用,並非向原告借用,另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惟未借二十八萬五千元,而僅借用五萬元。伊與被告乙○○委託代書李添福出賣系爭不動產,價款為二百七十萬元,撥入二百萬元,扣掉伊向銀行貸款之一百四十餘萬元,餘款尚有五十幾萬元,先清償代書李添福代墊之十二萬餘元,剩餘款項約定清償予原告,故已未欠原告任何款項。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係由伊父親 廖炳坤 生前委由伊委託代書李添福出售,至於伊母親即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借款伊不清楚。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三十萬元係由伊要求代書李添福代墊,另十二萬元係貸款未繳,亦係由伊委由代書李添福代繳,共計四十二萬元均由伊請代書李添福代墊或找人借用,惟伊均係針對李添福,當初就四十二萬元部分確曾由伊會同李添福及原告三方書寫證明書,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尾款扣除必要費用及代墊款後全數交由原告清償系爭四十二萬元。至於介紹費二萬五千元之事伊並不清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為出售訴外人廖炳坤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二二三之五地號面積○.○一一二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二五之一一號二層樓房,委託原告居間介紹,出售予訴外人游木明,並委由代書李添福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買賣總價款二百七十萬元,訴外人游木明並給付定金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五十萬元,另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尾款二百萬元。惟因被告欠繳佑京公司汽車貸款,致系爭房地為法院查封,被告乃商由原告墊借三十萬元,並約定月息二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元籌集三十萬元交付被告,由代書李添福代為匯款以清償車款。嗣系爭房屋之尾款二百萬元經被告及訴外人游木明約定直接匯住原告指定之帳戶,除清償系爭房地原積欠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約一百五十萬元,並清償被告積欠佑京公司之購車款三十萬餘元、另欠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十三萬餘元後,餘款尚不足被告積欠原告之介紹費用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墊借之車款三十萬元及該三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二十二萬二千元,共計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丙○○○固自認委託訴外人李添福代為出售廖炳坤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允諾給付原告介紹費用二萬五千元,惟以積欠佑京公司之三十萬元車款係由伊出面向訴外人李添福借用,並非向原告借用,另伊之前僅向原告借用五萬元,非二十八萬五千元,另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尾款二百萬元,扣除向銀行貸款之一百四十餘萬元,尚有五十餘萬元,除清償李添福代墊之十二萬餘元,餘款約定清償予原告,故已未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乙○○亦自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廖炳坤生前委由伊委託代書李添福出售,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三十萬元及十二萬元貸款係由伊委請李添福代墊或請他人代墊,惟均係由伊向李添福借用,與原告無涉,伊曾會同李添福及原告三方書寫證明書,約定尾款二百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及代墊款後全數交由原告清償系爭四十二萬元,至於介紹費二萬五千元、借款二十八萬五千元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為出售訴外人廖炳坤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二二三之五地號面積○.○一一二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二五之一一號二層樓房,由被告丙○○○委託原告居間介紹,出售予訴外人游木明,並委由代書李添福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買賣總價款二百七十萬元,訴外人游木明並給付定金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五十萬元,另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尾款二百萬元,被告丙○○○允諾給付原告介紹費二萬五千元。嗣因被告欠繳佑京公司汽車貸款三十萬元,致系爭房地為法院查封,並由原告交付三十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予訴外人李添福,清償該汽車貸款後始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被告復與訴外人游木明約定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二件為證,核與證人即代書李添福證述情節相符,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係由伊出借三十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佑京公司之汽車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抗辯該三十萬元係向訴外人即代書李添福所借用,核與證人李添福證稱:「:::餘額二○○萬元,但這二○○萬元要還扣掉汽車公司即佑京公司查封的三十萬元,這三十萬元是被告二人委託我向原告借的,有檢具壹個二十五萬元的支票及承諾書請我去週轉現金,我有告訴被告說要向原告借,等於是被告向我借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並有證人李添福提出之承諾書一件、同意書二件為證。另證人李添福提出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上,亦僅載明同意系爭房地出售尾款二百萬元扣除房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後,餘款同意償還查封債權人佑京公司之債務本息,並未書明清償佑京公司之三十萬元係向原告借用。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書立之同意書亦僅載明係委託原告處理代償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一百六十萬元尾款扣除汽車貸款三十萬元後,其餘款項還予原告之借款,僅敘明出售系爭房地之尾款扣除汽車貸款三十萬元後,餘額用以清償原告之借款,自難認該扣除三十萬元汽車貸款出借人為原告,至為灼然。反之觀諸被告 廖王金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予證人李添福之同意書中則明確記載:「:::尚有尾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由臺端先付墊償還汽車款叁拾萬元正及信用合作社利息拾叁萬元正,同意由尾款優先償還扣償是實無誤」等語,益證原告確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借三十萬元予被告,而係證人李添福向原告借用後,由李添福再出借予被告,尚堪認定。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三十萬元確係由其出借予被告,其請求被告清償該借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三十七個月之利息二十二萬二千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尾款二百萬元,經扣除積欠銀行之貸款約一百五十萬元及代書費等費用後,尚欠被告允諾給付之介紹費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出售之尾款二百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買受人游木明約定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業據證人游木明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該項尾款應扣除:㈠系爭房屋原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一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後,尚餘五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㈡系爭房屋出售時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規費等共計九千二百三十六元,連同代書費一萬元,共計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㈢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第二次查封款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佑京公司之汽車貸款三十萬元,有證人李添福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一紙、收費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告丙○○○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件、被告乙○○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二件為證,兩造亦均自認該項費用應自系爭房地出售之尾款二百萬元中扣除,自堪採信為真實。故扣除前開款項後,系爭尾款尚剩餘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復據證人李添福於本院作證時核算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而被告丙○○○既主張以出售房屋之尾款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且該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復由訴外人游木明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原告之帳戶,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丙○○○允諾給付予原告之介紹費用二萬五千元,自已因被告丙○○○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介紹費中之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曾借用二十八萬五千元,並以證人林文賢、林游彩絲、游木明、王增典、游美雲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之該筆二十八萬五千元借款既非屬本件請求範圍內,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後二次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被告丙○○○究有無積欠原告該二十八萬五千元,即與本件請求無關,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說明。又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嚮,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書記官巫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