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原姓名 黃瑞專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乙○○〕係甲○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貳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九樓住處,因細故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後頭枕部瘀腫傷三X三公分、左臉頰瘀挫傷三X二公分暨右腰瘀挫傷一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專,供稱:「我是防衛我自己才打到我太太〔指告訴人甲○〕的。」、「我沒有打他頭,我不小心打到我太太〔甲○〕的臉,我也沒有打我太太得〔的〕腰,我太太都用口咬我,也有用菜刀要殺我。」、「我不是有意傷害,是不小心的,當時警方有問我為何不告我太太〔甲○〕,我認為夫妻的事,所以沒有告他。」、「我兒子當時有看到,..」〔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我們〔夫妻〕之間感情不好。」、「有〔打被害人〕,我因為求愛他〔甲○〕打我。」、「我太太〔甲○〕先打我。」、「被害人〔甲○〕頭部的傷是跌倒時撞到的,腰部不是我打的。」、「我們感情不好,我不可能打他〔甲○〕,我想我離開幾天看能否改變。」、「我不是故意打我太太的。」、「我沒有故意傷害他,我是不小心。」、「我只是保護我自己而已。」〔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歷歷〔參見偵卷第二頁、第三頁〕,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承認有打傷他〔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鄉○○路○段○○號九樓住處,當時我因向他〔甲○〕求愛遭他〔甲○〕拒絕,當我要脫去他衣服時,他便以拳頭揮向我,我因氣憤,所以揮拳打他〔甲○〕,致他〔甲○〕受傷」〔參見偵卷第四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打被害人甲○〕,我因為求愛他〔甲○〕打我。」,互核相符,並有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驗傷診斷書足參〔附偵卷第七頁〕。
〔二〕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日他〔指告訴人〕拿菜刀砍傷我嘴唇,現場『無人證』,亦無醫院診斷證明,..」〔參見偵卷第四頁反面〕,與其於本院改稱:「我兒子〔指證人 黃建利 〕當時有看到,..」等情,前後相歧。
證人黃建利證稱:「我當時在家中,當時我有聽到打架的聲音,聽到櫃子拉開有拿起菜刀的聲音。」、「當時我爸爸在客廳坐,我媽媽拉開櫃子,拿取菜刀,我聽到有打架的聲音,隔天我看到我爸爸嘴巴有刀衡〔痕〕,臉上瘀青。」、「我媽媽當時臉有瘀青。」〔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查證人黃建利所證上情,係指被告端坐『客廳』時,告訴人始「拉開櫃子,拿取菜刀」。惟以被告供述「當時我因向他〔甲○〕『求愛』遭他〔甲○〕拒絕,當我要『脫』去他『衣服』時,他便以拳頭揮向我,我因氣憤,所以揮拳打他〔甲○〕」〔參見偵卷第四反面〕等情酌之,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之地點應在『臥室』內。細索之,苟甲○取菜刀砍傷被告嘴唇於『先』,被告何來雅興隨後入房求歡?據此,縱告訴人甲○果有取菜刀砍傷被告嘴唇之情事,亦應在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後』,被告執正當防衛置辯,未便遽信。
〔三〕末查被告原姓名黃瑞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乙○○,有戶籍謄本壹紙在卷足稽,爰補正如人別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昜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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